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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疫所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5 10:48
本文关于免疫所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5日讯:

1.中国的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方面的法律有哪些

该中心在北京!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中国疾控中心),是由政府举办的实施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其使命是通过对疾病、残疾和伤害的预防控制,创造健康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安全,促进人民健康;其宗旨是以科研为依托、以人才为根本、以疾控为中心。在卫生部领导下,发挥技术管理及技术服务职能,围绕国家疾病预防控制重点任务,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策略与措施的研究,做好各类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划的组织实施;开展食品安全、职业安全、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妇女儿童保健等各项公共卫生业务管理工作,大力开展应用性科学研究,加强对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技术指导、培训和质量控制,在防病、应急、公共卫生信息能力的建设等方面发挥国家队的作用。

具体职责为:

1、为拟订与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疾病防治规划等提供科学依据,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政策咨询。

2、拟订并实施全国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和重点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对全国实施情况进行质量检查和效果评价。

3、指导建立国家公共卫生监测系统,对影响人群生活、学习、工作等生存环境质量及生命质量的危险因素,进行营养食品、劳动、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等公共卫生学监测;对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公害病、食源性疾病、学生常见病、老年卫生、精神卫生、口腔卫生、伤害、中毒等重大疾病发生、发展和分布的规律进行流行病学监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

4、参与和指导地方处理重大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建立国家重大疾病、中毒、卫生污染、救灾防病等重大公共卫生问题的应急反应系统。配合并参与国际组织对重大国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处理。

5、参与开展疫苗研究,开展疫苗应用效果评价和免疫规划策略研究,并对全国免疫策略的实施进行技术指导与评价。

6、研究开发并推广先进的检测、检验方法,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促进全国公共卫生检验工作规范化,提供有关技术仲裁服务,受卫生部认定,开展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质量检测、检验,安全性评价和危险性分析。

7、建立和完善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信息网络,负责国内外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信息搜集、分析和预测预报,为疾病预防控制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8、组织实施全国性重大疾病和公共卫生专题调查,为国家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公共卫生战略的制定提供科学依据。

9、开展对影响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国民健康的重大疾病和公共卫生问题防治策略与措施的研究与评价,推广成熟的技术与方案。

10、组织实施国家级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项目,指导、参与和建立国家级社区卫生服务示范项目,探讨社区卫生服务的工作机制,推广成熟的技术与经验。

11、负责农村改水、改厕工作技术指导,研究农村事业发展中与饮用水卫生相关的问题,为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开发利用和管理提供依据。

12、组织和承担与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技术。

13、负责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的培训。

14、开展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

15、承担卫生部交付的其他工作任务。

2.婴幼儿预防接种疫苗有哪些是国家法律规定免费的

计划免疫用疫苗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新生儿出生后按照免疫接种程序免收疫苗费用必须接种的疫苗,而计划免疫管理类疫苗和扩大免疫服务类疫苗都属自费疫苗。

计划免疫类:

卡介苗:

用于预防结核病,新生儿要尽早接种1个剂量。

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

婴幼儿于2、3、4月龄时各接种(口服)1次,每次间隔不少于28天,1.5~2周岁和4周岁时各进行1次加强免疫。(该疫苗属口服活疫苗,切勿加在温开水或热的食物内服用,服用时只可用凉开水送服;疫苗一定要服食到肚,如有呕出,需补服。

另外,服苗后2小时后才可吃热东西,最好在服苗后2小时内停止吸吮母乳或其他乳制品。)

百日咳、白喉、破伤风混合疫苗:

婴幼儿在3、4、5月龄时各接种1剂量,免疫程序规定两剂次间隔的时间不少于28天,1.5~2周岁加强免疫1剂量,7岁时用精制白破二联疫苗加强免疫1剂量。

麻疹减毒活疫苗:

婴幼儿于8月龄接种第1剂,4周岁时加强免疫1剂量。

乙肝疫苗:

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接种第1针,1月龄和6月龄时分别注射第2、3针。

乙脑疫苗:

乙脑疫苗分为乙脑减毒活疫苗和乙脑灭活疫苗,两种疫苗的免疫程序不同:乙脑减毒活疫苗:

婴幼儿满8月龄接种1剂量,满1.5周岁~2周岁和6周岁时各加强免疫1剂量。乙脑灭活疫苗:

婴幼儿满8月龄接种2剂,2剂间隔7~10天;1.5~2周岁、6周岁时各加强免疫1剂量。

计划免疫管理类:

甲型肝炎疫苗:

甲型肝炎疫苗有甲肝减毒活疫苗(包括液体型和冻干型两种剂型)和灭活疫苗两种剂型,其免疫程序不同:甲肝减毒活疫苗:儿童满2周岁时接种1剂。灭活甲肝疫苗:儿童满2周岁接种首剂,间隔6~12个月后加强免疫再接种1剂,共两剂。风疹疫苗:儿童满1周岁时接种1剂。

扩大免疫服务疫苗类: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疫苗:

婴幼儿满6月龄后接种两剂,两剂间隔3个月,3周岁、6周岁时各加强免疫接种1剂。

B型流感嗜血杆菌疫苗:

婴幼儿2月龄、4月龄和6月龄分别接种1剂,满1周岁后再接种1剂量。

水痘疫苗:儿童满2周岁接受免疫1剂。

流行性感冒疫苗:

儿童满6月龄后即可接种,但6月龄~12周岁的儿童只可使用裂解型流感疫苗和亚单位型流感疫苗。全病毒型疫苗严禁接种于12岁以下的儿童。由于流感的严重危害和流感病毒存在变异,世界卫生组织每年都会向全球公布流感疫苗病毒组分,而且接种流感疫苗后产生的抗体有效保护期限约为1年,所以,流感疫苗每年都需要接种。

3.传染病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

4.动物防疫员须知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职责:

1、负责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宣传;

2、负责动物防疫免疫注射、动物防疫标识佩戴和免疫建档管理;

3、负责动物疫情的观察和报告;

4、负责疫苗、耳标等防疫物资的领购、保存、使用和管理;

5、负责畜禽存栏、出栏统计建卡等工作;

6、协助做好畜禽圈舍消毒灭源工作,督促指导农户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7、积极推广畜牧兽医新技术,指导养殖户正确使用兽药和饲料,并协助做好监管工作;

8、完成行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要不断加强学习,熟练掌握动物养殖、免疫等技术,积极为农服务。

第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坑农害农,不得瞒报、迟报、漏报重大动物疫情和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五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在规定的责任片区内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不得跨区域开展防疫工作。

第十六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必须无条件服从县、乡镇、村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七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不得利用履行职责的身份和机会,强迫开展饲料、兽药、诊疗等经营性服务并谋利。

第十八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必须严格遵守动物防疫工作纪律和动物疫情等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严格按照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各项防疫技术规程操作,并做好相关工作的记录记载,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考核检查。

第二十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负责保管好有关票证、表册和仪器设备。因保管使用不善,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免疫所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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