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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进口生物标本的相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7 08:24
本文关于国外进口生物标本的相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7日讯:

1.进出口动植物检疫的有关事项具体包括哪些

(一)检疫法规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是执行进出境动物检 疫的法律依据,该法分8章50条。

(二)检疫通则 1、检疫范围,凡是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 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均属实施检疫的范围。 2、检疫审批,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 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3、应检病虫害。 4、检疫依据 (1)是否符合我国检疫规定。

(2)是否符合贸易合同中所订明的检疫条款。 (3)是否符合与我国签订双边检疫协定、检疫合作备忘录 、卫生条款中有关检疫的规定。

5、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1)有害生物。 (2)疫情严重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 和其他检疫物。

(3)动物尸体。 (4)土壤。

6、禁止出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1)未经中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野生动植 物。 (2)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的中管二类药材。

(3)未经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委及其授权单位同意出口的动 植物标本。 (4)未经中央主管部门同意出口的珍稀动植物资源。

7、检疫处理 (1)凡可以采用各种方法能达到除害要求的,经消毒灭菌 、加工整理、改变用途等方法,再经检查合格者,准予输入或输出。 (2)凡无法除害的或危害性极大的采用退回、销毁和扑杀 等方法处理。

(3)凡一时无法得出检疫结果或疑似的,采用隔离检疫, 继续观察。 8、检疫证书,是准予进口或出口的证明。

9、检疫费。 10、法律责任。

(三)检疫程序依次为报检、检疫、签证、其他检疫。

2.华盛顿公约的第五条 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一)附录三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二)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1.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2.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条第(四)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三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三,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四)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一)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二)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四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三)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四)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六)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七)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

第七条 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专门规定(一)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二)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

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标本。(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1.附录一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2.附录二所列物种的标本:(1)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国家从野生状态中获得;(2)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3)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应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

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四)附录一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二内所列的物种标本。

(五)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六)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

(七)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他巡回展览的标本,在没有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情况下运送,但必须做到以下各点:1.出口者或进口者向管理机构登记有关该标本的全部详细情况;2.这些标本系属于本条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规定的范围;3.管理机构已经确认,所有活的标本会得到妥善运输和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一)成员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包括下列各项措施:1.外罚对此类标本的贸易,或者没收它们,或两种办法兼用;2.规定对此类标本进行没收或退还出口国。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本公约规定措施的贸易标本,予以没收所用的费用,如成员国认为必要,可采取任何办法内部补偿。(三)成员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手续。

为便利通行,成员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进行检验放行。各成员国还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四)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而被没收时:1.该标本应委托给没收国的管理机构代管;2.该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3.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商以加快实现根。

3.与进出口相关的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三)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第一款规定的许可。 第十条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 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五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申请者的进出口实绩、能力等条件,按照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

配额的分配方式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二条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4.国外进口的药物在国内要不要做临床试验呢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其中申请注册的原料药若中国尚未生产,则应用该原料药制成的制剂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须按照中国《新药审批办法》及《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规定执行。特殊病种或其它情况需减免临床研究的,需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允许国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注册、进口和销售使用的批准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接受报验。

国外进口生物标本的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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