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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避税

时间:2021-04-24 14:06
本文关于法律法规避税,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4日讯:

1.避税这个行为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1。

即要把纳税人所有的涉及避税的事实或行为税人所认为或所希望将此事实与行为所依附的税法条款上剥离下来。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来解释与运用税法条款,即某一税法条款对怎样的事实是有效的和实用的?在法律对事实运用性上历来就存在不同的见解: 2。

既要事实符合法律的字面解释,又要符合法律的立法意图,才能有效运用;3。法律对事实或行为的应用上要合乎逻辑及前后采用一致的方法; 4。

要依据法律的经济上或社会上的目的,或是依据税法整体的内容来判断某一税法条款,对于一件具体事实或行为的运用性与符合性。 目前在对付避税上,许多国家并不拘泥于第一种见解,而普遍采取第二和第四种观点,即用立法意图的观点来解释税法,也就是说一项经济行为的形式虽然与法律规定在字面上是吻合的,但其后果与立法宗旨相悖的,则在课税目的上不予承认。

如果我们从反避税角度出发,上述解释税法的方法仍有不足,应该采用如下两个专门判断避税是否存在的标准:第一税法是否被滥用的标准;第二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 税法不得滥用标准,是指法律准则的运用明显的与该准则的意义,目的及运用范围显著抵触的情况。

而对于税法的滥用,有些形成了共同接受的作法,诸如关联企业内部转让定价的概念及其处理原则,对连续交易的透视原则或整体考虑原则等,具体国家也各有自己的标准。实质重于形式这一标准是依据法律的立法意图,而不只是法律的条文来做为判断问题的标准。

区别实质与形式,已有的国际经验,存在着这样几条具体的标准: (1)检验经济上实质关系与法律上形式条文是否一致; (2)是否存在虚伪因素; (3)有无经营上的目的;如果没有合理的经营上的目的,则此类交易上的行为即为税收法律上所不可按受的。 对于实质重于形式直接运用于避税案件上,有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是从法律上明订条款作为执法依据的,而另外一些国家,如比利时、荷兰是以判例为标准。

2.会计法中,关于合理避税的条例

没有条例,只有方法。

举例说明: 一、基本案情 某纺织品商场举行2003年假日促销活动,与厂家联合推出一系列促销活动。2003年采用“买一赠一”的方式搞促销活动三次,通过促销售活动增加销售额35 690万元,同时赠送小商品2 910万元。

2004年2月26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对该企业2003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企业在促销活动中作为礼品赠送出去的小商品没有按税法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应补增值税为:2 910÷(1+17%)*17%=422.82(万元) 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为:422.82*7%=29.60(万元) 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促销活动的涉税情况也进行了处理,应缴企业所得税为:2 910÷(1+17%)*33%=820.77(万元) 在促销过程中,企业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末代扣代缴的企业应该赔缴。该业务企业应赔缴个人所得税额为:2 910÷(1-20%)*20%=727.5(万元) 对于促销活动,企业共补各税:422.82+29.60+820.77+727.5=2 000.69(万元) 对这笔业务进行补税,该企业的财务负责人李志鸿表示不理解,于是他请来了普利安达税务师事务所的专家小方。

小方对该企业促销活动的具体操作过程进行了全面了解。原来,该企业在促销活动中进行了不适当的操作。

以销售服装为例,凡购买一套某西牌西服便赠送该品牌领带一条,两种产品实际对外销售价格分别是488元和68元(均为含税价)。该商场的具体操作方法为:对客户出具的发票是填写西服一套,价格为488元,同时以领料单的形式(主要起签字备查的作用)领出领带一条,客户付款当然是488元,在账务处理上其销售收入为417.09元(即488元/1.17)增值税销项税额为79.91元。

对于赠送的领带则按实际进货成本予以结转,进入当期“经营费用”科目核算。 当税务机关来进行纳税检查时,便将上述赠送的领带价值68元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9.88元。

处理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这样,此项销售活动每人次最终涉及增值税销项税额为89.79元。

同时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对商场而言,搞赠送本身旨在借这样的销售活动来吸引顾客,提高市场占有率,其结果呢?却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进一步增加了企业的现金流出,降低了企业的效益。

二、分析点评 (一)筹划分析小方指出: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商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办法来处理:办法一:降低销售价格,实行捆绑式销售。 降低销售价格,实行捆绑式销售,即将西服和领带价格分别下调,使其销售价格的合计数等于488元,并将西服和领带联袂销售。

