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7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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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2.校园安全条例有哪些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内容来自用户:好心情校园安全条例第1章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校园安全,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涉及学生人身安全、学校财产安全的事项,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校园安全工作管理制度第四条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校长有事外出时要安排一位校级领导负责安全工作。
第五条 每学期开学的第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宣传周;每学期开学前的两周为学校安全工作检查周。安全检查的具体内容在教育部门的指导下量化,制定安全工作年度目标管理书。
学校安全工作目标管理书的内容应当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第六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和活动课计划,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第七条 学校应当聘请法制副校长。法制副校长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治理校园周边环境。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对安全工作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常规检查。【。
3.有关保护学生安全的法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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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第四十四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 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末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末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末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末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末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末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预防末成年人犯罪法》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末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末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防止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5、《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6、《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关于校园安全的法律与政策【专业人士优先】
(二)加强检查消除隐患 中小学校要在春秋季开学前,普遍开展一次校园安全大检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和督导部门要以农村中小学为重点,通过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指导督促学校把上级部门对安全管理和教育工作的各项要求和措施扎扎实实落到实处。要将督导检查情况向当地政府反馈,并在行政区域内进行通报。
要把督导检查结果和学校安全工作情况作为评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整体工作的重要指标。 (三)加强教育提高意识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与当地公安机关和共青团、少先队等组织密切配合,围绕"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主题,深入组织学生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中国少年儿童平安行动"等安全教育活动,使学生在教育活动中切实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中小学校要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开展知识竞赛、组织观看录像、发放安全手册、制作宣传板等多种形式,生动形象地对学生进行预防火灾、拥挤踩踏、交通、溺水等事故的教育;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面向全体学生组织开展一次紧急疏散、逃生自救演练,提高全体教职工和学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分级分批组织开展中小学校长和幼儿园园长安全管理培训。
要根据当地实际制订培训计划,将安全管理纳入校长园长培训内容,通过远程教育和集中培训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学校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培训内容为有关中小学安全的法律法规、政策、常见事故的预防、突发事件的处置等,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校长园长和学校其他安全管理人员集中进行安全管理专门培训。中小学要组织全体教职工,特别是班主任学习安全知识,开展应急演练,提高教职工的责任意识和保护能力。
(四)加强合作齐抓共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与公安、安监、卫生、文化、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及时沟通情况,解决重点问题,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中小学安全管理工作。把中小学及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等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
要会同卫生部门切实做好学校传染病防控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有效控制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五)落实《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 一是对发生在校园及周边,侵害师生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实行专案专人责任制。
二是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亭,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强化治安管理。 三是根据需要向学校、幼儿园派驻保安员,负责维护校园安全。
四是选派民警担任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负责治安防范、交通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每月至少到校园工作二次。 五是在外地交通复杂路段的小学、幼儿园上学、放学时,派民警或协管员维护校园门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六是在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七是在城市学校、幼儿园周边有条件的道路设置上学、放学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方便接送学生车辆停放。
八是对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监督检查;对其他学校、幼儿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并督促指导其依法履行消防职责。
5.学校对学生安全承担那些法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是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是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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