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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投资寿险规定

时间:2021-05-28 10:40
本文关于外资投资寿险规定,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28日讯:

1.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是什么内容

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 (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股东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 第十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八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大专以上学历; (二) 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 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

2.对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及保险福利费用有何规定

根据劳动人事部分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好坏逐步加以调整。

经济益好的,工资可以多增;经济效益差的,可以少增或不增。? 2?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中方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要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3?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住房补助基金,用于中方职工补贴建造、购置住房。

3.中国对外商资金投资和使用有什么管理规定

汇综发[2008]142号文《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资本金结汇,要按以下规定办理:】 资本金结汇是必须专款专用,如结汇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2.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业或个人签发,银行据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支付的书面指令。

3.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

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须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的回函)。

5.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格式见附件2)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6.银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第3、5项文件,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资本金结汇原则:一是资金已验资,二是实用实结,不允许提前结汇。 5万美元以下的备用金(如发工资、饥袱观惶攥耗硅同亥括办公费用等)结汇可以将结汇后的人民币存到企业自己人民币账户上。

4.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修正)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第八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第十二条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第十三条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五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十七条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二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资投资寿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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