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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律法规处理处罚依据

时间:2021-05-05 12:36
本文关于财经法律法规处理处罚依据,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5日讯:

1.关于对几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行政处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强化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家治黄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纪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严格追究违纪责任。 1、在落实工程计划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虚报冒领、虚列支出的手段,向账外转移资金; 2、违反财经法规,将国家治黄资金转至其他单位。

3、设置账外账,形成账外资金; 4、公款私存。 5、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6、对上级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不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三条 有第二条1-2款所列行为之一,属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数额在5万元(不含5万元,下同)以下的,给予单位、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通报批评;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分管领导记过处分,财务人员警告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降级处分,分管领导记大过处分,财务人员记过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撤职处分,分管领导降级处分,财务人员记大过处分。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属单位领导授意指使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授意人警告处分;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直接授意人降级处分,财务人员警告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直接授意人撤职处分,财务人员记过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直接授意人开除处分,财务人员记大过处分。

属财务人员擅自所为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降级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撤职处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处分,下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涉及防汛备料、防汛抢险、救灾和土地赔偿款的加重处分。

第四条 有第二条3-4款所列行为之一,属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记过处分,分管领导警告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分管领导记过处分,财务人员警告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降级处分,分管领导记大过处分,财务人员记过处分。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属单位领导授意指使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授意人通报批评;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直接授意人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直接授意人降级处分,财务人员警告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直接授意人撤职处分,财务人员记过处分。

属财务人员擅自所为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降级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撤职处分。 第五条 有第二条5-6款所列行为之一,属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给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属单位领导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所为的,给予直接授意人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属财务人员擅自所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发现的本办法所列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有关业务部门应向主管领导和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有故意隐瞒、包庇、纵容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财务人员对单位或单位领导做出的错误决定,依据国家财经法规提出不同意见并向上级报告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八条 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财务人员者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对受打击报复者,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对坚持原则避免了重大损失的财务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不执行上级指令,拒不纠正自身违纪违法行为的,加重处分。

第十条 发生违反财务规定行为后能主动交代,及时纠正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对检举本办法所列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所列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不按有关规定和领导要求及时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在处分后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十四条 受到降级处分的,从受到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档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的,从受到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两档职务工资。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对违反财经纪律人员进行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有关业务部门予以配合;需要对纪检监察部门有关责任人追究的,由同级领导班子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问题严重的,黄委监察局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需。

2.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处罚事项详情

财经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一1:月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对外提供,季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对外提供,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中期结束后60天内对外提供,年度财务跨级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对外提供。

2: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并依法审查验证:上市公司还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时送交公司的各个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 3: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不当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对会计师事务所,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严重的暂停营业业务或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由省级人民政府部门给予警告,严重的暂停业务或吊销证书。 4:我国从事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具备:至少3名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5: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6: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2张。

申请的受理: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证书的颁发:当场能决定的,应当场颁发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能的可经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10日。

做出颁发证书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证书。7:上岗注册登记: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

离岗备案: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 调转登记:应当子离开原工作岗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

8: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员: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助理会计师: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或大学专科毕业担任会计员2年以上,或中等专业毕业并担任会计员4年以上。

会计师:博士学位,或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2年左右,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2-3年,或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4年以上。 高级会计师: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2-3年,或取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5年以上。

会计专业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不超过5年。9:报名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取得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报名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或取得博士学位。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吊销后2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10: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三是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的时间不少于3年…..1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2: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并想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13: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与2个工作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14: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15: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

16: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17: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一个月,一个月是指提示最后期限,银行汇票的有效期限是自出票日起2年。

18: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20: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22: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23: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3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3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24: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

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25: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1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26: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

4.关于财务人员违纪的处罚

财务人员违纪处罚,最好参考会计法的规定:

《会计法》规定了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关于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的规定。

违犯“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 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的规定。

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 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 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 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 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 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财务人员受领导指使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依据什么处分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其财务人员受领导指使违反财经制度,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处理。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6.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基本内容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机构所在地;(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账外经营行为:(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四)其他方式的账外经营行为。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

财经法律法规处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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