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中国渔业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30日讯:
1.渔业法的条例有多少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 我省实际,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 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 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 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 ,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 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 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 》、《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章名】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 使用证,确使用权。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改变已用于渔业养殖的水面,滩涂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上 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 动。 【章名】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第十三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 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十四条 新造或者从省外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更新改造或者在省内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五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 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 项捕捞许可,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章名】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 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应当事先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同意。 第十七条 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 水生动物、植物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经济价值的 水生动物,物品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 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
第十九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 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 、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 纳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 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 行。 【章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推广渔业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改正 ,并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 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 理条例》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 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 节严重的,收渔具,扣押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你所说的这两条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并不贴切,这里所述的捕鱼显然不是自然生产者养殖的,而是自然生长状态下的鱼类,你所说的作业类为围网作业。要依照其具体情节,结合是否具有捕捞许可证跟是否违反捕捞许可的内容进行判断。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你所说的海边应该不是国家自然保护区吧,如果不是的话,当然不违反本条法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渔业捕捞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是关于我国渔业生产和发展方面的法律。
它是1986年制订、2000年修订的。《渔业法》第三章专门对"捕捞业"作出了规定(《渔业法》第21 ~27条)。
其中第21条确立了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制度;第22条确立了捕捞限额制度;第23 ~ 26条确立了捕捞许可证制度;第27条确立了渔港建设统一规划制度。另《渔业法》第四章还确立了与捕捞业相关的"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制度。
而《渔业法》实施细则是1987年10月20日由农牧渔业部发布,依据渔业法规定制订的一个部门规章,是《渔业法》的补充性规定,至今没有做任何修改。各省根据《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均制订了本省的渔业管理条例,作为捕捞业的具体地方性法规。
4.渔业水域污染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增养殖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第二章 污染事故处理管辖 第五条 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成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
第七条 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 指定处理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
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污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以应积级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二条 主管机构在发现或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填写事故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损辖原因及状况等。 (二)尽快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或有关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重大、特大及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机构报告。 (三)对污染情况复杂、损失较重的污染事故,应参照农业部颁布的《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渔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当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调查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水体类型、气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围、损失程度等。 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定量准确,如实记录,并有在场调查的两名渔业执法人员的签名和笔录时间。
第十五条 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监测数据、鉴定结果报告书由监测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主管机构受理当事人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损失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四)不超越主管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如属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主管机构有责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调解,如另一方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请求主管机构调解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资料; (四)请求解决的问题。
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自留一份,两份递交受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主管机构受理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后,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 解处理工作。
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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