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水环境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7日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保护法
在中国,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和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扩展资料:必要性:要使水资源保护的各种技术、行政措施得以实现,运用法律的手段是必要的。
水资源保护法律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在调整水资源与社会关系时,更多地涉及到水资源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有很强的科学技术色彩。水资源保护法律以保护水资源和改善水环境状况为宗旨,它所约束的对象不仅是公民个人,而且包含了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政府机关。
实施困难:水资源保护法律的实施涉及到经济条件和技术水平,因此执行起来比其他法律的实施更为困难,更为复杂。深刻地理解水资源保护法律,对于搞好水资源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特别是在中国经济还不十分发达,治理水环境的资金仍较短缺,水资源保护意识还较淡薄的情况下,尤其要充分利用法律的约束力来保护水资源,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保护水资源的关系,集中力量解决突出的水环境问题。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水资源保护法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地表水的法律法规
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要内容有:①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②明确水资源所有权,即水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③通过征收水费和水资源费等经济手段加强对水资源利用的管理。④加强政府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规定了防汛指挥机构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了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地表水环境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并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2年6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颁布。标准名称、编号: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
3.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基本法律规定有哪些
1.1 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一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十条与饮用水关系密切。其内容明确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规定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以及失职应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直接对饮用水作相应规定,但是部分条文对饮用水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例如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其中,水环境在本法当中属于被保护的对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水事活动的基本法, 对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水资源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具体措施等制度,从控制水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角度体现了我国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保障。
2008年修订后,在立法宗旨上新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1.3 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了一批与生活饮用水有关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1.4 地方行政法规我国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制定颁布了一批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在当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等。
4.中国颁布过哪些水体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
.核电站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
..关于加强环境统计工作的规定 。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
.退耕还林条例 这里面都有关于水资源的。
5.有关工业水污染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法明确规定了保护水资源的相关政策、责任范围任及措施等,还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正文 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2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2.3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专题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