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完善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7日讯:
1.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六章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 广义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与审计有关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审计责任原来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随着国家法律环境的完备和审计业务的发展,逐渐得以法律化,即成为法律责任。
中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审计责任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别。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法律责任。
这里所指的审计法律责任,是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国家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这两类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审计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处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 ②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 ③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 (3)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4)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对于(1)和(2)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审计法》第41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3)和(4)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根据 《审计法》 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虽然以上两条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比照《审计法》第41条规定 办理,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因为(3)、(4)两种行为可以认定是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同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是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此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目前为止,中国法律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中国1993年颁布的 《注册会计师法》 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因此,《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的专业判断提出了“明知”和“应知”的要求。如果会计师“明知”违法而为之,或者“应知”违法而为之,都属于第42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从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真实的审计报告,即使出具的审计意见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未尽应有的职业谨慎或注意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才对此承担责任。 “换言之,以是否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为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将过错原则写进 《注册会计师法》 ,这样受害人向注册会计师索赔必须证明后者主观上有过错。
由此可见,中国会。
2.中国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有哪些
我国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3.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7.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
9.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国发〔2000〕39号);
10.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审计机关是否有权要求国有商业银行提供存款电子数据的意见(国法函〔2003〕42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3.二,我国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有哪些
为了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审计执法,防范审计风险,修订后的《审计法》在第三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主要是吸收《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从法律高度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是《宪法》和《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权。审计监督是一种执法监督活动,要求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然而,对于哪些法律法规能够成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依据,目前还存在不同认识,尤其是对于已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常有人质疑审计机关是否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能否依据其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这款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上述问题,这对于进一步澄清认识,解决审计法律适用的实际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由于《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是关于审计机关的组织形式、审计人员、审计监督职责范围、审计权限手段、审计程序及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具有组织法和程序法的性质,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被审计单位各类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全面的、列举式的规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上述各类违规行为的具体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于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中,这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者依照这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法律规范,在这些法律规范只规定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未规定相应处理处罚措施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因此,只有在《审计法》中通过对审计监督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引性的规定,才能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4.关于审计体系制度的完善的相关文献资料
要重塑注册会计师诚信,独立审计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当前最迫切、也是最实际的措施。
本文结合本人“独立审计制度对注册会计师失信行为的影响分析”一文的分析,提出如下观点: 明确独立审计准则体系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的监督制度是在经济改革中确立的,而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体系则需要健全的独立审计法律体系来保障。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独立审计很难有效推行。
只有完善有关法律,才能优化审计环境。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合法、出现某种结果或实施以及不实施某种行为是否应该承担不利后果,都要找到法律法规作为判断依据。
实际上,独立审计准则本来就不属于法律法规体系,而只是一种权威标准。依据这种标准执行业务出具的报告也不能绝对保证其真实性和不出现重大遗漏,只能提供合理保证。
如果这种标准要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必须要通过法律法规。 标准实际上只能作出事实判断,其本身不是法律判断。
如没有遵守标准,导致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是否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而承担何种不利后果,标准没有作出规定,这也不是标准应该作出的规定,这是法律法规的范畴。
注册会计师要规避风险,只有依赖独立审计准则。 要从法律的角度保护注册会计师,必须正确认识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即独立审计准则作为一种权威标准只有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直接认可或通过合同约定才能产生法律效果。
但从注册会计师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包括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的相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都提到以有证据证明无过错作为免责原则,没有明确以注册会计师是否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作为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错的标准。这种状况加上审计本身的复杂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错,或者如果有过错,是一般的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欺诈作出事实判断。
于是在一些情况下,容易形成以结果判定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要改变这种状况,明确独立审计准则体系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关法律法规都应该在相关的确定注册会计师责任的条款中明确以下事项:一是审计报告或其他注册会计师报告的性质,或者规定报告本身应该指出其性质和用途,以避免误导报告使用者;二是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应当遵循的专业标准及专业标准的制定者,或者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报告和合同中明示其出具报告依据的专业标准,并规定没有遵循专业标准出具的报告为虚假报告;三是出具虚假报告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等的各种否定性法律后果。
健全独立审计制度体系和确立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法律制约 制定我国独立审计制度体系并保证其权威性。为此,制定我国独立审计规范应该做到以下四点: 第一,促进注册会计师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提高独立审计质量;第二,促使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统一的执业标准执行审计业务,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第三,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权益,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第四,确立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法律地位,使其内容具有强制性,要求注册会计师必须遵守。
事实上,仅有相应的法律和规范,还不足以使独立审计高效率地运转起来。当与独立审计相关的法律和规范的社会成本大于社会收益的情况下,一个健全的市场经济社会就需要通过道德的力量来克服注册会计师的机会主义行为,制约注册会计师不择手段地从事任何一种个人边际收入大于边际成本的谋利活动的行为倾向,从而使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有效的维持。
注册会计师是理性的。理性会促使他们接受道德的支配,使诚实、信用等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的手段。
一切不义、欺诈等行为都不符合道德的精神。在市场经济中,道德的地位是法律和规范所无法代替的。
此外,最为重要的是执业质量的提高程度也取决于注册会计师以道德为基础的行为自律程度。注册会计师不仅要受到一般道德———伦理道德的制约,还要接受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是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规范的范畴。但是,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所确定的内容如独立、客观、公正、职业胜任能力和技术准则、对客户的责任、对同行的责任以及其它责任等都可以看作是一般道德在独立审计行业的具体化,应当在全面了解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的基础上,制定职业道德准则。
所制定的规范要针对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各种职业道德问题。鉴于独立审计行业的特殊性,其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应具有强制性,要求注册会计师必须遵守。
构建审计的强势主体 独立性的丧失对注册会计师和整个行业来讲,是自身制度的不完善,经济地位的不独立导致其职业过程中的违规操作。笔者认为,只有让注册会计师行业整个强大起来,才能做到真正的独立,并以公正的姿态面对各种利益冲突,为社会公众代言。
设立专门机构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业务委托与付费,以割断注册会计师与被审计单位的经济联系,保证其独立性。笔者认。
5.跟审计独立性相关的中国法律规定条款有哪些
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已于2006年2月15日审计被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取代了,并将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所有会计师事务所执行。
审计独立性相关法律主要体现在宪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和《审计法》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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