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外汇法律法规书刊,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7日讯:
1.外汇管制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一:对出口外汇收入的管制
在出口外汇管制中,最严格的规定是出口商必须把全部外汇收入按官方汇率结售给指定银行。出口商在申请出口许可证时,要填明出口商品的价格、数量、结算货币、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并交验信用证。
二:对进口外汇的管制
对进口外汇的管制通常表现为进口商只有得到管汇当局的批准,才能在指定银行购买一定数量的外汇。管汇当局根据进口许可证决定是否批准进口商的买汇申请。有些国家将进口批汇手续与进口许可证的颁发同时办理。
三:对非贸易外汇的管制
非贸易外汇涉及除贸易收支与资本输出入以外的各种外汇收支。对非贸易外汇收入的管制类似于对出口外汇收入的管制,即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把全部或部分外汇收支按官方汇率结售给指定银行。
为了鼓励人们获取非贸易外汇收入,各国政府可能实行一些其他措施,如实行外汇留成制度,允许居民将个人劳务收入和携入款项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汇账户,并免征利息所得税。
四:对资本输入的外汇管制
发达国家采取限制资本输入的措施通常是为了稳定金融市场和稳定汇率,避免资本流入造成国际储备过多和通货膨胀。它们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对银行吸收非居民存款规定较高的存款准备金;对非居民存款不付利息或倒数利息;限制非居民购买该国有价证券等。
五:对资本输出的外汇管制
发达国家一般采取鼓励资本输出的政策,但是它们在特定时期,如面临国际收支严重逆差之时,也采取一些限制资本输出的政策,其中主要措施包括:规定银行对外贷款的最高额度;限制企业对外投资的国别和部门;对居民境外投资征收利息平衡税等。
六:对黄金、现钞输出入的管制
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一般禁止个人和企业携带、托带或邮寄黄金、白金或白银出境,或限制其出境的数量。对于该国现钞的输入,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往往实行登记制度,规定输入的限额并要求用于指定用途。
对于该国现钞的输出则由外汇管制机构进行审批,规定相应的限额。不允许货币自由兑换的国家禁止该国现钞输出。
七:复汇率制
对外汇进行价格管制必然形成事实上的各种各样的复汇率制。复汇率制指一国规章制度和政府行为导致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的货币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汇率。
扩展资料:
按受限程度:分为自由兑换外汇、有限自由兑换外汇和记帐外汇。
自由兑换外汇,就是在国际结算中用得最多、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在国际金融中可以用于偿清债权债务、并可以自由兑换其他国家货币的外汇。例如美元、港币、加拿大元等。
有限自由兑换外汇,则是指未经货币发行国批准,不能自由兑换成其他货币或对第三国进行支付的外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凡对国际性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有一定限制的货币均属于有限自由兑换货币。世界上有一大半的国家货币属于有限自由兑换货币,包括人民币。
记账外汇,又称清算外汇或双边外汇,是指记账在双方指定银行账户上的外汇,不能兑换成其他货币,也不能对第三国进行支付。
按来源用途:分为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和金融外汇。
贸易外汇,也称实物贸易外汇,是指来源于或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外汇,即由于国际间的商品流通所形成的一种国际支付手段。
非贸易外汇是指贸易外汇以外的一切外汇,即一切非来源于或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外汇,如劳务外汇、侨汇和捐赠外汇等。
金融外汇与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不同,是属于一种金融资产外汇,例如银行同业间买卖的外汇,既非来源于有形贸易或无形贸易,也非用于有形贸易,而是为了各种货币头寸的管理和摆布。
按市场走势:分为硬外汇和软外汇,或叫强势货币和弱势货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外汇
2.外汇保证金交易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国外汇市场的深度和广度仍相对有限2009-05-22 09: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司长杜鹏5月20日表示,中国外汇市场的深度和广度仍相对有限,外管局将着重健全外汇市场机制,加强对外汇市场的运行,银行外汇业务及衍生产品创新的监管。
杜鹏在5月20日由英国的FX-Week和中国外汇杂志社共同举办的外汇周刊中国年会上做出上述表示,他首先介绍了汇改以来外管局在促进外汇市场发展方面的主要工作。一是丰富交易品种,满足市场主体多种避险需求。
汇改以来,外管局在银行间外汇市场陆续推出远期、掉期、货币掉期交易,允许银行之间自行选定全额交割和差额交割两种方式。同时在零售市场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并推出人民币外汇掉期业务。
二是扩大外汇市场主体,构建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层次。2005年8月,开始允许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企业进入银行间近期外汇市场,自汇改以来,截至2008年末,银行间近期外汇市场新增会员73家,会员总数达到268家,截至2008年底,银行间远期市场、外汇掉期市场和货币掉期交易市场会员总数分别达到75家、75家和20家。
三是完善市场机制,增加交易自主性和灵活性。2006年1月,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询价交易模式,同期银行间外汇市场正式引入人民币对外币交易做市商制度。
目前已有23家银行成为做市商,在此基础上,2008年,允许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外汇经济业务,进一步提高了外汇市场衍生品的流通性和操作性。四是改进汇价管理和头寸管理,进一步提高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市场化程度。
