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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水域滩涂养殖有关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8 22:48
本文关于与水域滩涂养殖有关的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8日讯:

1.我国林地、草原、水面、滩涂使用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 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 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 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 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 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 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 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其他个人和组织只 能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这是由我国的国家制度所决定的。国家通过发放土地所有权证书的方式,确定某块土地属于国 家所有还是集体,这对于明晰土地的所有权是有利的。

而个人取 得土地的使用权,则要经县级以上政府相关政府的批准,履行相关的手续。对于林地,个人只能享有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 权。

对林地的所有权只能由国家和集体享有。草原则由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取得草地的使用权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

对 于水域和滩涂,经规划适用于渔业养殖的,可以由个人取得使用权。 在我国,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由历史决定的,但只要国 家能够保证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确定期限内可以正常使 用土地,那么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必对个人不利。

个人为了保护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也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国有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指的是什么

国有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法取得的利用国有的水面、滩涂进行养殖生产的权利。

我国《渔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私自开发滩涂养殖合法吗

私自开发滩涂养殖不合法。必须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

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

条件

完善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科学利用水域滩 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切实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凡是利用水滩 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包括国营渔场、苗种场、大中型湖泊、水库渔场、商品鱼基地、各乡办渔场、村办渔场和城郊渔塘)和个人要求从事水产养殖6亩以上的池塘每塘一证、每湖一证,对管辖权限不明确的,一律不予办理发证。

程序

1、受理

2、审核:县畜牧水产局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申请表内容,确认身份及签订合同)。

3、批准: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县畜牧水 产局请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业部《完善水域滩涂养殖 证制度试行方案》

4.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对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分别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法律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权利进行规范的,这些权利的物权属性并不明确,财产权利的内容并不完善,更缺少对这些权利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因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比如内水的传统捕捞区被改变用途后,从事捕捞的渔民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和安置等。因此,对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确实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其财产权利的属性。但是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与一般的用益物权有所不同,具有自身的特点。用益物权一般是通过合同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考虑到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主要是对国家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利人取得这些权利后,即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能与用益物权是一致的,同时也需要办理登记并进行公示,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因此,物权法对将这些权利纳入用益物权编,并作了原则性、衔接性的规定,明确这些权利受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首先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水法和渔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矿产资源法、水法和渔业法等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5.渔业水域污染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增养殖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

第二章 污染事故处理管辖 第五条 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成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国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技术审定工作。

第七条 下级主管机构对其处理范围内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机构处理的,可报请上级主管机构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机构管辖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机构处理。

第九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构指定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条 指定处理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办理书面手续。

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须在指定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水域污染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主管机构以应积级配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 第十二条 主管机构在发现或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填写事故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损辖原因及状况等。 (二)尽快组织渔业环境监测站或有关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重大、特大及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机构报告。 (三)对污染情况复杂、损失较重的污染事故,应参照农业部颁布的《污染死鱼调查方法(淡水)》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渔业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当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四条 调查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发生事故时间、地点、水体类型、气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范围、损失程度等。 笔录应当表述清楚,定量准确,如实记录,并有在场调查的两名渔业执法人员的签名和笔录时间。

第十五条 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监测数据、鉴定结果报告书由监测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主管机构受理当事人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损失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 (四)不超越主管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如属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的,主管机构有责任通知另一方接受调解,如另一方拒绝接受调解,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请求主管机构调解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和其他资料; (四)请求解决的问题。

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自留一份,两份递交受理机构。 第二十条 主管机构受理污染事故赔偿纠纷后,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 解处理工作。

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第二十一条 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主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

与水域滩涂养殖有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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