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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小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8 16:30
本文关于日本的小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8日讯:

1.日本法律主要有哪些

1、在公园吐痰

处以1000到10000日元罚款,犯罪前科记录在案。

“日本国轻犯罪法”规定,在公园或其他公共场所吐痰,将被处以1000日元以上,10000日元以下的罚款,并且会记录在个人的犯罪前科上!

是的,吐口痰被抓现行的话,你就有犯罪前科!更恐怖的是,这竟然还会在你的个人档案“犯罪前科”一栏里写上一个“有”字,而不会去注明你是偷窃杀人,还是仅仅因为在公园吐了一口痰!这也算是很冤了,明明没有杀人放火。

可保护环境,人人有责,这惩罚也算是理所当然的。

2、插队

100万日元以下罚款+拘留24小时

在日本,我们可以看到,无论在便利店、电影院或者机场等地,绝不会有人插队。

因为,如果胆敢插队,犯规者将会面临法律的制裁。

根据“日本国轻犯罪法”的第1条第13号的规定,排队“加塞”根据情节轻重,将被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罚款,相当人民币58600元。

同时还要被拘留24小时。

其实小编倒是觉得这条法律规定不错,犯错就惩罚,天经地义。

3、昧下多找的零钱

触犯“欺诈罪”判处罚款甚至监禁

在日本,当你发现零钱找多了,却也一声不吭昧下多找的零钱的话,那么恭喜你,犯罪了。

这将会违反日本民法中的“欺诈罪”,根据情节判处罚金甚至监禁。

4、不经许可擅自去南极

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款

近年来,随着人类活动引向南极,“地球上最后一块净土”的环境引发了各国的关注。

日本向来以最积极的环境保护者的姿态示人,自然也不会落后。

日本“南极环境保护法”规定,日本公民想去南极必须向相关机构提交登录南极申请书,在经过4个学时的“南极环保相关知识”的紧急培训、参加考试,合格之后才能获得前往南极的批准,否则,将被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以示警告。

这个嘛。。更冤了,旅行爱好者可要注意了,别擅自出发。

5、不按规定时间投放垃圾

处以5年以下监禁外加1000万日元以下罚款

在日本,某些区政府施行的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里有着明确的说明:

星期一扔可燃,星期二扔不可燃,星期三扔瓶罐类。

如果不按规定分类分期扔垃圾,且不小心被逮到,那么,不好意思,你又违法了,等着你的就是超狠的处罚——根据“日本国废弃物处理法”规定,非法投放垃圾者,根据情节严重与否,处以5年以下监禁外加1000万日元以下罚款,折合人民币有60万呐!

还要监禁!

没想到吧,仅仅一个垃圾处理的事,就能闹得这么大,何必呢。

所以还是好好垃圾分类吧,别花这么多冤枉钱。

6、爬电线杆

赔偿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及1年以下监禁

日本民法规定,想要爬电线杆,必须拥有“国家电气主任技术者”资格证,即类似于中国的“电工证”。

在获得资格证之前,擅自攀爬电线杆将会违反日本民法规定的“资格外活动违反罪”,将被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比如造成大范围停电之类,不单要罚款,还会赔偿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1年以下监禁。

2.日本的“六法”是哪六部法

六法全书 近代世界法律有两大法系,英美法系,以英、美为代表;大陆法系,以法、德为代表,日本和当时的中国的"六法"均属之;两大法系在全世界的影响,大致各占一半。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都可以简称"六法",因此,"六法全书"的名称,实际上涵盖了世界上半数以上的国家,甚至苏联的立法也可以包括在内。

在日本,关于"六法全书"来源的说法也有很多.另外一种说法是:明治初年仅有五法一说,六法的说法是从东方的传统延伸过来的."我国的法律受到法国法的影响,明治初期有法国五法之说.顺便指出,明治9年近藤圭造抄译《法兰西五法略》公开出版,五法这一用语出现了,但是并没有六法这一词.‘六法全书'的由来虽然无法确定,但是东亚自古以来‘六'有东南西北上下的意思,而且,东亚最早的成文法之一《唐律疏议》卷一引用的李悝《法经六篇》就分为六部分,《周礼》的六官(天地春夏秋冬),《唐六典》等等,六法可能就是从这个东方的传统延伸来的."

最早的日本《六法全书》的译本是光绪三十三年,即1907年商务印书馆编译所编译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该书是日本《六法全书》的全译本,共80册.为方便读者阅读该书,钱恂、董鸿两人详细注释了其中难懂的名词,编撰了《日本法规大全解字》,作为该书的附录,后单独出版.至1911年,该书已出到第16版,名为《日本六法全书》,《六法全书》的说法自此开始.

