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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保护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9 09:54
本文关于管道保护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9日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span]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span],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十六条 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的管道的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

2.破坏管道什么法律法规

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以下是可能涉及的相关法律: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3号《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二章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补充解释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对油气资源的需求持续增长,油气管道安全运营已为各界广泛关注。

受利益的驱使,管道被打孔盗油盗气、违章占压等引起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威胁输油、气管道的安全。现阶段,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为2001年8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油犯罪出台的司法解释。

但随着经济和管道建设的发展,《条例》不够细化,可操作性不强,某些关键术语界定不明确等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并直接影响到法律效力和管道保护效果。本文结合集团公司目前开展的清理管道占压工作及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建议。

建议增补《条例》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禁止危及管道设施的活动,是判定第三方行为是否违反《条例》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关注的焦点和争议比较大的部分。其中第二、三条款中“大宗物资、深根植物、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等术语由于没有明确定义,在管道保护和专项整治工作中经常出现对术语的理解不同而产生分歧。

此外,第十五条没有具体明确适用范围,管道安全距离内采矿、挖沙等行为也没有包括在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中。建议第十五条增加如下内容: 1.本条款规定的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至50米的安全控制范围,是适用于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新建管道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后,不受此限。

2.本条款第五项规定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下方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周围及下方各50米范围内开矿、采掘。 三个术语解释建议 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即加油站、加气站、储油(气)罐、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危险化学品、腐蚀性物质生产、存储场所;性质重要、人员密集、发生事故后损失大、影响大、伤亡大的公共建筑物及综合性建筑物,如影剧院、俱乐部、医院、办公楼、文化中心、养老院、学校、托儿所等;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邮政所、储蓄所、饮食店等商业活动场所;高度超过24米的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厂房、库房等工业建筑;四层以上(不计地下室层数)的民用住宅,或户数在50户以上的人口聚居地;以及总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物。

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判定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经常出现争议,有必要对其进行解释定义。解释既应考虑到油气管道输送介质易燃易爆的特殊性,同时也应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惯例,不能过于“严厉”,否则适得其反,影响实际执行效果。

解释主要参考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37-87)第1.0.5条对“民用建筑高度与层数的划分”规定中“住宅建筑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1997版)附录中名词解释部分“高层工业建筑是指高度超过24m的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厂房、库房;重要的公共建筑是指性质重要、人员密集、发生火灾后损失大、影响大、伤亡大的公共建筑物,如省、市级以上的机关办公楼,电子计算机中心,通讯中心以及体育馆、影剧院、百货楼等;商业服务网点是指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百货店、副食店及粮店、邮政所、储蓄所、饮食店、理发店、小修门市部等公共服务用房”等术语解释。 深根植物 是指包括乔木、灌木或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损坏管道防腐涂层的植物。

植物影响管道保护的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植物的根系(主要为深度),一是植物的外形(包括高低、面积等)。植物的根系不断深入地下会逐渐穿透管道防腐涂层,严重时可造成管道腐蚀泄漏;粗壮、高大的植物也会给管道抢维修、检测等造成影响。

根据根系在土壤中的分布情况,植物分深根性和浅根性植物。一般来说,深根性植物为根系垂直向下生长的植物,如棉花、落花生、黄麻等,在灌溉良好的地区,棉花的主根可深达2米以上,甚至3米;紫花苜蓿在排水良好的疏松的土壤中可深入地层9米以上,而管道通常埋地为0.8—1.2米(管顶至地表高度)。

一般浅根性植物的根系分布在较浅的土层,且向四周呈水平方向扩展,如洋葱根系深0.5米左右。 此外,植物按茎的质地来分为木本植物和草本植物,木本植物的茎木质化,一般坚硬或直立、寿命长,能多年生长,根系发达,包括乔木、灌木等。

乔木树体高大,通常高5米以上,如槐树、杨树、松树等;灌木树体矮小,大都丛生,如丁香、连翘、夹竹桃等。草本植物的茎属草质的,茎、枝柔软,植株较小,多数为一年生、二年生的植物,如水稻。

油气管道上方杜绝种植植物,既不现实,也不符合科学常识,同时也有悖我们管道企业提出的“绿色管道”的口号。因此,一般如浅根性、草质性植物在管道回填后可恢复种植,但粗壮高大的乔木、丛生的灌木以及其他根系较深的深根性植物则应禁止在管道上方种植。

大宗物资 是指2吨及以上的人力或简单起重机械不能整体移动的物体。 大宗物资的临时占压,也会影响到。

4.保护公共设施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5.《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废除 油气管道保护现在执行哪个文件

执行: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管道保护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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