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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1 06:54
本文关于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1日讯:

1.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

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检验检疫一般是指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的总称。在专门设置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的货物、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行李邮包携带物等进行检验检疫,以保障人员、动植物安全卫生和商品的质量。

2.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2.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3.我国现行动物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包括哪些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免疫监督管理办法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

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野生动物保护法

动物防疫法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以上。

如果我的回答对你有所帮助,请采纳,谢谢!

4.动物卫生监督 有哪些法律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为执法标志唯一使用主体。

1、动物防疫法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5、动物卫生证章管理办法

6、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

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8、宁夏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条例

9、兽药管理条例

10、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11、行政处罚法

12、行政许可法

13、畜牧法

1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5、动物源性饲料生产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16、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7、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18、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19、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20、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5.动物检疫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cn 2004年04月20日 10:45 农业部网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全国偶像歌手大赛 51精彩无线大奖等你拿 中国网络通俗歌手大赛 金犊奖大陆初审揭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八条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

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产地检疫 第十条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二条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

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六条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三章屠宰检疫 第十七条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十九条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

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

6.畜牧兽医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第五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3、《兽药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

动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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