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对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建议,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30日讯:
1.关于法律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
2.2008年两会对哪些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完善
以人为本着力社会领域立法 针对政府立法,张穹指出,要树立以人为本的观点,“在立法中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2008年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安排了62件立法项目,其中有21件是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改善民生、加强社会建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法律修订草案,或需要制定、修订的行政法规,如残疾人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防震减灾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教育督导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抗旱条例等。 此外,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的立法项目也突出了民生问题,如社会救助法、慈善法、基本卫生保健法、住房保障条例等。
杨伟程代表所提七件议案,大半为关于制定住宅法、慈善事业法、医疗争议处理法、医疗急救法等民生议案,与立法机构的预定安排不谋而合。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副院长郑功成代表对本刊表示,近年来,民生问题越来越被摆到突出位置,也越来越需要将其上升到制度化尤其是法制化的层面,因此,立法机关接下来会更加重视民生方面的立法。
他预计,未来两年可以制定出来或修改完善的民生大法将有社会保险法、残疾人保障法、社会救助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届时,全民的基本保障、困难群体的特殊保障将没有大的遗漏,“民生社会领域的法律就比较健全了”。 来自教育行业的湘潭大学校长罗和安代表建议,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一部高等教育资助法,一时做不到的话,可以先完善现有的助学贷款制度。
来自医疗卫生行业的济宁医学院副院长武广华代表则希望,能有一部卫生方面的基本法律出台。 另如土地管理法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今年仍然得到许多代表、委员的关注。
如谢商华委员称,土地管理法虽经五次修订,但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尽合理之处,应予修改,以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对土地的权利。 规范公权将继续推进 谢商华委员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行政案件的副院长,她告诉本刊记者,在行政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程序不规范造成的。
现行的行政程序规定散见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单行法律中,不够健全,有不少缺失,因此建议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侯欣一委员有类似看法,“没有完整的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就要大打折扣。”
在法学专家看来,依法治国的关键是对公权力的规范,行政程序法可为依法行政提供基本标准。 同样对公权力进行规范的还有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留下来的行政强制法,经过二审之后,“限权”色彩浓厚。
在公权力方面,沈春耀指出,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都有需要修改完善之处。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海坤委员还建议制定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
规范公权力的另一面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代表、委员中的一些法学专家认为,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核心与统帅的宪法,已对公民权利作了较充分的规定,但有些需要进一步落实到具体法律中。
杨海坤委员建议,制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法,推动我国人权法律体系形成一个以宪法、人权法、普通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基本内容的多层次人权保障结构。 从目前最高立法机关透露的情况来看,民主政治、人权方面的法律,基本确定会修改的有选举法,在专家看来,这既是对十七大报告中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建议的落实,也是对宪法规定的选举权的落实,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的落实。
还有代表表达了修宪的期望。如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洪宇代表建议,在宪法中增加关于“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等内容,增加“新社会阶层”的表述,恢复“公民享有迁徙自由权”的内容。
同时,制定如《公民迁徙法》或《户口管理法》等单行法律,明确公民迁徙的性质、地位、法定条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在民商法方面,物权法出台后,另一部需要制定的重要法律就是侵权责任法,同时物权法的配套法律法规,如关于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土地征收征用等,不少代表、委员、专家、民众都为之呼吁多时。
据温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今年政府立法的重点除加强改善民生、推进社会建设外,还有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张穹介绍,这一思路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在国务院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10件有关节能、环保的行政法规力争在年内完成,而能源法、煤炭法(修订)、矿产资源法(修订)等21件法律、行政法规将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出。 与此相关,在此次全国政协会议上,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提交了《关于完善法律制度促进节能减排的建议》。
相较政治、经济、社会领域,文化领域立法相对滞后,党的十七大后,有中央领导同志要求改变这一状况,并指出坚持重点突破、先易后难、整体推进的原则,制定文化立法规划,加快立法步伐,力争到2010年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法规体系。 张穹表示,在文化领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目前起草进展较为顺利,还有图书馆。
3.对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建议有哪些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该条文没有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同时第四十条又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从第四十条的规定来看,其实实际上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否则辨护人如何来收集该条文所指出的相关证据,该相关证据又怎能具有法律效力,但该条文的表述又不清楚,为避免两个条文之间的矛盾,更为了真正体现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的辩护地位,建议依法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享有调查取证权。
1。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首先,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明确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标准,否则容易造成办案机关随意扩大该种案件的范围,变相侵害法律所赋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其次建议增加救济的途径,对于上述案件,如果侦查机关不予许可辩护律师的会见要求,辩护律师没有依法提出异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于侦查机关不予许可辩护律师的会见要求的情况,赋予辩护律师依法申请抗辩的权利并增加抗辩救济的程序。 2。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该条文赋予辩护律师在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鉴于看守所目前的建设规范要求,辩护律师是隔着一层厚厚玻璃墙,通过语音电话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在这种情况下,要做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着实非常不易,而且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所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的证据都有数十乃至数百上千份之多,可以说那层厚厚的玻璃墙是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无法逾越的障碍,因此为真正保障落实该条文所赋予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权利,建议修改看守所建设规范标准,让那层厚厚的玻璃墙消失(有点地方已经实行,譬如上海等沿海城市)。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该两条规定很难改变长期以来,刑事案件中证人几乎不出庭,只能对书面证言进行质证的常态。在证人未能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共同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仅仅凭证人的书面证言如何来判断证言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证人是否受到诱惑和逼供、证人的的资格是否具备等等诸如此类问题。
在当前民事诉讼中都普遍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方可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情况下,相对要求更加严格的刑事诉讼却能够允许证人无需出庭接受质证,便可作为定案的证据,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根本原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逐步要求涉及案件关键事实的证人且辩护人、被害人对其证言有异议的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被害人的共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控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尽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保障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权益有所进步,但在保障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权益方面存在一系列不足。
被害人对于被告人量刑的知情权、参与权难有保障,不满刑事案件的判决,不能单独提出上诉,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且一旦检察机关不同意抗诉,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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