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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工人工资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3 10:48
本文关于建筑工程工人工资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3日讯:

1.建筑工的工资在法律上是多少

没有具体规定,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法》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建筑施工企业员工工资发放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用工行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用工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治理无故拖欠、克扣工资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法律法规和档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规范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公司)用工行为和工资发放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劳动用工 (一)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将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组织成立批文复印件(加盖公章)报当地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如建筑工程经过分包,施工企业必须将每次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组织成立批文复印件(加盖公章)和双方的合同(协议)一并报送。如工程项目实行劳务分包或施工企业用工通过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派遣管理,施工企业必须将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成立批文复印件(加盖公章)报送当地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二)施工企业用工必须依法与工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建筑施工企业用工花名册》。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将劳动合同和《建筑施工企业用工花名册》报当地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如工程项目实行劳务分包或施工企业用工通过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派遣管理,书面劳动合同和《建筑施工企业用工花名册》由劳务公司负责签订和造册(加盖建筑劳务公司印章),由施工企业或建筑劳务公司负责报送。起重工、电焊工、电工、架子工等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种作业人员,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用工花名册》上注明,并报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加盖建筑施工企业或建筑劳务公司印章)。

(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公司)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建筑施工企业用工花名册》和新增民工的劳动合同报送当地劳动监察机构备查,并说明用工增减情况。二、工资发放 (一)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公司)应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员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监察机构。

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它工资支付内容。(二)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公司)必须将工资直接发放给职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发放工资后,应立即公示。(三)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公司)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人月工资发放表》和相关支付凭证复印件(加盖企业财务印章)报送当地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工人月工资发放表》上的名单必须与当月报送的《建筑施工企业用工花名册》一致。三、《没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证明》的办理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单位元、建筑施工企业分别向当地劳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工程建设单位元应提供的材料:(1)要求出具《没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证明》的申请书;(2)办理人的单位委托书及办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4)工人工资保障金交费凭证(复印件);(5)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6)建筑施工企业出具的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证明。

2、建筑施工企业应提供的材料:(1)要求出具《没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证明》的申请书;(2)办理人的单位委托书及办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4)工人工资保障金交费凭证(复印件);(5)按本通知要求报送《建筑施工企业用工花名册》和《建筑施工企业工人月工资发放表》等材料时,劳动监察机构出具的所有回执;(6)分包工程款支付凭证。(二)办理1、对工程建设单位元,劳动监察机构自接收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齐全,审查合格,出具《没有因拖欠工程款而致使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工资的证明》;如提交材料不齐全,则要求补齐材料后再予审查。2、对建筑施工单位,劳动监察机构自接收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

(1)材料审查合格且没有发现拖欠克扣工资行为的,张贴公示,公示期限15天。公示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出具《没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证明》。

(2)材料审查不合格,则要求补齐材料并经审查合格后再予公示。(3)在公示期内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投诉举报的,待处理结束后再予出具证明。

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时限,按受理劳动监察投诉举报案件程序规定执行。四、责任 (一)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公司)不按本通知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瞒报数据,出具伪证的,由劳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劳动监察机构不启动出具《没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证明》的工。

3.劳动法关于一线建筑工人最低工资的条例

建筑工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

规定全文如下: 最低工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1号 ) 《最低工资规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

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

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布后10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保障部。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2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附件 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 一、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可用公式表示为: M=f(C、S、A、U、E、a) M最低工资标准; C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用; S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A职工平均工资; U失业率; E经济发展水平; a 调整因素。 二、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 1.比。

4.农民工工资法律依据保障有哪些

农民工工资法律依据保障,这个是有的,国家有法律可以保障农民工的工资,

附上有关法律条文,可以参考: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六、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七、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这是2017年公布的

5.请问,拖欠建筑农民工工资,都有什么法律法规可以适用

首先要冷静理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农民工的工钱被拖欠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受到中央的高度重视,国家有关部门正在采取相关解决措施,因此要保持冷静的心态,理智处事。

其次要学会用法律维权。如果工资被拖欠了,可以向各地劳动执法部门举报,劳动部门的执法监察人员会帮助协调解决;也可以到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去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不服,也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如果掏不起打官司的钱,也可以申请减免诉讼费。总之要借助政府、法律的帮助,获得应得的报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要求各地,重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把企业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钱,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重点,依法严厉查处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责令用人单位补清所拖欠的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据了解,北京市劳动部门加强了劳动执法监察,特别对拖欠农民工资的,举报一件就要查处一件。去年以来通过监督检查等方式,已处理了2200多件工资拖欠案例,为2.3万外来打工人员讨回工钱3573万多元,占全市解决拖欠工资总额的70%多。济南市有关部门还规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建筑工程竣工将不予验收。

农民工工钱拖欠方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农民工完全可以参照《劳动法》中有关条款,运用法律武器向工资拖欠方“讨一个说法”。作为农民工工钱拖欠方,要承担那些法律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还规定,对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等问题的,劳动行政部门要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6.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哪些规定

答:2008年4月北京市下发了《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建立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专用账户的预留资金应当能保障按月拨付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工资。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分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与邮储银行营业网点签订《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由劳务发包企业从劳务费专用账户中按月将农民工工资打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保证金专用账户、劳务费专用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银行证明材料进行备案。新进京企业应在办理进京备案手续时、新设立的企业在申请办理企业资质时、新开工项目在开工后15日内应将上述相应专用账户的银行回执进行备案。

市属建筑施工企业和中央及外省市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回执报市建委备案;区(县)属企业应将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银行回执报区(县)建委备案。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将劳务费专用账户的银行回执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建委备案。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邮储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书进行备案。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和支付日期。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全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在进入施工现场前7日内完成人员实名制备案工作,为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卡,确保农民工人手一卡,并委托代发工资银行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划入实名制卡中,确保农民工按月足额领取工资。

建筑工程工人工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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