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众筹行业主要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6日讯:
1.国家对众筹出台了哪些法律法规
国家对众筹出台了以下法律法规: 2014年12月18日:《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平台定义】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备案登记】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证券业协会为股权众筹平台办理备案登记不构成对股权众筹平台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客户资金安全的保证。
2013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是2002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现行版本为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3年3月15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2010年5月7日:《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8年1月21日:《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补充规定》. 扩展资料: 国家对众筹的政策: 1、京沪“互联网+”行动意见涵盖股权众筹; 2、暂停股权众筹企业注册引发巨震; 3.众筹纳入“十三五”规划纲要: 4.股权众筹信息披露规范初步成型; 5.多地叫停房地产众筹; 6.《“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定性众筹; 7、网络借贷与股权众筹业务被政策隔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炉; 8.捐助型众筹模式受认可; 9.股权众筹整治大幕开启; 10.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限制准入;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众筹。
2.众筹发展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众筹发展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与非法集资界限模糊 国内民间融资渠道不畅,非法集资以各种形态频繁发生,引发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众筹在形式上很容易越过雷区而变成非法集资。
主要从以下方面区分非法融资与众筹融资。 1、从法的形式要件上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众筹的某些特征,如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公开推荐、承诺一定的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都符合《解释》第1条有关非法集资的犯罪构成要件。
特别是在股权众筹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转让股权进行私募。 2、从形式上看也超越了《解释》第6条中的界限。
因此,目前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的股权众筹若一旦控制不好,便极易与非法集资混淆。 (二)缺乏配套法律环境 一般来说,发生在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融资行为属于私人契约,政府不宜介入这种本属于私人自治范畴的事务。
但由于众筹涉及到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募集资金,并且其中融资者系使用他人的资金开展经营活动,这就使得公众小额集资与金融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密切关联,进而产生了金融监管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然而当前我国众筹的法律监管近乎空白,主要依赖融资者的自觉以及众筹平台的程序性监管。
缺乏配套的法律环境,主要表现在: 1、监管法律缺位 国务院正就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进行统一部署,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信部等多个部委参与的《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即将公布实施。银监会负责监管p2p行业,股权众筹由证监会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则负责第三方支付的监管。
2、监管体制不匹配 当前并不是没有法律监管众筹,而是现有的《证券法》和《公司法》等法律存在针对股权众筹的制度障碍,这就直接阻碍了股权众筹在我国的正常发展。 (1)众筹同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公筹资金、出售股权、跨市场理财等性质,同时涉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三大机构的监管范围,此外众筹本身还涉及创意项目发起人的知识产权,显而易见,任何一个单独的监管部门都不可能全面有效监管众筹。
(2)监管体制的不匹配在当前的中国可能是常态,我国经济处于转型期间,创新是转型的必要条件,促进小微企业的发展是当务之急,而资本应该发挥相应的功能。可以考虑以区域试点为先导对股权众筹的推广进行大胆试点,并积极探索众筹机构为试点的监管,以使中介承担相应的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保护职责。
3、监管力度和平衡点难以把握 (1)对于众筹的监管力度需要在金融创新与投资者保护之间寻求最佳平衡。因为众筹若受到严格监管,势必会产生较高的融资成本和政策和法律风险,最为可怕的后果是扼杀了好不容易开始萌芽的无比强大的中国式金融创新,但如果放松监管却又会将投资者暴露在风险之中,甚至引发中国式金融危机。
(2)复杂的社会性给众筹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目前众筹作为新型的融资方式,诸多模式、特征和发展方向尚不明确,以何种方式、多大力度来监管众筹成为多个主要众筹发展国家争论的焦点。
我国众筹发展还处在起步的阶段,大量的社会实情与英美截然不同,我国的经济环境、金融条件、社会土壤等都成为众筹发展方向的决定因素。 (三)投资者保护难度大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新模式,众筹融资形式、风险点都与传统融资方式不同。
当前,国内大部分投资者对其风险没有充分的认识,甚至缺乏对融资项目质量好坏的判断力,容易在约定汇报或创意项目的诱惑下,做出错误的选择。但由于众筹这一新生事物出现时间较短,如何在结合我国国情适当地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欺诈等负面现象出现的同时,不过多干涉投资者的自由选择是需要谨慎考量的问题。
(四)缺乏失信问题的法律救济 在众筹活动中,因为筹资者与投资者之间信息交换的不对称,可能出现筹资者借助众筹活动欺诈投资者的行为,有时甚至出现众筹平台帮助或隐瞒筹资者的诈骗行为。 当前我国的信用系统主要使用于特定金融机构和法院。
特定金融机构提供的不良记录仅在其特定领域内有效,没有惩治威慑力。 而法院发布的“失信黑名单”需要行为人进入司法裁判程序才能有效,实际效果尚待发掘。
对于现在越发普及的互联网金融、众筹金融的活动,个人信用信息无疑对促进良性的交易活动有重要作用。当众筹模式愈发成熟,真正进入人人众筹的新股民时代,其存在的信用风险也将愈发明显,对投资者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众筹金融活动的失信问题的法律救济具有重要意义。 (五)知识产权保护困难 众筹平台的公开性和不确定性有纵使创意被窃取的风险。
众筹项目的大多数都是创意类项目,有的项目产品已经面世,有的可能还只是半成品,经过长期的展示,由于众筹网站的公开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众筹网站上展示的项目在筹资过程中,创意被他人窃取的可能性非常大。 在这个创新匮乏的现实环境中,偶尔出现的创新极易成为各商家瞄准的目标。
因此,各个众筹网站都会建议项目发起人在网站上展示项目时,尽可能避免将关键信息披。
3.众筹融资有哪些主要法律风险
1。
非法集资法律风险 从形式上看,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极为相似。许多人甚至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划等号,从根本上否定众筹融资的合法性。
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的根本区别,即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因此是不恰当的。 2。
股份代持引发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的实际投资人经常人数众多,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限制。实际投资人只有借助股份代持模式才能够成为项目公司的(隐名)股东。
