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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住建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7 09:18
本文关于涉及住建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7日讯:

1.建筑工程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③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与建筑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与建筑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下:

1、《工程建设法》;

2、《招投标法》;

3、《建设施工合同法》;

4、《建筑工程质量法》;

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拓展资料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

3.房屋门前建设的相关规定

这是有关相邻权的问题。

《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特别是关于相邻环境关系的规定,将为城乡居民、各级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及时合理地处理相邻环境纠纷提供新的法律规则。 一、相邻环境关系及其立法进程 在法律上,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使用人,在占有、使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相邻各方应当彼此之间给予某种便利或者接受一定的限制。 相邻关系表现在许多方面,相邻环境关系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少环境纠纷都表现为相邻环境纠纷,尤以采光、通风、排水、排气、噪声、恶臭、垃圾等纠纷为多。

相邻环境关系直接涉及到相邻各方的利害得失,是复杂而又敏感的社会关系。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客观地说,这一规定对于指导相邻关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生活发展的多元化、复杂化,相邻环境纠纷的形式越来越新奇,如因异味、光、振动、油烟、噪声等污染而产生的相邻权纠纷,有的甚至因影响风景的眺望而引起纠纷。

《民法通则》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必须通过立法予以修改充实。 《物权法》明确了相邻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以专章对“相邻关系”做出了规定,对原本一些相对原则、抽象的内容做了更为具体、细致和系统的规定。

《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有两个突出亮点: 第一,明确“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为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排气、排水、噪声、光、垃圾等相邻环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明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由于相邻关系的种类很多,法律很难对各种相邻关系都做出具体规定,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应该从实际出发,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兼顾各方面的利益,适当考虑历史情况和习惯,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

二、相邻环境关系的主要内容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相邻关系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这不仅有助于减少传统的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也有助于防范油烟污染、光污染等大量出现的新型相邻环境纠纷。 ——自然降雨的排水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

这将有助于相邻各方正确处理自然降雨等排水关系。 ——噪声、光等新型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这对于解决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新型相邻环境纠纷,具有积极作用。

——管线铺设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相邻施工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在《物权法》的其他章节,还有一些具有相邻环境关系性质的规定,主要有: ——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或者将共有部分改变用途,这两种情形均应当经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

在许多城镇,共用居民楼的一方擅自改变自家住房用途经营商业,并由此产生大量的油烟、噪声、振动等相邻环境污染纠纷。这一规定对有效防止和合理处理擅自改变用途而产生的相邻环境污染纠纷,将起到限制作用。

——避免妨碍他人生活环境的义务。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噪声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筑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综合我国环境立法体系分析,对于生产性、经营性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国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和标准。因此,《物权法》这一规定对于保护相邻生活环境,约束不动产相邻人在非生产性、非经营性的日常生活中可能产生的相邻生活环境妨碍行为,防范和避免相邻环境纠纷,构建和睦的相邻环境关系,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

三、相邻环境关系的处理原则 按照相邻关系的要求,相邻人在对其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不仅不能妨碍和损害相邻他方的利益,还应积极为相邻他方实现其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一定的便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理相邻环境关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有。

4.建设部11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10 号令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已于 2002 年 2 月 26 日经第 53 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 ○○ 二年三月五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 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 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 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 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 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 承担。 2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 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 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 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 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 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 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 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 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 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

5.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主要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等等。

2、其他相关法律:劳动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刑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等等。

6.国家建设部出台的规定能否作为法律依据

国家建设部出台的规定能否作为法律依据?

主,你好!

请你耐心看完我的分析,虽然有点长,但是是高分哈,不详细不行啊。我尽量分段分开一点,层次分明一点。

其实你对集资建房的概念就有所误解。集资建房分两种:一是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方式。二是个人集资建房方式。这两种都没有被法律禁止(只有单位建房中部分条款被禁止,且审查严格),只是大家心照不宣,没人会去碰钉子而已。我先来分析一下这两种方式。

一是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方式。单位提供国有划拨土地,由单位和职工共同集资缴纳建房款,再委托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由于建造过程中可以减免许多房地产开发商必须要缴纳的配套税费及利润,所以国家也一直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纳入福利分房这种制度体制中。也就是说,如果你承租了公房且有资格购买房改房,你就没有权利再集资建房,反之亦然。由于一些地区出现部分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问题。故建设部发文,自2006年08月14日起,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但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的集资建房政策没有取消,但审查已严格控制。

另一种就是个人集资建房方式。即由居住在同一城镇区域的在不同单位工作的职工通过政府牵头组织成一个社会团体(城镇住宅合作社),再由职工集资建造房取得住宅,比如说安居工程就是其中的一种。这种方式也一直是国家鼓励与支持,但由于缺乏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立法,且与地方政府通过利用国有土地经营城市和创造财富的执政理念冲突,因此,目前几乎所有地方政府都对此持消极态度。目前国家实际上已经否决了该方式,而取代的是廉租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和限制商品房政策。

目前市场上炒的非常火热的个人集资建房,就是许多想改善自己居住环境但由资金不足的人组成一个群体,通过个人集资去购房国有土地再委托开发商建造房屋的一种行为。从法律上分析,这种集资建房实质上就是变相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集资建房。

单位建房是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单位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职工个人可按房价全额或部分出资、信贷、建材供应、税费等方面给予部分减免。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

个人集资建房没有法律依据,但是从总体政策上来看还是支持的:

政策支持: 1991年12月31日,由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颁发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六条:“住房投资和建设体制问题。住房投资和建设体制的改革,就是把现行由国家、企业统包的住房投资体制,转换成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共同负担的住房投资体制。各地政府应大力支持单位或个人的集资、合作建房,特别是结合“解危”、“解困”进行的集资、合作建房。计划、金融、财政、税收、城建、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该积极配合、支持,通过减免税费等扶持政策,努力降低建房造价。……” 1994年7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六条:“鼓励集资合作建房,继续发展住房合作社,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加快城镇危旧住房改造。”以上从政策上阐述了国家对个人集资建房的态度是鼓励与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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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住建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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