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面,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5日讯: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设情况
国家的法律和各项行政法规是在党的领导下,在广泛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它反映了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也是党的政策和主张的体现。因此,党有义务、有责任领导全国人民忠实地严肃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各项法规,共产党员必须模范地带头执行。同时,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的实行又具有强制性和极大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犯。共产党员是人民的一部分,当然也不能例外。如果党组织和党员可以不遵守、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那就等于党违背了自己的主张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党章专门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所有党员和党组织,只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而没有也不应当有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尤其在当前,越是改革开放,越是发展市场经济,共产党员越要增强法律和法制观念,做自觉遵守党纪国法的模范。这是因为:党的性质和党员的先进性,决定了广大党员要比普通公民更严格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求党员要争当遵守法律的模范;在国家机关担任公职的党员更要知法守法,严格依法行政。
2.2017年实施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2017年法律有哪些新的法规条例全国法律法规国防交通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实施新年一马当先的就是两部与国家安全和国防相关的法律实施:2016年9月3日公布的国防交通法,与2016年4月28日公布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国防交通法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第一部国防军事立法,也是党和国家将军民融合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后第一部贯彻这一战略的重要法律。它共9章60条,明确了国防交通管理体制及职责分工,规范了国防交通规则、交通工程设施、民用运载工具、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等方面制度。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则是为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它共7章54条,包括总则、登记和备案、活动规范、便利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该法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3.如何学习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制度
在与企业家探讨过程中,制度是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相信很多企业管理人员也会为此而感到头疼,认为员工对制度的执行力太弱。
然而,在对企业员工进行的调研中我们了解到的却是另外一种情况。大多数员工认为自己能够很好的践行企业制度,而员工们却纷纷反映是企业不遵守自己制定的制度。
问题出现在哪里,到底是谁在不遵守企业制度?对这样的一个话题,我带领项目组对这种特征比较明显的客户进行了深入的调研,企业制度没有发挥好其作用,最主要由以下四个原因所造成。一是企业制度要体现员工的利益首先,要明确一点,制度是为人服务的,企业需要的是适应企业文化的员工,制度是根据员工设定的。
企业管理最主要是对人的管理,对人的管理与财、物的管理截然不同,因为人是可变的,并且人的可变性是没有规律的。如果制度不合理,员工就会产生抵触情绪,这种抵触很容易形成人与制度的对立,如何判断制度是否合呢?关键看制度是否符合员工的利益,我认为中国的交通管理法规就非常值得企业去学习:为了交通秩序不混乱,统一制定了右侧通行的规则;道路上车辆拥挤不通畅,实施了单双号制度;为了司机安全,不断提醒司机系安全带;为了减少事故,严禁了酒后驾车和超速行驶等等。
当细细研究完相关的法律法规后,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与司机利益相关的,所以大家会努力去执行,有违反法规的,却听不到诋毁法规的声音。我看过很多企业的制度汇编,厚厚的几本,我不敢相信里面会有多少的法规是充分考虑了员工的利益下设定的。
也不知道谁会有足够的耐心去看这样的法规,更不知道谁会记住全部的法规,真不知企业制度的严格执行从何谈起。二是企业自身要践行制度这是一个让企业家比较容易忽视的话题。
制度执行的主体不仅仅是企业的员工,还包括着企业本身,企业是制度的制订者,当然也应该是企业制度第一执行者。很多企业家向我们反映说员工如何如何不遵守制度,但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企业自身对制度执行存在很大的问题。
如,员工经常加班,却没有享受到加班补贴,已经违背了劳动法;生产车间环境存在大量的粉尘,企业却没有给员工任何的防尘措施;还有就是明明国家规定双休日,企业却只休礼拜天,损害了员工权益等等,让员工额外的付出需要出自员工的自愿,这种权益是需要尊重的,很多的企业家往往忽略了这个因素。从另一个角度讲,企业管理者是企业行使权力的代表,代表着企业的行为。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很多企业管理人员带头不遵守制度,他可以在会议室内“禁止吸烟”的标牌下吸烟;他可以在大家正在工作的时候拿包离开公司;他可以让公司的司机接送他的儿子上下学;可以把公司的办公用品带回家中使用等等,相信很多管理者都会有这样的行为。管理人员是企业法人授予的管理权,而管理者往往喜欢超越这种权力,由于权力没有一个明显的界定,所以在中国的企业里,管理者行使的权力要远远超过企业赋予他们的权力。
企业管理者代表着企业管理阶层,他们的一举一动都是员工学习的榜样,一些员工上行下效,越来越忽视制度的作用,使企业制度慢慢失效。所以一位管理学家说的好,企业不遵守制度大多是由管理人员造成的,却要下面的员工承担结果。
三是要有科学的监督机制经常听到一个词叫做制度执行,在对企业中层访谈的过程中,大多数人认为制度执行就是员工是否遵守了企业制度。《亮剑》中有这样一个情节,鬼子扫荡后,李云龙身负重伤并且昏迷不醒,和尚(魏大勇)跑了几十里的山路找到了一个老郎中,但郎中嫌远不愿意来,和尚硬是给扛了过来。
在当时,和尚显然是犯了军规,但政委赵刚却说,我总不能因为一条法规而让我们团长永远沉睡吧。赵刚同志是一名制度监督者,尽管他默认了多次士兵的违规,却丝毫不会影响战士们对命令的执行,独立团仍然是一支主力中的王牌军队。
无独有偶,前几天看了一部纪实片,在北京某医院,一女子急需要做剖腹产,而他的家人因距离远而无法及时赶到医院,就是因为没有患者家属签字,不符合医院的流程,最终导致这名孕妇用生命“染红”了这一条规程。这个过程中,医生层层上报其监督者未果,因为执行了的制度,不需要任何人去承担责任,而患者却付出了更大的代价。
尽管医院严格的执行了规程,却没有人会说医院制度的能力强,反而受到了社会的批判,问题在哪里,在于制度的监督与执行。四是企业制度需要与时俱进前面我们说了,制度是为人而制定的,就需要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随着企业的发展,员工的能力与需求会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他们有了更高的追求和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所以制度也是需要与企业的发展及员工的变化进行相应的调整与完善的。
在对企业的咨询过程中,我发现很多企业的管理制度自成立以来几乎没有什么样的变化(除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而且不泛有成立了二十多年的老企业。二十多年的时间,人们的很多思想意识及行为等都发生了变化,如果你的企业管理制度一直未变,企业管理不出乱子才怪。
其实制度的更新与完善是很多企业都忽略的事情,有的企业很自豪的说我的管理体系五。
4.强制执行法律条文的规定有哪些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民事判决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它们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
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
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
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五。
5.企业如何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五)组织或者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
专题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