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居住权的相应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6日讯:
1.居住权的法律规定
居住权,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是一种他物权。
由于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其权利,但房屋所有人并无为之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故居住权属于物权。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
第二、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因为罗马法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就是:随着“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
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故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团体)不可以成为居住权主体 第三、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
如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就明确规定: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住房以及其附着物。故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第四、居住权是因居住而对房屋进行使用的权利,也就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居住权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对房屋的使用只能限于为居住的目的,而不能挪作他用,比如用作商业房等。
但也有学者认为当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居住权人可以将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获取收益。 第五、居住权具有时间性,期限一般具有为长期性、终身性。
这点也是居住权的一项重要特征。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或约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
这是因为居住权是用来供没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权利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当理解为与其生命共始终。 第六、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所以被称为“恩惠行为”。
这也是由居住权的性质、本质而决定了其应当是一种无须支付对价的无偿行为,即使居住权人在其居住期间可能需要支付给所有人一定的费用,但它必然要低于租金,否则也就无设立之必要。?第七、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在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
目前,在中国,对居住权中是否包含租赁权,学者们意见还有纷争。
2.居住权的法律特征
第一、居住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即有合法依据而占有房屋的公民。
第二、居住权的客体只限于房屋。如出租人的房屋。
第三、居住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应限于居住的目的。
第四、居住权的取得应有法定的依据或有关合同的约定。
第五、居住权的取得应办理登记手续,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3.居住权是什么概念
居住权,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是一种他物权。由于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其权利,但房屋所有人并无为之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故居住权属于物权。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
第二、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因为罗马法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就是:随着“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故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团体)不可以成为居住权主体
第三、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如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就明确规定: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住房以及其附着物。故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第四、居住权是因居住而对房屋进行使用的权利,也就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居住权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对房屋的使用只能限于为居住的目的,而不能挪作他用,比如用作商业房等。但也有学者认为当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居住权人可以将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获取收益。
第五、居住权具有时间性,期限一般具有为长期性、终身性。这点也是居住权的一项重要特征。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或约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这是因为居住权是用来供没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权利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当理解为与其生命共始终。
第六、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所以被称为“恩惠行为”。这也是由居住权的性质、本质而决定了其应当是一种无须支付对价的无偿行为,即使居住权人在其居住期间可能需要支付给所有人一定的费用,但它必然要低于租金,否则也就无设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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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在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目前,在中国,对居住权中是否包含租赁权,学者们意见还有纷争。
4.我国现有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呢
1、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屋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2、《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此后出台的《关于适用解释(一)》第27条第2款、第3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为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住房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5.论述一下居住权及立法选择
我国居住权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选择 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和草案中都对居住权做出了规定,目的是为了“切实保护老年人、妇女、以及未成年人居住他人住房的权利”。
根据这一立法宗旨,结合物权法草案对居住权的规定看,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居住权实质是作为人役权的传统居住权。 对此,学者存在很大争议。
反对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的一个重要的理由便是其在我国无适用的余地,因而立法不须无的放矢作此规定。持这种见解的学者中以梁彗星教授为代表。
梁彗星教授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创设居住权的目的,是要解决三类人的居住问题。一是父母;二是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一方(通常是女方);三是保姆。
父母的居住问题已经通过《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得到了解决;离婚后暂未找到居所的一方的居住问题可以通过住宅商品化予以解决;保姆的居住权问题只是极个别的情形,为了极少数人的问题,创设一种新的物权,创设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 另有学者从制度创立的社会成本的角度进行研究,认为“物权法是否值得用很大的篇幅详细规定一项适用空间狭小、人们对之冷漠的制度,这种立法成本的考量并非无意”。 虽然以上述理由作为否定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的根据并不充分 ,但学者们的意见也绝非毫无道理。
物权法是一个地区和民族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体现,最具固有性、民族性、地域性,立法上绝不能盲目照搬。但这并不是说我们不能移植作为舶来品的居住权制度,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应该引进一种什么样的居住权制度。
一个必须面对的客观现实是,我们现在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已经完全不同于罗马时代,制度借鉴时必须考虑这种差异,并结合本国国情进行扬弃,绝不可僵化地固守传统。作为后发的正迈向市场经济的国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居住权制度上所作的有益探索可以为我们移植居住权制度提供借鉴和参照,从而提高其在我国社会的适用性。
有学者敏锐地觉察到了这一点,富有远见地提出我国居住权立法应当“视野拓宽与功能转换”。 按照这一思路,我们再去考察世界各国居住权制度,可以发现,有些国家的居住权适用范围早已冲突了传统人役权的限制,而在更为广阔的社会空间发挥其作用。
“居住权的功能不仅仅限于保护社会弱者的层面。 其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从仅局限于离婚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演进到广泛适用于一般财产权利人;其社会功能,也经历了一个从保护弱者的社会性功能演进到作为实现所有人对财产利用多样化手段之一的投资性功能。
其适用范围和社会功能的不断扩大和延伸,对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利益、贯彻所有人的意志、更好地利用财产权利为己、为社会创造财富发挥了其他制度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 因此,在立法不规定商事用益权的情况下,我国物权法应当突破居住权人役权性质的限制,摆脱传统居住权仅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束缚,努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通盘考虑婚姻家庭领域和一般财产利用和投资领域的不同需要,并依此来构建我国的居住权制度体系。
按照上述立法方向和目标进行检讨,我国物权法草案确有值得商榷之处。我国现行物权法草案中所规定的居住权,是典型的人役权性质的传统居住权,其弊端早已为人们所诟病。
在立法上没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技术处理的情况下,单独规定这种仅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的居住权,确实会为屋投资性利用方面设置障碍,所以,立法上规定居住权制度的合理性才招致学者们的质疑。 从立法论角度衡量,草案条文尚需完善。
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最近提出的第四次审议稿修改为:“本章规定的居住权,不适用因扶养、抚养、赡养和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
两次修改,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无本质差别。 对此,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考虑:首先,关于居住权不适用于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的规定属画蛇添足。
因为根据体系解释原则,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调整物权性的居住关系而不调整租赁等债权性的居住关系是法律属性使然,无需在立法中赘述,建议予以删除。 其次,居住权不适用于因扶养、抚养、赡养等婚姻家庭而产生的居住关系,那么这里规定的应是适用于一般财产权利人的居住权。
但草案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居住权根据遗嘱、遗赠设立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居住权期限根据遗嘱、遗赠确定的规定却都无法脱离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其中的居住权也完全属于传统的人役权性质的居住权,这是十分明显的体系矛盾。 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其一是保留本条规定,但删除第十五章中有关居住权人役性的限制,如不得转让和继承的规定等,变物权法中的居住权为独立的、适用于一般财产权利人的投资性居住权,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居住问题在婚姻家庭法中具体规定;其二是删除本条规定,使居住权统一适用于调整各种物权性的居住关系,但对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居住关系以但书形式作出例外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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