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白酒行业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9日讯:
1.白酒行业政策法规环境分析
塑化剂拟订新规:白酒标准大大高于食品标准
据酿酒行业政策了解,4月10日,白酒上市公司集体一扫阴霾,全线飘红。我国酿酒行业政策及环境分析显示,到收盘时酿酒造酒板块以平均涨幅3.08%引领整个行业板块。在行业进入消费淡季,白酒板块为何逆势而上?
当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秘书长马勇关于白酒塑化剂标准两月后将出台的消息再度引发地震。深受塑化剂风波重创的酒鬼酒涨停,创下了开年以来第一个涨停板。
当日马勇答复记者,并没有提及白酒中的塑化剂限量值出台的具体时间。他表示,制定白酒中塑化剂限量值,应该不同于卫生部551号文件适用于排查是否人为添加塑化剂目的,而是对白酒生产企业提出产品中的塑化剂控制指标。因此,不能与551号文件规定的限量值进行从宽或从严的比较。
记者从香港食品安全中心官方网站查实,2015年2月,香港政府已率先订烈酒中塑化剂成分的行动水平(应考虑采取防护行动的剂量水平,即限量值),为每公斤烈酒DEHP含量为5mg/kg,对超过行动水平的要调查。此前,香港食安中心关于食物含DEHP的行动水平和卫生部551号文的限量一样,为1.5mg/kg。这意味着,烈酒限量标准大大高于原本的食品限量标准,为后者的3.33倍。
管控白酒塑化剂
马勇对白酒塑化剂有关疑问的书面答复称,对于食品中风险物质的危害,科学上常用“每天每公斤体重半数致死剂量,即LD50值”来衡量一种物质的毒性。其数值越低,毒性越大。出现在部分食品中含量相对多的两种塑化剂DEHP和DBP的LD50分别是30.6克和8克。其他几种常见物质的LD50分别是:水90克、食盐3克、酒精3~7克、蔗糖29.7克、维生素C 11.9克。可见,从LD50看,食盐、酒精等物质的安全风险高于DEHP和DBP。
他在文中称,从塑化剂风险管理的角度,单独制定白酒中塑化剂标准的迫切性和重要性并不明显。但是,从便于监管部门监督抽查、督促企业加大整改力度和消除公众恐慌出发,制定白酒塑化剂临时限量值,用于判定白酒是否可以上市销售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他认为,制定白酒中塑化剂限量值,应该不同于卫生部551号文件适用于排查是否人为添加塑化剂目的,而是对白酒生产企业提出产品中的塑化剂控制指标。
551号文即2011年6月,由卫生部签发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中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最大残留量的函》,这份文件依据《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9685-2008),规定塑化剂DEHP、DINP和DBP的最大残留量分别为1.5mg/kg、9.0mg/kg和0.3mg/kg。
此前记者致电卫生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其专门负责制定白酒塑化剂标准的工作人员说,塑化剂在白酒中的限值标准制定确实在计划中,但时间和标准不方便透露进展。
事实上,2014年12月12日,卫生部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局局长苏志表示,台湾地区塑化剂事件后,卫生部门安排了对重点食品开展这方面的监测。监测有两个目的,一是了解我国食品中的塑化剂迁移或者是污染,是否存在人为添加的情况。二是为制定标准积累经验,因为各个国家都没有这方面的标准。
马勇在这份书面回复中也表示,近两月来,相关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单位,正在收集风险评估数据,参考借鉴世界卫生组织相关资料,结合白酒塑化剂现状,研究制定相应的临时限量值。
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具体条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
3.关于酒类管理的政策文件有哪些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18日,召开了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对酒类生产和销售讨论议定了三点意见:
1 对酒类产销中存在的混乱状况,有必要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首先要把新建酒厂控制住.要通过采取行政的和经济的办法,进一步加强对酒类的产销管理, 由轻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对酒类生产环节进行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意见;由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对酒类流通环节进行清理整顿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尽快提交国务院讨论确定.
2 由国务院法制局牵头,会同轻工业部和商业部等部门,共同研究起草>.
3 对酒类产销是否实行专卖的问题,暂不定论,进一步研究各方面情况,权衡利弊后再定.
