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新闻,党建新农村建设,蔷靖潞影,杨雨婷 张书记
 
位置: 亚洲金融智库网 > 金融培训 > 正文

海南省处置土地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9 12:00
本文关于海南省处置土地相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9日讯:

1.海南省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针对不同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规定》分门别类的规定了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对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以下处置方式:一是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已具备动工开发条件且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已落实项目资金的闲置土地,可以延长动工开发期限。二是置换土地。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年限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三是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因政府、政府部门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四是临时安排使用。因政府原因造成项目尚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导致土地闲置的,在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期间,可以安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临时使用其闲置土地。五是协议有偿收回。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非政府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根据不同情形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处置。这些规定结合闲置土地的不同前提和情形,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现有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增强了闲置土地处置的科学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2.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有哪些规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 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 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 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 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 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 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三十六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 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第三十七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 五倍。第三十九条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条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核减所征收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 务。征收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

3.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 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6月17日)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年10月21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2002年4月30日) 二、土地承包与宅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2004年11月2日) 三、土地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8日) 划拨用地目录(2001年10月22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9月28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2006年5月31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6月11日)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2006年5月31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9日)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 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1999年10月28日) 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2001年12月31日) 四、土地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2007年3月16日)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2月30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2000年10月23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3日)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2月4日) 五、土地征用与安置、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1年10月22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2004年11月3日) 六、土地开发整理 土地复垦规定(1988年11月8日)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2003年10月8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2008年8月29日) 七、土地使用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9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2009年2月4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9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28日)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2006年6月16日) 实际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确定办法(2007年9月5日) 八、土地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 九、争议与救济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1995年12月18日)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2005年8月31日)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18日)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1月9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1年7月17日)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6年1月4日)。

4.各个省份对土地补偿有哪些法律条例

1、广东省 《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2、江苏省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3、福建省 《福建省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 但被征收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

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与被征地农民协商确定。 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4、湖南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15号) 5、山西省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第十二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剩余部分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应当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6、辽宁省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95号)8、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41号)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土地的,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生活安置、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其余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

7、河南省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 8、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41号)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土地的,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生活安置、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其余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 9、吉林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28号) 10、天津市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62号) (六)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

土地被全部征收或征用(撤村建居)的,。

5.关于改变土地用途处置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哪些

您好,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7条和第43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21号令)

根据21号令第16条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在取得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国务院28号文件明确规定: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考虑合同约定,2006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对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适用范围、操作程序、出让金调整等方面作了具体细化。

6.海南的土地闲置两年未动工开发政府可无偿收回吗

海南省新修订的《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将于201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规定明确,对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土地闲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该规定首先明确了闲置土地的定义: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都为闲置土地。

其中,上述动工开发的认定标准为,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1/3以上。 而对闲置土地的处置,规定明确,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满2年不动工开发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出让金的5%至20%征缴;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当年租金、承包金的20%至50%征缴;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划拨价款的5%至20%征缴;没有划拨价款的,按照政府支付的划拨土地取得成本的5%至20%征缴。

对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如果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7.有关土地的法律有哪些

涉及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大约有200多部,包括土地、房地产、财税等各个方面,其中核心法律大约10几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土地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

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5、划拨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6、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8、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9、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10、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11、农村土地承包法;

12、物权法;

13、测绘管理办法;

8.违法土地管理法规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土地使用权法律有什么规定

土地、房产在银行押着,叫抵押。

如果要办理土地抵押的话,大部分银行是需要你事先找一家有资格的土地价格评估所对要抵押的土地进行价格评估。然后将土地证与评估报告、连同银行和你签定的抵押合同、抵押申请及贷款合同一同拿去当地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然后持国土资源局给你出具的已经办理好抵押手续一同交给银行,抵押事宜办理完毕。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抵押财产向债权人(抵押权人)履行债务作出的担保行为。

抵押权人不对抵押土地使用权直接占有使用,继续由抵押人使用并收益。土地使用权被当做贷款的担保,如果抵押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仍不能归还贷款,土地使用权将转归抵押权人所有,或者由抵押权人按法定程序处置。

由于土地开发时间长、贷款数量大且风险较大,因而银行往往要求借款人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作抵押,以规避贷款风险。 土地使用权抵押除了具有一般财产抵押权的法律特征,如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具有不可分性、附属性以外,还具有其特有的法律特征。

(1)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通过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并且是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 (2)土地使用权抵押设定本身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即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使用者可继续对土地进行占有、收益,只有在债务不能履行时,抵押权人才能依照法定程序处分土地使用权,此时土地使用权才发生转移。

(3)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必须同时抵押。

(4)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5)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抵押后,并不丧失转让权,但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告知抵押权人。

海南省处置土地相关法律法规


专题推荐: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返回顶部
·上一篇:固收投资高手 ·下一篇:没有了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最新图文


亚洲金融智库网版权所有
  亚洲金融智库网主要提供风险管控,网络安全,舆论公关,金融法务,金融培训等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