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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法律法规罚款

时间:2021-04-17 10:48
本文关于物价法律法规罚款,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7日讯:

1.关于物价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国价格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该店家并没有违反价格法之规定。

可以试试价格欺诈和显失公平来退,但是一般比较难。

如果该店家是在一个规范管理的市场中:

你首先可以要求市场管理部门协助;

其次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

或者拨打12315消费热线进行投诉;

2.物价局有权力罚款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例如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按照目前我国政府机构及职能设置,各级物价局是各级政府承担行政管辖区域内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物价局 有罚款单权利吗

物价局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价格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价格法》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4.烘抬物价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处置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

(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者超过规定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它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六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并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对抢购者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除予以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物价法律法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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