轻工业部和商业部都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各自的整顿清理意见.
轻工业部的决见认为建国以来所形成的饮料酒产销管理体制不宜变动, 而应集中力量,按照第129次总理办公会议的要求,对酒类产销进行清理整顿. 同时根据 “政企分开”的精神,建议目前一些地区商业系统的糖酒公司等企业,不应兼有专卖行政管理职责。
轻工业部关于酒类产销整顿的意见是,建议由轻工业部牵头, 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在生产领域内清理整顿工作小组,负责对全国的饮料酒生产进行清理整顿.严格饮料酒技改,扩建等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大型建设项目由轻工业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立项.中小型项目也按同样原则由各级轻工业部门审批立项. 未经上述程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按排饮料酒生产项目.对饮料酒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并由轻工业部组织实施 .商业部门不得经销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饮料酒. 由轻工业部组织制定并实施饮料酒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同时对各部门的饮料酒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站实行技术归口.加强对饮料酒评比工作的归口管理,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计划,由轻工业部组织对饮料酒的国优评比工作;由轻工业部会同其它部门组织部优评比;省级轻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省有关部门组织饮料酒省优评比.不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以展览会、博览会、文化节、旅游节、地方节等名义,组织国内饮料酒的评比。
轻工业部还就调整饮料酒的税收政策提出意见:在保证国家饮料酒总税收额度不下降的前提下,对饮料酒实行高酒精度高税、低酒精度低税的政策:55度以上的烈性酒,其产品税由现行的35%调整到40%以上;黄酒和葡萄酒, 其产品税由现行的 30%和15%降为20%和10%;啤酒由从价计税败为从量定额计税.各类饮料酒厂一律不得减免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商业部的意见认为:要解决酒类产销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必须有法可依;其次是要有可靠的组织保证;第三是要有有效的管理手段. 商业部认为组织机构可本着" 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商业部副食品管理局增挂一块牌子,恢复酒类管理局, 负责对酒类的流通管理.各级也按同样的原则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商业部酒类管理局的主要任务是会同轻工业部、国务院法制局拟定>;; 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法规、政策、规划、计划、标准等;并监督、检查、指导各地贯彻执行上述规定;会同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的违法行为; 审批酒类经营许可证和酒类商品准运证.对酒类流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重点是酒类批发.酒类管理局的任务还包括加强酒类市场的卫生和质量管理,价格管理, 税务管理.
4.关于卖烟酒许可权,国家哪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cn/item/flfgk/cyflfg/c016.html酒类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旧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第二章 生产管理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空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第七条 措施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二)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四)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五)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
第三章 流通管理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四)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
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的颁布《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够进酒类。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
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八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
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
5.中国白酒政策
近年来我国的白酒行业税收政策 1985年以前粮食白酒的工商税率定为60%,个别地区规定交给商业部门收购的定为40%税率,“三精一水”兑制的定为30%税率。1985年将白酒的工商税改为产品税,税率为50%,其中用议价粮酿制的减按30%税率征收。同时,各省为维护酒类企业白酒的生产,由全额征税改为扣包装征税,一般每吨粮食白酒扣除400元左右,优质酒扣得更多。
1992年税收征管法颁布后,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集中的中央(国务院),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对白酒同时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消费税税率25%,增值税税率17%,实际税负为8%左右,合计33%,大体与原议价粮白酒30%税率相同,但不准扣除包装费,对价外费用也开始征税,粮食白酒净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实际要高于33%,但允许外购已税白酒和酒精抵扣在上一生产环节已纳的消费税。
1995年10月18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1998年3月4日,财税〔1998〕45号文件和2006年5月16日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2001年5月11日,财税〔2001〕84号文件规定:对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在原按25%、15%征收消费税的同时再按实际销售量每公斤(1000克)征收0.5元的定额消费税,同时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抵扣上一生产环节已纳消费税的政策。