中国近代的"六法全书"体系的形成经历了三个时期:晚清修律时期、国民政府成立时期、国民政府时期,日臻成熟.新中国成立前夕,我国废除"六法全书",之后又对"六法全书"进行了严厉的批判,引进苏联法律。

《六法全书》,原指“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六法。国民党《六法全书》的立法框架,属典型的“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典,不过其主要的特点之一,是实行民商分立的体例。

“英美法系”国家立法的主要特点,是实行案例法体例,没有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的区分,称民商合一体例。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以法国和德国为典型代表,一般采取民商分立的体例。不过“大陆法系”也有个别国家如瑞士,实行民商合一体例,办法是将“商法”的内容主要是《公司法》并入统一的《民法典》。

当年,《六法全书》的民商法律在立法时,中国的法学家对中国应该实行民商分立体例、还是实行民商合一体例,曾有过许多讨论,也有一些争论。主张实行民商合一的学者,提出过有力的论据。但最终的民事立法,还是基本依照“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制订,虽然也参考了《瑞士民法典》的一些方法,多了一些民商合一的倾向,但基本框架仍然采取民商分立的体例。

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中,其中“宪法”的来历有点麻烦,需要单独作点交待。这部“宪法”,是1947年召开“国民大会”时制订通过的。但是,由于国民党破坏“双十协定”、撕毁“政协决议”、挑起内战、取缔中共和民主党派的合法地位,悍然召开“一党国大”,而被中共和民主党派称为“伪国大”;由于“伪国大”的召开违反民主原则和程序,因而其通过的“宪法”,也就被称为“伪宪法”。而且时隔不久,国民党政权就被推翻了。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共合作破裂,三年内战,国民党政权倾覆,败走台湾。毛主席宣布“废除伪法统”,《六法全书》在新中国建立时被废除了。但国民党政府却把他的“法统”——《六法全书》带到了台湾。

3.想知道日本的法律及婚姻法

日本没有专门的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法规在其民法《亲属篇》和《继承篇》中,在这些法律中可以看见日本传统观念的深远影响。

2003年,联合国消除妇女歧视委员会指出,日本民法中有很多条目歧视女性,其中特别举了女性待婚期和结婚后夫妇必须同姓的例子。

在该国民法典第四篇——亲属中,专门就婚姻的缔结、婚姻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离婚等方面做了规定调整。

日本婚姻法婚姻缔结条件:

1、男方必须年满18周岁,女方年满16周岁才可以结婚,而在日本年满20岁才是成年人。因此,对于未成年子女结婚,还必须征得父母任何一方的同意。

2、形式要件在日本的婚姻必须进行相关申报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申报应当由夫妻双方及2人以上的成年证人,以言词或署名的书面形式进行。申报的地点可以在任意一方的原籍或所在地。

可见日本婚姻缔结条件,日本是一个允许童婚,允许未成年少女结婚的法律特别落后的国家。

根据日本民法第733条规定,女性离婚后6个月内不得再婚,原因是如果女性早于这个期限再婚,很难判断之后出生的孩子的父亲。但对于男性,民法却并不规定待婚期。

4.日本法律规定也是14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吗

日本法律规定也是14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能力上,日本采取绝对两分法,日本《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也就是说以十四岁为界,不满十四岁的绝对不负刑事责任,满十四岁的负完全刑事责任。因此日本也是不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我国法律对刑事责任年龄有以下规定是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的人不犯上述之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日本原来的《少年法》对未成年人处死刑规定了例外,但是现行的《少年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而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五十条更将此规定为,当死刑减轻时,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惩役或者禁锢。

日本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法律上的未成年人是指不满20周岁的少年。日本的法律将未成年人分为三档:

1、犯罪少年。是指14周岁以上不满20周岁的已构成犯罪的年轻人。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给予刑事处分。同时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是犯有应当判处死刑的罪行,也只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2、违法少年。是指不满14周岁,但已经犯有触犯了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未成年。

3、不良少年。是指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从其性格和环境来看将来有可能犯罪的未成年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日本刑法

5.日本的劳动法

日本的劳动法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发展起来的,随着战败而来的日本“民主化”政策和作为其中之一的劳动基本权利的确立,是日本加强劳动法制的重要原因。

