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行政纠错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8日讯:
1.什么是行政纠错,行政纠错的依据,程序是什么
1、作出行政撤销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更严格的规则。行政机关可以纠错的行政行为,应是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的变迁而不宜再存续的合法行政行为。这是由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相对性所决定的。具体表现在对于行政机关违背公共利益的意思表示,法律不仅不禁止,反而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改变。同时,对于作出时符合公共利益,但由于情势变更而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应及时予以改变。但这种改变只有在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原行政行为违背或已不再符合公共利益时才能进行。惟有如此,才能真正维护公共利益,使个人利益免受再次加害。
2、行政纠错行为的限制规则。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都应予以撤销或变更。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也不能将其撤销。如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意味着剥夺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已经获得的利益,即信赖利益。当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应予以限制。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时,对于授益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撤销该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则上不能撤销该行政行为,除非不撤销会对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的损失超过了应保护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时应在给予相对人合理补偿后,撤销该许可行为。本案的行政纠错不应加以限制。 3、对行政纠错行为的司法审查应注意:第一,对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对一般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区别在于,审查自纠行为是否合法以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为前提,即需审查两个行政行为。因此,在诉讼审查时只需对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或不当的环节进行审查,而无需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主要表现为:证据不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不合理、不适当。经审查,如果原行政行为无上述情形,则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将其撤销。如果行政机关认定的原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与法院认定的情形不一致,则属认定事实错误,这种情形下法院仍应撤销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行为。第二,我国目前尚未有行政程序法典,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应遵循何种程序无一定之规。这种现状为审查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带来了相当的难度。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法的原则进行裁量。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对其程序上的要求应与原行政行为有所区别。由于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原因多种多样,所以,行政机关的自纠行为并不都需要经过调查取证。在对行政机关自纠行为进行程序上的审查时,重点把握,行政机关进行自纠时,是否告知相对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在采取新的证据材料时,是否给予相对人知悉和辩论这些材料的机会,这是行政程序公开、公正原则以及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在没有具体规则可以遵循的情况下,应发挥基本原则的功能。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行政机关自纠行为的诉讼案件中,被告不仅要证明纠正自身错误的行为合法,而且还要证明原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因为,原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是被告改变自身所做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相对人对原行政行为没有起诉,行政机关改变自身所做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新作出的行为起诉的,如相对人主张原行政行为合法或不可撤销或者改变违法,应由相对人承担原行政行为已作出的初步的举证责任;另一种情形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起诉的,原告无需承担原行政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
2.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法纠错管理的最新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第五条 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渠道,提供便捷的执法公开服务。
第二章 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公安机关的任务和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五)公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以及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六)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七)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要求、职业道德规范。
(九)公安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职能;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和监督举报电话。(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信息。
(十一)公安机关采取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二)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三)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
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应当即时公开;对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定期公开。本规定实施前形成,按照本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对公共利益仍有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可以通过公安部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执法信息,上级机关公开后,下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站、警务微博、便民联系卡等多种群众便于接受的方式,使社会广为知晓。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公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在旅馆、网吧、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行业内公开检查、处罚等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
要包括内容上违法,也包括形式上违法。还有违法强行性规定,合同效力才无效等等。
行政法规具体含义如下:
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国家禁止性规定。我国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是,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即涉及到国家禁止性规定的认定问题。所谓国家禁止性规定,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上的禁止性规定,也包括国家政策上的禁止性规定。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既为保障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和损害,也同时包括组织、公民利益不受侵犯,因而与国家、公民利益息息相关。但是,对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而对于违反其他国家禁止性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可以适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确认合同的效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这一规定本身并不含有具体禁止性的内容,其实际意义仅在于为不具有效力评价作用的民事强行法和传统上的公法规范补充了效力评价功能,使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评价内容违法的法律行为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4.行政案件调查取证 法律法规
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的第一步骤。
根据相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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