2005年以来,放松了外币对人民币交易汇价波幅的管理,调整了挂牌汇价管理办法,允许银行挂牌汇率一日多价。将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调整为涵盖银行本外币交易的综合头寸,统一中外资银行的头寸管理政策,实行全责发生制头寸管理。
并在天津滨海新区现行试点综合头寸正负区间管理。五是健全市场基础建设,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交易平台。
2007年4月,新一代外汇交易系统正式上线,2008年7月发布中国境内首个人民币外汇市场、外汇场外衍生品主协议。2009年4月,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又对外汇交易系统进行了升级,以更好地满足市场参与者交易的需求,提高交易效率。
杜鹏表示,中国外汇市场的深度和广度仍相对有限,首先,市场交易规模小,交易过于集中,品种仍不够丰富;其次,由于资本项目尚未实行可兑换,银行与客户间的部分交易行为仍受到一定的限制,投融资和风险规避功能受到限制。资源配置有效性受到影响;第三,外汇产品创新仍然不足,外汇衍生品仍处于起步阶段,产品设计和定价能力有待提高,风险管理缺乏经验等等。”
看看这个报道就可以知道,中国的外汇市场下一步的动向了吧。
3.外汇保证金交易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国外汇市场的深度和广度仍相对有限
2009-05-22 09:2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司长杜鹏5月20日表示,中国外汇市场的深度和广度仍相对有限,外管局将着重健全外汇市场机制,加强对外汇市场的运行,银行外汇业务及衍生产品创新的监管。
杜鹏在5月20日由英国的FX-Week和中国外汇杂志社共同举办的外汇周刊中国年会上做出上述表示,他首先介绍了汇改以来外管局在促进外汇市场发展方面的主要工作。
一是丰富交易品种,满足市场主体多种避险需求。汇改以来,外管局在银行间外汇市场陆续推出远期、掉期、货币掉期交易,允许银行之间自行选定全额交割和差额交割两种方式。同时在零售市场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并推出人民币外汇掉期业务。
二是扩大外汇市场主体,构建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层次。2005年8月,开始允许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企业进入银行间近期外汇市场,自汇改以来,截至2008年末,银行间近期外汇市场新增会员73家,会员总数达到268家,截至2008年底,银行间远期市场、外汇掉期市场和货币掉期交易市场会员总数分别达到75家、75家和20家。
三是完善市场机制,增加交易自主性和灵活性。2006年1月,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询价交易模式,同期银行间外汇市场正式引入人民币对外币交易做市商制度。目前已有23家银行成为做市商,在此基础上,2008年,允许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外汇经济业务,进一步提高了外汇市场衍生品的流通性和操作性。
四是改进汇价管理和头寸管理,进一步提高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市场化程度。2005年以来,放松了外币对人民币交易汇价波幅的管理,调整了挂牌汇价管理办法,允许银行挂牌汇率一日多价。将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调整为涵盖银行本外币交易的综合头寸,统一中外资银行的头寸管理政策,实行全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并在天津滨海新区现行试点综合头寸正负区间管理。
五是健全市场基础建设,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交易平台。2007年4月,新一代外汇交易系统正式上线,2008年7月发布中国境内首个人民币外汇市场、外汇场外衍生品主协议。2009年4月,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又对外汇交易系统进行了升级,以更好地满足市场参与者交易的需求,提高交易效率。
杜鹏表示,中国外汇市场的深度和广度仍相对有限,首先,市场交易规模小,交易过于集中,品种仍不够丰富;其次,由于资本项目尚未实行可兑换,银行与客户间的部分交易行为仍受到一定的限制,投融资和风险规避功能受到限制。资源配置有效性受到影响;第三,外汇产品创新仍然不足,外汇衍生品仍处于起步阶段,产品设计和定价能力有待提高,风险管理缺乏经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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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外汇管理有哪些法规
截止2010年6月底,外汇局关于账户管理规定现行有效的法规有: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银发[1997]416号 2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97]汇政发字10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7]398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8]53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29号。
5.外汇管理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是外汇管理的基本行政法规,主要规定了外汇管理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由国务院于1996年1月29日发布,1996年4月1日起实施,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外汇管理条例》主要作了四方面的规定: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持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3)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账准备金。
(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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