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如何做好银行法律事务工作经验交流,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2-05-22日讯:
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还是意思表示,至今还存在着对立的观点。有的学者指出,要约邀请性质上为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仍然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还有的学者将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比较: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因此,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它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 商务合同
第一,要约邀请是一种预备行为、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这并不是要约邀请是事实的理由。 第二,对要约邀请而言,行为人并非一概无须承担责任,行为人在要约邀请中有欺诈等违法行为时,仍然要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 第三,要约邀请作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法律意义是如何产生的?与要约邀请的内容无关吗?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正在于要约邀请的内容,比如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拍卖公告中的拍卖标的物、拍卖时间、地点的规定能够随便改变吗?上述内容的效力,实际上是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其实,学者们主张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并没有什么站住脚的理由,只不过是惯性思维而已。 事实行为与表示行为是相对应的概念。事实行为是非表示行为,效力之发生,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心理状态,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包含了当事人订约的愿望,甚至包含了交易条件,其效力之发生,取决于邀请人的意志。因此,可以排除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的结论。要约邀请是表示行为,表示行为中最重要者是意思表示。应当在表示行为的基础上讨论要约邀请是否为意思表示。若要约邀请为意思表示,则要约邀请就可构成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能够发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要约邀请的意义被限制在使他人能够向自已发出要约,仅仅是一种缔约意向信息的传递,要约邀请,只不过使“自已”(受要约人)特定化、明确化了。中国《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秉承传统理论,认为要约邀请仅仅是缔约的准备,仅仅是向相对人发出的要求提供要约的呼唤,而忽视了要约邀请的另一个法律意义提出交易条件甚至使交易条件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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