这样,也能达到促销和节税的目的。 办法二:将赠送货物为销售折让来对待。

将促销的主要商品按正常销售来对待,同时把赠送货物按其价值以销售折扣的形式返还给客户。即在普通发票(因直接对消费者销售货物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上填写西服一套价格488元,同时填写领带一条,价格68元,同时以折扣的形式将68元在发票反映,直接返还给客户,发票上净额为488元,客户实际付款为488元,这样便达到促销的目的。

折扣额68元能够冲减商场的销售收入,即此项活动的不含税销售收入为417.09元,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为79.91元,从而减少了增值税销项税额9.88元。同时也避免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二)筹划点评“买一赠一”促销方式是目前商业企业采用得比较多的促销形式,但是“买一赠一”促销方式影响到企业的计税销售额,如果操作不当,就有可能形成偷税之嫌。通过以上操作处理,不仅达到了促销的目的,而且还规避了税收负担人为地上升。

这样操作之所以在法律上能够通过,是因为商场在商品的销售定价上有自主权,给客户(无关联关系)的折扣也有自主权。就该项促销活动来看,其销售净价也不会出现明显偏低的现象,因为第一、商场在促销时一般都采取适当提高相应商品对外销售价格的策略,并且,商品的价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必要的调整是正常的,也是必须的;第二、具体操作方法符合有关法律要求。

税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根据这个规定,如果折扣额与销售额在同一张发票上进行了反映,就可以认可企业对销售额的扣减。

三、附录 “买一赠一”促销方式在操作过程中影响到税收的计税依据。对于纳税人销售货物的计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中明确:1.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3.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

3.避税的规制是什么意思

规制;

1.是指规定和制度(restriction)。

2.加以规范(control●regulation )

避税必须具有五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与课税要件相连结的类型化法律形式,无法涵盖经济实质的各种具体表现。由于经济生活复杂多样,且人民拥有广泛的私法形成权,往往课税要件所类型化的法律形式不可能完全涵盖经济事实关系,于是产生了避税。二是纳税人滥用了私法上的形成权。所谓滥用。即选择与其经济实质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比如股东以“借款”形式行“分红”之实质(所谓“不相当”,是指纳税人选择某种法律形式并非基于实现经济目的,或者根本欠缺合理的经济理由,或者此种法律形式在经济上根本毫无作用)。所谓形成权不仅指法律行为,还包括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在内,比如为了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注册地或者重新注册等。三是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因果承接关系。即不相当的法律形式必须被选择用以达成规避税法之目的。由于避税仅存在于法律目的与法律文义发生分歧的情形,因此必须事先审查根据法律目的是否欲使其负担税收或者不欲使其减免税收,方能确定是否规避了税法。四是必须经由规避行为在结果上获得税法上的利益。这种税收利益表现在,经由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比经由相当的法律形式产生更少的税收。五是纳税人必须存在避税意图。换言之,避税必须是具有规避意图(有故意的、欺瞒的)的行为,如果人们因为误解法律、欠缺经验等,而选择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时,则不属于避税所把握的范围。

4.法律是怎么界定国际避税的

一、国际避税的法律特征及定义界定 1、国际避税的主体:是跨国纳税人,更确切地说是跨国应纳税人。

因为在一个税收管辖权下的符合此管辖权标准范围内的每一个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都是此税收管辖权的应纳税义务人,而不论其是否负有实际应纳税义务。 2、国际避税的目的:是减少纳税义务,少交税或逃避应向有关国家缴纳的税。

避税主体所规避的,不仅指应纳的税额,从更加广泛的意义上说,是纳税义务的大小,但其最终结果会造成应缴纳税款的减少。 3、国际避税的手段:是合法或正当的,利用各国税法规定上的差异、漏洞或不足。

4、国际避税的方式:通过人和财产在国际间的合法流动来进行。 5、国际避税的结果:在减轻跨国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上达到了主客观的统一。

基于以上法律特征,笔者可给国际避税下一个定义:国际避税(international tax avoidance)是指跨国应纳税人以合法的方式,利用各国税收法律、法规的漏洞(loophole)和差异或利用国际税收协定中的缺陷,通过变更其经营地点、经营方式以及人和财产跨越税境的流动、非流动等方法来谋求最大限度地减轻或规避税收负担的行为。 在这个定义中要注意两个词的含义:一是“税境”,其含义是指税收管辖权的界限,它不像国境那样,在地理位置上能够找到一个明显的界线或标志,由于各国执行的税收原则和政策不同,有时可能会出现税境小于、等于或大于国境的不同情况。