2002年8月26日,国税发〔2002〕109号文件提出了酒厂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要求各地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计税价格调整方法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补缴消费税。同时提出对“品牌使用费”征税问题。
2002年,国家取消了对白酒上市公司先征后返18%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6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规定: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调整为20%。粮食白酒降5%,薯类白酒提高5%。
申办散装白酒出售各项证件办法:
销售散装白酒需先到辖区工商所核名称,因你只卖酒,不涉及生产,只需到区工商局食品科办理流通许可证后就可办理经营执照。你如果要做成包装酒销售,必须取得合法的商标名称和标识,具体可向区工商局联系。你销售酒,需交纳增值税,可向区国税局咨询有关具体政策。
6.白酒销售许可证
酒类销售许可证办理发布时间:2017-08-25 第yi章总则1条 为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中提到的这些措施是指酒精(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葡萄酒、白酒、葡萄酒、食用酒精和其他饮料。依法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酒类、保健食品、酒类。
的白酒类提到这些措施包括批发、零售、运输、贮存。第三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酒类流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四流通酒应实现由运营商的登记系统和可跟踪性。第五商务部负责酒精在管理循环的监督。
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行政责任行政的酒精在流通的监督是。>第二白酒类销售许可证登记 第六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白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天内,按属地原则来管理,登记的行政部门工商部门水平的同时。
第七酒精饮料的商业登记程序如下:>(1)收到“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从商务部政府网站或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载。
(2)填写登记。葡萄酒经营者必须完整填写登记表,准确、真实地。
同时,登记表上的条款,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仔细阅读并签名盖章。>(三)向商务部提交的登记材料:> 1,第七条根据本第(2)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上签字盖章,或业主的3法定代表人、和材料由;批准商务主管部和商务部的要求水平省其他。
第八 业务部门手续天日期提交上述从材料的葡萄酒从5应接受登记管理,并盖章登记。第九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白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登记、报告,并宣布向。
对 第十在登记表上登记事项的变更,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更改。接收书面材料的葡萄酒运营企业提交后,该企业管理应在5个工作日内变化的过程。
>登记表将自动失效之日起酒类经营者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销或者注销。
同级。第十一 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只能由当地价格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不得收取其他。
第十二酒类经营者不得伪zao、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流通白酒类流转登记。第三章管理规则 第十三、从事白酒类批发、零售、仓储、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行业。
第十四(供应商)白酒类经营者应填写“白酒类流通随附单在批发白酒类商品”(以下简称“随附单”)记录信息流通的白酒类,详细。所附清单附在白酒类流通的全过程。
货物发运的货物和货物相符。实现了酒类产品从工厂到销售终端的全程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应包括销售单位(名称、地址、注册号、联系)销售商品采购单位名称,销售日期,(名称、规格、产地、生产日期、批号、数量、单位)等,加盖密封。已经建立了一个完整的、一致的要求,系统的可追溯性酒与运营商的商务部批准的,可以使用自行开发的文件取代了“条例”的“所附清单。
第十五酒白酒类经营者的商品,以供其营业执照是第yi,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商)、登记表commoditiescopies分布、酒精性授权(制片人)等。每一批酒白酒类经营者应购买证书复印件加盖的印章酒精经理随附单”或协议规定第第第二与第十四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和有效证件;对进口酒类产品也应该获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是部门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酒精饮料运营商应该考虑白酒类3销售的购买和建立业务。第十六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销售和葡萄酒出售散装的地点和销售葡萄酒散装禁止。
酒应该要求国家食品符合卫生贴标签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的,标签,并注明有效销售期后开放,运营商和他们的联系电话。第十七白酒类店经营者应符合餐饮卫生管理运输有关,消防安全和存储。
酒精饮料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混入有毒、有害、污染源或腐蚀性物质。第十八白酒类经营者销售商品应白酒类标价,诚实。
第十九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并应在明确表达的地方。第二十禁止批发和零售,及下列事项:(一)酒与非酒精有害食用/人类健康掺假;(2)酒类产品伪zao和篡改的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三)酒类商品商标侵权的知识产权;>(四)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葡萄酒质量和非法进口酒;>(五)、法律和其他国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业务部门应出示有效证件时,监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这报告或案例收据证据,执法人员可以参考书或样品。
样品发给当事人有效证件。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
白酒类经营者。
专题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