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新闻,党建新农村建设,蔷靖潞影,杨雨婷 张书记
 
位置: 亚洲金融智库网 > 网络安全 > 正文

票据业务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0 16:12
本文关于票据业务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0日讯:

1.票据代理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条文注释 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并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由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但在票据法中不能使用口头形式,而必须是书面方式。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由于本条中规定的是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该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

在票据法中,为了保护票据的严格的文义性,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所以规定的无权代理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有所不同。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没有留有承认的余地,而后两法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因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动,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对于超越被代理人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而和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一样,都不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制度。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颁布时间:1997-8-21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八条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条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第二十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第二十四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第二十六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第二十七条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

3.票据纠纷适用哪些法律

(一)关于票据的效力 《票据法》第8、9、22、76、85条对无效票据的情形作了规定。

其中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的大小写须一致,否则无效;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22、76、85条规定的都是票据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无该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二)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虽各自独立但又相互牵连。

首先,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即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发行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 (2)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 (3)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此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的无因性。

正是由于票据这种无因的性质,才使得票据权利的转让与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有所不同,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应当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是依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无需通知债务人。此外,一般财产权利转让后,新权利人通常要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债务人对原权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对新权利人也可以行使。

而票据权利转让后,原则上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据上的瑕疵。由于票据权利转让的这种特点,才使票据更易于流通,为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其次,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又存在着联系,即牵连关系,具体表现在: (1)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2)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 (3)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 (4)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 (5)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票据法中这种牵连关系的规定,就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三)关于举证责任 《票据法》几乎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给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造成难度,《规定》的第三部分专门对举证责任予以规定。该部分规定可以总结为三点: 第一,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说明票据诉讼的举证责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 第二,当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说明该《规定》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要求持票人对票据的有效性及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抗辩的,根据对该《规定》的理解和专家学者的观点,应认为由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才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以便更好地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而对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只要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就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负举证责任。

第三,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说明《规定》建立了票据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证据、故意有证不举,或毫无期限地不断提举新证,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定》开创了建立举证期限制度的先例,在司法解释领域作了一次有价值的尝试,我们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注意适用。

(四)关于法律适用 《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

4.票据行为是怎样的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是票据法上一个有重大价值的原则,其宗旨为保护票据权利人特别是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保障票据的安全可靠,促使人们使用票据,以加强票据流通。

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表现: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实施的票据签名,固为无效,但其他人的签名仍为有效。 中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票据有伪造、变造的,伪造、变造行为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 伪造、变造票据,都属不法行为,不过,伪造是全部虚假,包括签名虚假,变造则为持票人擅自变更票据所记载的事项。

伪造和变造本无票据行为效力可言,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票据行为独立原则使该类行为与同票据上其他有效票据行为截然分开,各具其应有效果。 《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此为伪造与变造对不法行为人的效果。

该条第2款又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效力。这是伪造与变造对票据上其他有效票据行为的效果。

(3)票据债务人之保证人,就其在票据上的签名和记载事项负担保证责任,保证行为不因被保证债务的无效而无效。 《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中国《票据法》第49条所谓“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当然包括善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本身无假疵的条件下,无论被保证债务效力如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始终存在。

5.简述票据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提货单、车船票、借据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本章所指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 (二)票据的法律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一定的财产权利或价值结合在一起,并以一定货币金额表示其价值.票据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开.票据的权利随票据的制作而发生,随票据的出让而转移,占有票据,即占有票据的价值.不占有票据,就不能主张票据权利. 2、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作,票据才能有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为记载规定事项的,票据无效.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 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不能成其为票据. 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有关票据债权人或票据债务人,均应当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 6、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作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如一张空白支票,出票人在金额一栏填写多少金额,该支票便具有多少金额的金钱债权. 7、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因此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

6.票据都有哪些法律特征

票据保证之债具有与一般民事保证之债不同的法律特征: 第一、票据保证债务具有独立性。

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票据保证债务相对于被保证债务独立,即票据保证债务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由于欠缺实质要件而归于无效时,导致票据保证债务无效。另一方面,票据保护债务的时效期间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时效期间相同,但彼此独立存在,后手权利人对被保证票据债务人 的追索,不会当然引起对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效力;反之亦然。