二是“流动”,它指纳税人跨越税境从一个税收管辖权范围向另一个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转移。 二、国际避税行为的性质界定 目前,我国学者对国际避税的性质存有很大争议,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是: 1、认为国际避税是合法行为。

其理由是它采用合法的手段,虽然钻了法律的空子,但毕竟没有违反法律,不会导致法律责任。 2、认为国际避税是一种间接违法行为。

其理由是国际避税虽然表面没有违反税法和有关国际税收协定,但实际上却是逃避税法上规定的应该课税的行为,减少了相关国家的税收收入,造成税负不公平和不平等的竞争环境,应该予以追究。 3、认为国际避税是一种中性行为。

其理由是国际避税采用合法的方式,纳税人的行为不具有欺诈性质,因而是一种不违法的行为,但由于国际避税给有关国家财政收入及税负公平原则等造成的危害,它也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总之,这种法律上既没有明确禁止,也没有支持的或保护的行为,是一种既不违法又不合法的中性行为。 4、认为避税有合法与不合法或正当与不正当之分。

正当的、合法的避税行为为节税;不正当的、不合理的避税为逃税。其理由是规避和尽量减轻自己的税收负担是每个投资者和经销商天经地义的、普遍的心态,如果纳税人利用合法的手段如税收筹划来达到这一目的就称为节税,是完全合理的,但如果纳税人采用欺诈和隐瞒等不合法手段来实现这一目的,就成为逃税,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

因此,反避税严格地讲应该是反不正当避税。 笔者认为,上述4种观点都有其不妥当之处。

第一种观点以避税所采用的手段合法来确定避税行为的性质合法,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第二种观点混淆了违背法律的立法目的和违法两个概念,违背前者并不意味着就违反了法律。

第三种观点其实等于什么也没有说,一个法律行为在特定国家的特定时期只有合法与违法两种情形,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不存在一个既不违法又不合法的中间状态。这一观点同样也犯有与第二种观点相同的错误。

第四种观点没有分清避税与逃税的界线,提出了节税的概念,同时将避税行为分为正当与不正当两种,而两者之间的划分标准,实际上是把避税概念扩大化,把逃税也列为避税的一种形式。 这样,在国际税务实践中,国际避税与国际逃税仍然分不清,势必造成对两者一视同仁地进行惩处的不当结果。

另外,税收筹划(节税)行为本身不一定都是合法的,譬如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定价来避税的现象正是节税所从事的一项主要工作,而不合理转让定价行为在很多国家已列为非法行列。 笔者认为,避税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完全取决于有关国家特定时期的法律规定。

从各国法律看,避税的合法性是个相对概念,一种避税行为按原来的税法规定是合法的,在另一个时期却可能由于新税法对其加以规范和限制而成为违法行为;反过来,按一条严格的税法规定为违法的行为,在另一时期也可能会因税法对其限制和禁止的放宽或取消而成为合法行为。 例如,关联公司之间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在税法没有明确转让定价的标准以前,这种行为就不能看作是违法的,因为当时还“无法可依”。

只有当转让定价的标准经过立法明确规定后,再利用不合理转让定价减轻税负就是逃税行为,是不合法的。所以,我们所说的国际避税的合法是指这一行为在特定国家的特定时期是不违法的,甚至可以说是纳税人在履行应尽纳税义务前提下,依据税法上的“非不允许”及未规定的内容进行自己行为选择的一种权利,不但不违法,而且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一旦避税行为在法律中被禁止使用,则以后再出现这种行为,就属于逃税,是违法的了。所以,反避税并非一定要。

5.合法的避税方法有哪些

如何合理避税,捷税宝从实用角度出发,整理出国内避税的十二种方法。

需注意:避税,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以合法的手段和方式来达到纳税人减少缴纳税款的经济行为;是合法手段,是聪明才智的体现。1.换成“洋”企业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税收倾斜政策,因此由内资企业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等经营模式过渡,不失为一种获取享受更多减税、免税或缓税的好办法。

2.注册到“避税绿洲”凡是在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区、保税区设立的生产、经营、服务型企业和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企业,都可享受较大程度的税收优惠。3.进入“特殊行业”比如:对服务业的免税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缴营业税。

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缴营业税。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缴营业税。

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缴营业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缴营业税。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4.做“管理费用“的文章企业可提高坏账准备的提取比率,坏账准备金是要进管理费用的,这样就减少了当年的利润,就可以少交所得税。

企业可以尽量缩短折旧年限,这样折旧金额增加,利润减少,所得税少交。另外,采用的折旧方法不同,计提的折旧额相差很大,最终也会影响到所得税额。

5.用而不“费”中小企业私营业主应考虑到如何对经营中所耗水、电、燃料费等进行分摊,家人生活费用、交通费用及各类杂支是否列入产品成本。当今的企业界,这一项被频繁运用。

