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7日讯:
1.《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适用哪些经济犯罪案
近年来在中国,经济犯罪形势越发复杂严峻,诸如非法集资、传销、互联网金融等领域的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社会危害性极大。在此背景下,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对十多年前出台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新规共计10章、80条,其中新增45条,修订35条,合并7条,删除2条,分为“总则”“管辖”“立案、撤案”等章节,在法律效力上更具有刚性和权威。
其中,规定第76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另外,本规定所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
2.审理经济犯罪有什么新的法律法规
你要的是什么?没看懂!
是这个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发布施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3.和经济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我国主要的经济法律有以下几类,
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消费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银行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财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土地和房地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局限性、盲目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监管与协调的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所确认的,在国家为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协调经济运行而对市场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调控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在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在特定范围内所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我国经济法原则主要有:一是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即国家通过宏观调控,调节经济运行,完善产业结构,保持经济的平衡和协调同时,这种干预必须适度,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来进行,用法律的形式来限定千预的内容和手段。二是效率公平原则。经济法坚持提高效率与维护公平相统一的原则,用法律的形式使公平和效率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最大限度地统一起来,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三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经济法必须强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用法律的形式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能为眼前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
4.刑法》等相关法规中,有关经济类犯罪的规定
《刑法》等相关法规中,有关经济类犯罪的规定 1、虚报注册资本罪 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虚报注册资本的1%以上5%以下罚金。
单犯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登记时在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有资本总额。
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通常是指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有资本或者只有较少的资本谎称有较多的资本。 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159条规定,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行为。
3、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 《刑法》第161条规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即在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中虚构、捏造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瞒公司的负债、损益、财物状况变动、利润分配等情况,使股东和社会公众无法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
犯罪主体是公司。犯本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
新《会计法》第四十三条明确指出,“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了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外,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规定,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授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5、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公司、企业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有要求公司、企业人员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但不限于此。
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6、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刑法》第167条规定,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定、履行经济贸易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定、履行经济贸易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严重不负责任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对对方的资信情况不了解,有的是对对方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无货源不作审查,盲目签定合同等等。行为人主观上对资产的重大损失是过失,就不负责任而言,行为人既有过失的情况,也有故意滥用职权的情况。
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7、偷逃税金罪 《刑法》第201条规定,犯偷税罪,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6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所谓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计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金,情节严重的行为。
8、串通投标罪 《刑法》第223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相互串通投标”,是指几个投标者抬高标价额以便他们中有人在人为抬高价额的情况下中标,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几个投标者相互压低投标价格,以使其他投标者没有机会中标;或者在招标人与某个投标人相互串通,事先透露标底,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5.我想请问高手关于 企业内部经济犯罪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件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若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 第三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七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二章 立案、销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
第七条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可以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或者依照规定的程序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但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八条 立案审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不直接与被控告、举报对象联系。
确实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了解情况的,不得影响被控告、举报对象的正常工作或者生产经营。需要向被控告、举报对象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征得被控告、举报对象同意;被控告、举报对象为单位的,应当征得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二)涉嫌犯罪数额、结果或其他情节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第十三条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 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第十五条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随时告知。
下列情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一)对于破案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结果、犯罪嫌疑人以及追缴涉案财物等情况告知; (二)对于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销案结果、理由告知; (三)对于未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立案后定期将可以公开的情况告知。 第三章 强制性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需要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八条 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不应当采用刑事拘留、逮捕措施。 第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犯罪嫌疑。
6.经济犯罪的常见罪名有哪些
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为了满足广大法律工作者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查阅理解相关规定,本文根据经济犯罪各罪名的构成要件与定罪适用,参阅了刑事法律及最新司法解释,将理论与实务相结合,列举了关于经济犯罪的相关疑难问题,适于公安干警在侦查经济犯罪案件时使用,也适于检察官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查阅,可供法官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作参考。 (一)职务犯罪型经济犯罪常见问题 1、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的区别?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即监守自盗)构成的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有时不易区别。
区别这两种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售货员利用其受国营商店委托经管货物的售货款的便利,盗窃由其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是贪污罪;如果他仅是利用对商店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售货员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则是盗窃罪。
2、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 ? 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应区别是否归还。
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
但确定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有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量。当然,还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节。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生产资料、资金全部或者基本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经济组织,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侵吞、盗窃、骗取集体财物的,可否以贪污罪论处的问题? 当前,凡生产资料、资金全部或者基本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层次,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以侵吞、盗窃或骗取等手段,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资金或应上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润非法占为私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5、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可否认定为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回扣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要作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 ⑴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要件。
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受贿罪。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和纪律的,由所在单位处理。
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⑵把合理报酬与违法所得区分开来。
如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为外单位提供业务服务,按规定得到合理奖励的;为本单位推销产品、承揽业务作出成绩,按规定取得合理报酬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提取合理手续费的;取得这些合理的劳动报酬,均不属于受贿。 ⑶把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与无利区分开来。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对搞活经济有利或者无利,其性质都是受贿行为。但是,区分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或无利这一界限,对于衡量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否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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