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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地质灾害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8 07:30
本文关于煤矿地质灾害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8日讯: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第五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治规划第十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第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预防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二)地质灾害的威。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关法规有哪些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 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 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

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 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

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 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 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 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 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 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 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颁发采矿许 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 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 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 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 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 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地质灾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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