第二,票据保证之债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人之间存在双重债的关系,一层是基础之债属于民法中的给付之债,另一层为票据之债。

票据保证只是对票据债务的履行向后手提供担保,而不是对另一层基础之债向后手提供担保。无论基础之债是否有效存在或变更,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保证债务一经有效完成,票据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义务。

第三,票据保证之债与被保证债务具有相对的主从关系。在一般的民事保证中,保证之债与被保证债务属于完全的主从关系。

而票据保证债务与票据债务之间具有相对的主从关系。 第四,票据保证是单方要式行为。

票据保证仅凭保证人在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及签章,从而承担保证责任,无须保证人与债权人 的合意。

7.票据法律责任

票据法律责任:《票据法》第14条、第103条、第107条及刑法有关条文,规定了票据变造的法律效果,依这些法律规定,票据变造发生如下结果:1、变造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变造属违反法律的行为,票据法对行为人科以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变造人的刑事责任,依《刑法》第177条之规定论处,民事责任,则依民法上侵权行为的制度确定。2、变造后的票据仍然有效,变造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的签章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的签章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3、变造人未签章,不负票据责任,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票据法上“签章者就票据文义负责”的规则,变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不能负担票据责任,但其变造行为给其他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其向受损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4、变造前的签章人,对变造前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5、不能辨别是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签章,视同在变造前签章。视同在变造前签章,签章人就变造前记载事项负责,对签章人有利。票据法作这样的规定:一是促使票据受让人严格履行其注意义务,使变造的票据不易流通;二是防止持票人的欺诈,维护票据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对明知票据变造而使用的,法律上也科以刑事的、行政的法律责任,以示惩戒。

8.票据法有哪些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 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 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 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 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 物的; (六) 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 据,骗取财物的; (七) 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 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 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五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 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 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票据的法律属性

具有流通性的书面债权债务凭证。

即票据以书面形式载明债务人按照规定条件(期限、方式等)向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货币的义务。票据是一种信用工具,具有法律效力,其转让需要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票据行为方可实现。

票据可以分为商业票据、融通票据、银行票据等几大类。①商业票据,是商业信用中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

主要有期票和汇票两种。商业票据的转让要经过背书,背书人负有与持票人相同的对票据进行支付的法律责任。

通常商业票据的持有者将其提交银行贴现,以取得现款。②融通票据,又称金融票据,是专为融通资金而签发的票据。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后,由需要融资的一方作为债权人签发票据,另一方则作为债务人予以承兑。需要融资的一方可持已承兑票据通过贴现等方式获得资金;而于票据到期前将款项送交承兑人以备清偿。

融通票据的流通不反映真实商品的周转。③银行票据,是由银行签发或由银行承担了付款义务的票据:包括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等;支票和银行券就其银行债务凭证的属性而言,也是银行票据。

票据的主要形式有:期票。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承诺在约定期限偿付欠款的债务凭证。

期票在到偿付期限之前,经债权人背书后可以转让,也可以向银行申请贴限。期票的每次转让均须经过一次背书,在出票人到期不能偿付情况下,背书人向有偿付责任。

汇票。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开具,命令债务人支付一定款项给第三者或持票人的支付命令书。

它又可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本票。

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的票据,一般为银行所签发,有些由邮政部门、市政机关及私人公司所签发。本票可以用作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也可向出票人兑取现金。

票面载明受款人姓名的为记名本票,否则为不记名本票;票面上规定有票据期限的为定期本票,否则为即期本票。支票。

存款户向银行签发,要求从其活期存款账户上按一定金额付款的凭证。支票可以按照其期限、形式、用途等划分为记名支票、不记名支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保付支票及旅行支票等等。

支票经过一定的手续如背书等,可以广泛地转让流通,具有信用货币的职能。票据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要经过票据行为才能真正建立。

票据业务法律法规


专题推荐: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返回顶部
·上一篇:证券值得投资 ·下一篇:没有了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最新图文


亚洲金融智库网版权所有
  亚洲金融智库网主要提供风险管控,网络安全,舆论公关,金融法务,金融培训等相关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