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马鞍山最新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6日讯:
1.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产假法律法规怎么规定的
产假最多休158天,包括法定产假98天以及地方规定60天。
法律规定: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45号令)
是不是43号令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春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以下简称“征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征迁的补偿安置,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征迁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迁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迁事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征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工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的昭明村、杨家村集体土地的征迁实施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迁相关工作。 第四条 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协助做好征迁工作。
第五条 建立征迁补偿安置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牵头,市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公安、规划、房产、农林、监察等有关部门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送市国土资源局。
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及农用地转用计划安排组织报批。 (二)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订、报批),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内以市政府名义予以公告。
其中,征收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在乡镇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八条 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迁补偿登记手续。
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未如期办理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征迁事务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公告,听取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条 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的除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 对征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
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街道管理,所有人使用。
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余下的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用于历次征迁遗留等问题的处理,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农业人口。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
3.马鞍山交通违章法律规定处理带什么资料去
1、车辆行驶证原件或复印件;
2、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原件;
3、车辆驾驶人身份证原件;
4、现金和银行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法:
1、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即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违犯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就是俗称的违章行为。如不存在违章行为,就不属于交通事故。
2、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要负相应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3、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认定当事人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4.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交通违章法律规定处理到什么地方处理
马鞍山市博望大队车辆管理所。
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崂山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北50米。
电话:0555-6770110。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法:
1、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即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违犯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就是俗称的违章行为。如不存在违章行为,就不属于交通事故。
2、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要负相应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3、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认定当事人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5.马鞍山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关于集体土地上房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马政办[2007]8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印发开展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马政〔2007〕31号)精神,现就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中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发证范围 (一)凡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屋可以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1.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或认可的原有房屋。包括不同历史时期,有批准权机关(组织)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建设规划手续或证明,原有状况基本未变的房屋。
2.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包括办理了合法的建设和用地手续的,以及虽未办理但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核认可的房屋。
3.符合建房条件但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房屋。包括因村民家庭成员变化等原因分户建设的,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认可的房屋。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多处房屋的,只登记一处房屋,由该成员自行申报。 (二)下列房屋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1.城市居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将房屋出售、出租或已征迁安置后再建的房屋;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报登记一处以外的其他房屋; 4.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建设或取得的房屋; 5.临时建设。
二、房屋用地、建设标准以及超标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用地标准以及超标问题的处理。 我市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对超标部分的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1.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标部分权属无争议的,可暂按现有实际面积登记发证,在土地证内注明超标的面积及其原因。
超标的面积在以后村镇规划、房屋改造和分户时调整。 2.1982年2月13日以后建房的,超标部分能够退还的要予以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可在颁发土地证时,在土地证书内注明超标的面积及其原因。
超标的面积以后分户建房或在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时退还。 (二)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及超标问题处理。
我市农村住房每户建筑面积标准为160平方米,家庭人口较多的可以适当增加住房面积,但人均不得超过4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批准村民建房的文件没有明确建筑面积,或实际建设与批准不符的,由规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并在《房地产权证》上分别注明批准建设面积、超建面积。
三、住房规划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凡能提供乡镇或区政府核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文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书,且实际建设符合批准的,按批准登记发证。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不能提供乡镇或区政府核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书,但仅有一处住宅的,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发证。
四、不同历史时期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的认定 (一)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公布以前,颁发了土地所有证,且证书表示的地块本人仍在使用、权属无争议的,为合法有效证件。 (二)1962年9月27日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市、区政府和公社(乡镇)及其相关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且证书表示的地块本人仍在使用、权属无争议的,为合法有效证件。
(三)1982年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发布时止,市、区、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证明,且证书表示的地块本人仍在使用、权属无争议的,为合法有效证件。 (四)1987年以后。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证书表示的地块本人仍在使用、权属无争议的,为合法有效证件。 (五)凡是执有上述不同时期合法有效土地证明文件的,可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取统一的土地使用权证。
五、审核方式 为提高效率、简化手续、方便办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牵头,市规划、国土部门参加组成专门领导小组,负责对集体组织成员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材料进行集中审理。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发布部门:马鞍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5日 (地方法规)。
6.马鞍山市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责任有哪些
1、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3、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安徽省马鞍山市交通违章法律规定处理需要哪些步骤
第一步:违法处理。
1、被路面执勤民警当场开具的简易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人应持其第三联(交银行联)于开具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前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2、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路面执勤民警依法扣留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应持车辆扣留凭证、本人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和无驾驶证的持本人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或发票和合格证)15日内到分局、交警大队处罚窗口接受处理。
3、机动车因交通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信息的,交通违法行为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可在获知违法信息后持本人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前往分局、交警大队处罚窗口接受处理。
第二步:到银行缴纳罚款。
8.最新2009马鞍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五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和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第五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确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的范围或期限及时公布。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 租赁房屋;(四) 工商注册登记;(五) 房屋分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 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二) 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三) 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四) 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六)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七)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均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已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市政府责成有关。
9.2018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各举一个例子
立法法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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