因此,股权众筹必然要面临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3。
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 众筹融资的项目发起人、平台与投资人拥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 项目发起人和平台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拥有充分的信息,投资人则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知之甚少。
众筹融资的投资人进行的都是小额投资,不可能亲自或者聘请第三方对项目以及项目发起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因此,由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欺诈风险难以消除。
4。 众筹融资被认定为“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 我国《证券法》第10条对公开发行证券作了明文规定,并且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众筹融资平台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经营要面对不特定对象,其人数常超过200人,很容易违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规定。
4.我国从2014年出台哪些股权众筹的监管的法律法规
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起草并下发《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把股权众筹分为公募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定义合格投资者的门槛,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标准等。
列出了九条股权众筹平台的禁止性行为,如不得进行股权代持,不得进行证券的转让业务等。该文件目前仍为征求意见稿。
2015年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指出股权众筹融资必须在中介机构平台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披露必要信息,投资者应具备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
该文件属于政策性指导意见。 2015年7月3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明确私募股权众筹是场外证券业务,开展私募股权众筹并接受备案的主体主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五类。
该文件属于行业自律性规则。 2015年8月1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调整个别条款的通知》,将《场外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项“私募股权众筹”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2015年8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下《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定义股权众筹的概念,把市场上通过互联网形式开展的非公开股权融资和私募股权融资行为排除在股权众筹的概念之外。股权众筹明确为,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把公开、小额、大众作为股权众筹的根本特征,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机构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
该文件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下发的工作文件。 另外,2015年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版的《证券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互联网等众筹方式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豁免注册或核准”,可见,我国也很可能将建立股权众筹小额融资豁免制度。
综合上述,根据我国目前监管理思路,股权众筹分为两种,一是列为公募类型的股权众筹融资,对于前者基本思路是实行牌照管理。京东金融的“东家”,腾讯“众创空间”蚂蚁金服的“蚂蚁达客”和平安集团旗下的深圳前海普惠众筹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公募股权众筹试点的资质,2015年6月9日,蚂蚁金服获是上海市黄浦区工商部门颁发的全国首张公募股权众筹营业执照。
另一是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依规进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备案管理,合规经营,健康发展。
具体包括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部提交申请为会员,接受一个证券从业者的资格、要求和自律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申请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向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和申请权限申请。经营中所开展的私募股权融资信息,通过场外业务报告系统向中证报价进行备案。
5.投资性众筹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投资性众筹的法律问题:1。
触及刑法导致犯罪 金融行为都有一定的标准,操作不当,则可能越轨触犯法律,首先,众筹可能会触及刑法,最终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更严重的集资诈骗罪,而其中的股权类众筹则最易触碰擅自发行证券罪。例如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单独或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就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近些年人尽皆知的吴英案,就是集资诈骗罪的典型案例。 2。
行政与民事法律风险 除刑事犯罪风险外,众筹还可能触及刑事与民事法律而犯罪。行政犯罪中,包括证券类行政违法、非法集资类行政违法、虚假广告行政违法、非法经营行政违法;民事法律问题,包括合同违约纠纷,退出纠纷等。
这些与刑事犯罪同样是众筹中不得不防范的法律问题,众筹创业者一旦触及,都会对资金和发展产生极大的破坏作用,甚至导致破产。 3。
项目本身的法律问题 众筹项目发起前,众筹网站会核实发起人的身份,并调查对方是否有完成项目的能力。但是对于创意或者项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是否经过官方或正规检测机构的检验,尚未有完整或者统一的评判检测标准,因此项目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存在很大的风险。
资金筹集完毕以后,网站并不对项目能否按时完成负责,也不会对创业者是否有能力完成该项目进行考察。因此,项目本身就会出现各种法律问题。
4。知识产权风险 由于国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对于创业者而言,如果过于详细地将自己的创意或者项目在众筹网站上表述,有可能会导致自己的智力成果被人剽窃。
而为了维护自己的智力成果只是对创意或者项目进行简单表述的话,则有可能导致自己不能完成融资计划,使得创业者陷入两难的境地。
6.众筹出资人有哪些法律上的保护
目前,从国内外众筹平台运行的状况看,尽管筹资人和出资人之间属于公司和股东的关系,但在筹资人与出资人之间,出资人显然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众筹平台一般会承诺在筹资人筹资失败后,确保资金返还给出资人,这一承诺是建立在第三方银行托管或者“投付宝”类似产品基础上。 但众筹平台一般都不会规定筹资人筹资成功但无法兑现对出资人承诺时,对出资人是否返还出资。
当筹资人筹资成功而却无法兑现对出资人承诺的回报时,既没有对筹资人的惩罚机制,也没有对出资人权益的救济机制,众筹平台对出资人也没有任何退款机制。 严格来说,既然是股权投资,就不应该要求有固定回报,否则又变成了“明股实债”。
但筹资人至少应当在项目融资相关资料中向出资人揭示预期收益。一旦预期收益不能实现,实践中又会形成一定的纠纷。
出资人作为投资股东,在投资后有权利获得公司正确使用所筹资金的信息,也有权利获得公司运营状况的相关财务信息,这是股东权利的基本内涵。 虽然行业内规定众筹平台有对资金运用监管的义务,但因参与主体的分散性、空间的广泛性以及众筹平台自身条件的限制,在现实条件下难以完成对整个资金链运作的监管,即使明知筹资人未按承诺用途运用资金,也无法有效对其进行有效制止和风险防范。
专题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