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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金融智库2022-03-07日讯:
1、(1)本案诉讼结果可能为驳回诉讼请求;
(2)A公司的理由可以成立,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流质契约无效;
(3)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以上关于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立法对流质契约的严格禁止态度。
2、(1)该案的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
(2)该类案件法院应依照原告的诉求依法审理,该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同有效。
(3)该行应承担兑付责任,因为依照《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应由本人(被代理人即C银行)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无权代理人(业务负责人)对被代理人(C银行)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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