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四川省噪音污染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7日讯:
1.四川省环境保护法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证书的专业单位,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的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取缔、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决定的;
(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
(八)违反引进设备或项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九)违反国家或地方规定进口或转移固体废物的;
(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和其他废物或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弃置固体废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十三)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
(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辐度的具体适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章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四川省环境保护法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证书的专业单位,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的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取缔、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决定的; (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 (八)违反引进设备或项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九)违反国家或地方规定进口或转移固体废物的; (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和其他废物或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弃置固体废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十三)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 (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辐度的具体适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章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关于噪声污染的判断标准法律有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 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 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4.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社会生活噪声主要是商业、娱乐、体育、游行、庆祝、宣传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其他如打字机、家用电器等小型机械,以及住宅区内修理汽车、制作家具和燃放爆竹等所产生的噪声也包括在内。
对于噪音扰民,国家专门有《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此法对不同噪声污染防治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等方面的防治规定,居民对于噪音扰民,可以向环保部门或公安部门投诉,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噪音扰民主要还是社会生活噪声,对于社会生活噪声,主要还是由警察来管的。
5.新环保法噪音污染处罚规定
《环保法》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百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针对噪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度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6.关于噪声污染法律有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使用 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 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环境噪声污染。
关于法律有何规定?噪声污染的影响一般是人和动物的心情不快,影响正常休息 或者工作。对于噪声污染能否请求精神赔偿,现在我国的法律还 没有明确的规定。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 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 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 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7.有谁知道关于噪音方面的法律法规
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音标准》的规定,以居住为主的区域,白天不能超过55分贝,夜间不能超过45分贝;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则白天不能超过60分贝,夜间不能超过55分贝。同时,环境噪音又分为工业生产噪音、建筑施工噪音、交通运输噪音和社会生活噪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以及乡村居住环境的噪声标准值,白天等效噪声值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商业、工业混杂区的等效噪声值为60分贝,夜间为50分贝;城市中交通干线两侧,白天噪声的等效噪声值为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公安机关管辖、查处的噪音扰民行为主要为社会生活噪音,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其他超分贝噪音扰民则归由环保等部门管辖、查处。
在1996年10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章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第六十一条则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学校周属于边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白天等效噪声值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
8.我国有什么关于噪音扰民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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