他们将自己买房子、车子的支出,甚至子女入托上学的费用都列支在公司经营项目。这样处理并不为国家政策所允许,虽然此方法在时下的企业界并不鲜见,但诚信互通在此并不提倡。

6.合理提高职工福利中小企业私营业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考虑在不超过计税工资的范畴内适当提高员工工资,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建立职工养老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职工教育基金等统筹基金,进行企业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等等。这些费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同时也能够帮助私营业主调动员工积极性,减少税负,降低经营风险和福利负担。

企业能以较低的成本支出赢得良好的综合效益。7.做足“销售结算“的文章选择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推迟收入确认的时间。

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延迟收入确认的时间。延迟纳税会给企业带来意想不到的节税的效果。

8.用足税收优惠政策新税法的颁布实施将减免税的权力收归国务院,避免了减免税过多过乱的现象。同时,税法又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利用“三废”作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与其有关的咨询、服务、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等等。

企业应该加强这方面优惠政策的研究,力争经过收入调整使企业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政策,最大限度避税,壮大企业实力。同时,现在全国各地经济开发区如雨后春笋,他们开出的招商引资条件十分诱人,大多均以减免若干年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各种费用等等条件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

如果您的企业是高新技术产业或受鼓励产业,如此优惠的条件当然成为企业规避税收的优先考虑因素之一。9.定价转移转移定价法是企业避税的基本方法之一,它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有关联的企业双方为了分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而在产品交换和买卖过程中,不是按照市场公平价格,而是根据企业间的共同利益而进行产品定价的方法。

采用这种定价方法产品的转让价格可以高于或低于市场公平价格,以达到少纳税或不纳税的目的。转移定价的避税原则,一般适用于税率有差异的相关联企业。

通过转移定价,使税率高的企业部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的企业,最终减少两家企业的纳税总额。10.分摊费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要按一定的方法摊入成本。

费用分摊就是指企业在保证费用必要支出的前提下,想方设法从账目找到平衡,使费用摊入成本时尽可能地最大摊入,从而实现最大限度的避税。常用的费用分摊原则一般包括实际费用分摊、平均摊销和不规则摊销等。

只要仔细分析一下折旧计算法,我们就可总结出普遍的规律: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只要让费用尽早地摊入成本,使早期摊入成本的费用越大,那么就越能够最大限度地达到避税的目的。至于哪一种分摊方法最能够帮助企业实现最大限度地避税目的,需要根据预期费用发生的时间及数额进行计算、分析和比较并最后确定。

11.筹资避税这一原则就是利用一定的筹资技术,使得企业达到最高的利润水平和最轻低的税负水平。一般说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主要有三个渠道:1、自我积累:2、借贷(金融机构贷款或发行债券);3、发行股票。

自我积累的奖金是企业税后分配的利润。

6.避税犯法吗

联合国税收专家小组对避税的解释为:避税相对而言是一个比较不明确的概念,很难用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措辞对它作出定义。一般地说,避税可以认为是纳税人采取利用某种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处的方式来安排自己的事务,以减少他本应承担的纳税数额。虽然避税行为可能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避税所使用的方式是合法的,而且不具有欺诈性质。避税是对已有税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缺陷所作的显示说明,它说明了现有税法的不健全特征。税务当局往往要根据避税情况所显示出来的税法缺陷采取相应措施对现有税法进行修改和纠正。所以通过对避税问题的研究可以进一步完善国家税收制度,有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

有的研究者认为:避税实际存在三种情况,即合法的;非违法的;表面合法实质是违法的。

合法的避税,也称为节税,意指纳税人根据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通过经营结构和交易活动的安排,对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以减轻纳税负担,取得正当的税收利益。这在税务上不应反对,只能予以保护。

非违法的避税,这种避税行为往往是由于税法本身存在漏洞,使纳税人能够利用税法不完善之处作出有利于减轻税负的安排。这种避税行为,会使国家税收蒙受损失,但因为于法无据,税务局不可能像对待偷税一样给予法律制裁。只有完善税法,以杜绝漏洞。

表面合法实属违法避税,是在合法外衣掩盖下,欺诈手段逃税的违法行为。这种情况在国际税收中相当普遍。一般也是利用税法的差别规定和优惠政策,通过“挂靠”和“虚设机构”,以合法之名行逃税之实。对这类避税行为只有加强检查,一经查明真相,应按偷逃税论处。

法律法规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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