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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22 09:18
本文关于放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2日讯:

1.《放射性工作人员管理规定》57文件内容

放射性工作人员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六条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 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 年换发一次。超过2 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 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 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第十条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 -1996 )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 天,上岗后每2 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 天。

第三章个人剂量管理第十二条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 年。

第十三条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 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 天。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

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第十五条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第十六条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 /10 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 /10 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第二十条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

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健康管理第二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 -1996 )执行。第二十三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 ~2 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第二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第二十六条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

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第二十七条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

2.我国放射性管理相关 法律法规有哪些

具体的还是行业标准和规范条例等,涉及的法律文献也不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节选)、

《放射源安全和保安行为准则》、

《放射源的进口和出口导则》、

《放射源分类办法》、

《射线装置分类》等标准和技术规范。

3.简述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扩展资料: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四条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参考资料:搜狗百科-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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