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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令算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0 13:30
本文关于广电总局令算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3号有哪些规定呢

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广播影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编制广播影视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广播影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废止等活动。 第三条 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应当与内容相符。 第四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 (二)拟订、组织和监督实施年度立法计划;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四)审核、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 (五)组织、指导、协调法制调研工作; (六)组织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 (七)负责规章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八)组织对规章的解释; (九)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各司(局)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项; (二)起草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管理职能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 (四)配合法规司回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机构以及各部、委、局、办等部门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意见的函,就与本司(局)相关的业务提出意见;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六)清理、解释与本司(局)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法规司组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各司(局)可以提出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如果立项项目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主办司(局)和相关司(局)联合报送立项建议。

第七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必要性;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内容; (三)起草负责人、联系方式、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立项建议中未对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总局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规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管理方式做出重大变更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

第九条 法规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项建议,形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经总局审批后报送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 起草领导小组的组长由总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担任。

起草工作小组的组长由法规司或相关业务司(局)的司(局)长担任,成员由法规司和相关司(局)人员共同组成,人员应相对固定,并配备必要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

起草规章,原则上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会同相关司(局)起草,必要时法规司可以参与;法规司也可以直接组织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矛盾或抵触。

应当与现行有效、内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如果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被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应当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广播影视系统以及行政相对人等各方面意见。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新增行政许可项目、新增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规章具体规定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新增行政处罚、具体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新增收费项目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

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方式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详细记录征求意见的情况。

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列出分歧意见,并说明对意见取舍的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框架结构严谨,逻辑性强,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确,具有可操作性。应当符合立法用语和形式规范。

2.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6号有哪些规定呢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广播电视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在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制作、播出机构)连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满一年的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通过考试和注册取得执业资格并持有执业证书。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的管理和监督。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五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与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分别举行,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制度。

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上半年举行一次。报名、考试的时间由广电总局确定,在受理报名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广电总局负责确定考试科目、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命题等工作;负责组织资格考试、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监督、检查、指导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务工作。 第七条 资格考试试卷从资格考试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一)遵守宪法、法律、广播电视相关法规、规章;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含应届毕业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准考证。

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自考试结束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

参加考试的人员可以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秩序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相关科目成绩、本次考试成绩、下一年度考试资格的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 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应当取得相关执业资格。 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持有相关执业证书的人员指导下从事实习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相关执业资格注册: (一)已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二)在制作、播出机构相应岗位实习满一年; (三)身体状况能胜任所申请执业的工作岗位要求; (四)无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 (五)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播音员主持人,取得与岗位要求一致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统一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注册申请表》、相关资格考试合格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同意聘用申请人从事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或播音主持工作的书面意见。

(二)符合条件的,由注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手续,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机关统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注册机关应将注册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广电总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是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的执业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填写《延续注册申请表》,由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注册机关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变更工作单位并继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一个月内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执业证书,由变更后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所在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因工作变更或退休不再执业的,由原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收回执业证书,并交原注册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广电总局和注册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注册人员名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

广电总局令算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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