随着日本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人运动的高涨,劳动法也逐步发展起来。以下就日本现代劳动法的几个主要特点作一些介绍: 1、日本劳动法立法完善,项目齐全,体系完整,修改及时 二战后,由于美国占领军当局推行非军事化、民主化政策,加上工人队伍的壮大和工人运动的蓬勃发展,同时受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公约的影响,日本劳动法有了较大发展。

1945年制定了工会法,1946 年9 月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 年4 月制定了劳动标准法,即所谓“劳动三法”相继诞生。随后1947 年制定职工安定法,失业保险法和劳动者伤害补偿保险法;1949 年制定紧急失业对策法和煤矿离职者临时措施法,以此促进工人就业,对失业者给予救济,并由政府举办公共事业为失业者提供就业机会。

1958 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职业训练法,70 年代初又制定了《职业训练基本计划》,为职业技术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培训了大量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熟练工人和技术管理人才,对日本工业现代化起了重要作用。 为了改善工人生活,日本1959 年制定了最低工资法,1966年制定了雇佣对策法,1970 年又制定了国内劳动法。

由于日本工人工资的提高,为避免工人在经济不景气时生活困难,1971 年又制定了勤劳者财产形成促进法;为了改善工人的安全卫生状况,1972 年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为保障失业工人的生活安定和促进就业,1974 年制定了雇佣保险法,1976 年又制定了关于工资支付的保障法;为了保证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合法权利,1963 年制定了老人福利法,1982 年又制定了老人保险法,1972 年制定了一部勤劳妇女福利法,1970 年还制定了一部勤劳青少年福利法;日本为促进妇女就业和保障,男女平等待遇,于1986 年制定了男女同工同酬法,男女雇佣均等法等法律。 此外,日本劳动者以劳动省令形式发布有关劳动法的实行规则即实施细则,例如《职业安全法实施细则》、《雇佣保险法实施细则》等。

日本劳动法是比较完善和配套的,它注重根据实际需要及时立法,特别是能依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而经常地、不断地修改法律,几乎每年都有修改。 2、日本工会的自主性及集体合同的法律准则地位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日本于1945 年颁布了工会法,并于1949 年制定了新的工会法。

日本的工会是以劳动者为主体,为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而成立的自主团体或联合团体,日本劳动者建立工会的目的,决不仅仅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是谋求维持与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其经济地位。对于工会会员的资格及条件,日本工会法第2 条指出,劳动组合(工会) 是以劳动者为主体的自主地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者联合体。

这里所说的劳动者,即指无论从事何种职业,具有雇佣关系,听从别人命令,靠工资来谋生的人。另外,处于监督地位或代表资方利益者,不得加入工会组织,这主要是为了保持工会组织的纯洁性和独立性,充分体现工会会员当家作主的权利。

工会的主要职责是通过签订劳动协约即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集体合同的缔结主要经过两个程序即集体谈判和谈判后合同的订立。集体谈判也称团体交涉,集体谈判的双方当事人是劳资双方,劳方为基层工会,资方为雇主或雇主组织,在日本,所有的基层组织都有谈判权。

集体谈判权和团体行动权是日本劳动三权中的二权,受宪法保护,日本工会法规定禁止雇主的不当劳动行为,即规定雇主没有权利拒绝和被雇佣劳动者代表团工会进行谈判。经集体谈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称为劳动协约即集体合同。

劳动协议具有自治法律准则的效力。在工会法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违反劳动协约、劳动条件及其他待遇所规定的标准部分,视为无效。

无效部分,适用劳动协约规定的标准。同时劳动协约也不能违反宪法和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协约是第二位的法律准则。

3、日本劳动者工资支付的保障性 日本重视生存权高于一切。由于劳动者的生活费是劳动者实现生存权所必需的切实保障条件,因此,日本于1959 年4月15 日颁布了最低工资法,并进行了多次修改。

日本决定最低工资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据劳资协议规定地区的最低工资;二是根据最低工资审议会的调查审议决定的最低工资。雇主对于适用最低工资规定的劳动者,必须支付超过最低工资额以上的工资。

对于根据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如达不到最低工资额时,其工资部分应视为无效,其无效部分工资规定,应按法定的最低工资执行。 为了保障工资的支付,1976 年5 月27 日,日本又制定了关于工资支付保障法,其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有:公司内储蓄金保全措施,退职津贴保全措施,支付退职劳动者的工资迟付利息和支付政府垫付的未付工资。

尤其是政府的垫款制,更显其保障的强制性,所谓政府垫款是指政府对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代交的属于工伤保险的劳保福利性质的垫款。政府代替雇主所支付的垫款,雇主有义务偿还。

4、劳动监督检查。

日本的小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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