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出租汽车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2日讯:
1.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找哪里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
2.出租车公司规章制度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颁发日期:2003-8-29 实施日期:2003-8-29 发布机关:市人大 正文: 发布机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1998-10-05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
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
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客运。
3.汽车出租并提供司机受哪些法律法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bai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du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zhi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dao相应车费票据的;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内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另外的各大中城市都制定了《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车司机不按规定收费的,要受到相应的容处罚。
4.求关于出租车行业所有的法律法规
延安市城区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租车行业的服务效率和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出租车业务。 第三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应保障乘客和出租车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获得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公司)应向公众提供持续、安全、优质的普遍服务,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民事责任。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工作,行使相关权利,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并可委托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能,配合搞好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现有出租车经营企业,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企业间联合、兼并、重组等形式,组建成2-3家出租车公司,实现产权并购置换,扩大经营规模,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特许经营权竞标企业资质条件。 企业实施重组后,原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分流安置,均由新组建的企业承担。
第七条 交通部门通过招投标,采取竞价拍卖方式,公平、公正地将城市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市内50辆旅游待租车,通过公开竞价,由取得经营权的公司向政府一次交纳2006年9月30日前的有偿经营权使用费后,经营权归公司所有。
第八条 现拥有合法经营权的403辆出租车可按原合同规定,继续经营到2006年9月30日,但必须自愿选择一家特许经营公司签约挂户,接受挂户公司管理,特许经营公司依照挂户合同,对挂户出租车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对不进入特许公司经营的出租车或进入特许经营公司后发生出租车主倒卖经营权的,取消其出租营运资格。
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授权,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出租车公司与个体车主逐年签订经营合同,双方由挂户管理关系转变为依约管理关系。特许经营公司原挂户的出租车主可优先与挂户的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但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服从签约公司管理。
对未按规定时限(2004年6月底前)挂靠特许经营公司的出租车,不再续签经营合同。 从2008年10月1日起,城市出租车全面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出租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全部转为公司所有,对未达到报废条件的营运出租车,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由特许经营公司统一收购。
未竞得特许经营权的出租车经营企业,交通部门将收回《城市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自行解决。 第九条 参与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竞标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重组企业可按重组前的企业合并计算): (一)资历:企业经营出租车客运2年以上,企业在近2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9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45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企业经理有从事运输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企业净资产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自有营运车辆50辆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五年以上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要有能满足企业拥有车辆停放及站务管理需求、固定的停车场。 (五)企业管理: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企业年完成总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3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七)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住所在城市建成区内。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经营者: (一)拟定特许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参加投标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评议,确定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委托拍卖中介机构,通过公开竞价拍卖,确定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和拍买价格及车辆数量;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后,对中标企业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竞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期限为5年,特许经营权期满时终止。
原特许经营公司在新一轮特许经营权招标拍卖中,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约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客运管理及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交通部门应当发布公告。
5.出租车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区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建、规划、税务、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和车型实施宏观控制。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定额和税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依法维护经营者、乘客、用户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驾驶员;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2年以上; (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企业持营运申请报告,公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权使用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 (三)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办理以上手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客运申请报告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
未经批准,停业6个月以上的按歇业处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和乘降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
本市城区和外县(市)之间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可实行直达服务,但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二)按规定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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