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法律法规案件,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4日讯:
1.十大典型法律案例
裁判要旨 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应当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案情 原告汪新华系第三人宁昌公司的职工,从事塑料涂覆工作。2002年3月23日,汪新华和同事徐勋和在车间上中班,徐勋和在换网时发现汪新华突然躺倒在地上,宁昌公司立即将汪新华送到海螺集团公司总医院抢救,该医院诊断为脑出血。
后经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烟雾病。汪新华多次向被告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汪新华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的受理时效为由,于2005年8月8日作出《关于对汪新华要求工伤认定申请答复的函》,对汪新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予受理。
汪新华不服该答复函,于2005年9月1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5]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对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答复函予以撤销,同时判令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汪新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宣判后,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判决驳回其上诉并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宁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6月1日作出编号为“宁国认定004020060040”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汪新华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未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汪新华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于2006年6月7日再次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致本案行政纠纷产生。 裁判 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工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相抵触。
由于工伤认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工伤保险条例,故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原告未先行申请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宁国市人民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新华的起诉。 汪新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依法可资权利救济的法律程序和途径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具体含义应如何理解、该条规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否冲突?以及上述法律规范如因规定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产生冲突,人民法院如何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针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职工所在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形,设定了专门的救济程序,该条与之相关的文字表述内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上述条款的规定内容在理解上产生歧义。上诉人汪新华认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以申请行政复议为必经程序。
对当事人争执的该焦点问题,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对于具体法律规范的应用解释,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含义的,该含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含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从该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内容以及该条上下文的整体结构和表述内容来看,一审法院确定行政复议程序是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符合该条规定的内涵和要义。因而,上诉人汪新华称其依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既可以向有关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该条规定的内容相悖,依法应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法律依据,并可以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可以依。
2.10个法律案例分析
一、2002年2月,建材公司与建筑队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于 5月30日前在建筑队施工工地交货。
三天后建材公司又与轧钢厂订立合同,由轧钢厂向建材公司提供一批钢材,5月30日前送至建筑队施工工地。5月30日建筑队未收到钢材,即向建材公司催货,建材公司立即催促轧钢厂,轧钢厂提出因原材料和燃料问题,本厂钢材产量下降,要求推迟一个月供货。
当时市场上钢材紧缺,建材公司一时难以组织货源,建筑队因而停工待料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建筑队要求建材公司赔偿损失,建材公司认为责任在轧钢厂,要求建筑队直接向轧钢厂索赔。
请问: 1、建筑队能否直接向轧钢厂索赔?为什么? 2、本案中包含哪几个合同关系? 二、大名农场向多家果品加工企业寄送了水果品种简介及价目表。甲企业收到后,立即回电表示希望按照价目表所列价格购买苹果100吨,并要求一周内运至指定地点。
农场收到电报后立即装车发货。第五天,大名农场将苹果运至指定地点。
此时,当地水果已经大幅度降价,甲企业遂要求农场按市场价销售。遭到拒绝后,甲企业拒不收货,并表示自己不收货因双方合同不成立。
大名农场则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便诉至法院,要求甲企业履行合同。 请问: 1、大名农场向果品加工企业发出价目表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2、本案中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三、服装厂与纺织厂签订了一份布料购销合同,约定纺织厂向服装厂提供10000m米高档布料,分两次在3个月供货,服装厂收到全部货物后向纺织厂支付 100万元价款。
纺织厂在提供了第一批布料后发现,服装厂资产状况严重恶化,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已均系败诉方,已无能力履行100万元给付义务。而且,还发现服装厂在不断以低价向外转移财产。
纺织厂便决定停止向服装厂供货,并要求其提供担保。服装厂则认为纺织厂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 1、纺织厂是否违约? 2、纺织厂行使的是何种权利,该权利应依照何种程序行使? 四、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50万元,双方约定1999年12月31日还清该欠款(甲公司现有资金为20万)。甲公司还拥有对丙公司的40万元债权,1999年11月20日到期,但丙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甲公司也对其提起要求。
1999年12月10日甲公司宣布,鉴于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难以还债。故减免其50%的债务。
1999年12月31日,甲公司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未向乙公司还债。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甲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
请问: 1、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的保全部包括哪些方式? 2、乙公司应当怎样行使权利以保全自己的债权? 五、红星小学与甲企业于2001年5月签订了一份校服加工合同。合同约定,2个月后甲企业交付1000套校服,红星小学支付价款。
由于甲企业业务量大,未能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付货物,致使红星小学多次临时租借服装参加活动,造成较大的损失。红星小学认为甲企业已经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甲企业则辩称,自己没有按期交货是因订单太多,工作量过大,并非故意拖延,因而认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 1、简述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分析甲企业是否构成违约? 2、如果甲企业违约,则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哪些? 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优质大米100吨,甲公司送货上门;乙公司收货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
甲公司委托丙公司运输,丙公司因业务繁忙,仅将其中80吨按期运至指定地点。另20吨逾期运达且因在运输中遭雨淋而变质。
请问:: 1、甲公司是否对乙公司构成违约?为什么? 2、乙公司能否直接要求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 为什么? Ch2 合同法 一、 1、本案中轧钢厂与建材公司约定在建筑对施工工地交货,是向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但这并不能使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轧钢厂只向建材公司承担责任,而不需向第三人建筑队承担责任。
因此,建筑队无权直接向轧钢厂索赔。 2、本案中包含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建材公司和建筑队之间的购销合同,另一个是轧钢厂和建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二、 1、大名农场向果品加工企业寄送价目表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即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本案中,甲企业向大名农场发出的回电,内容清楚、具体,属于要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大名农场接电后立即装车发货。
并在约定时间运至指定地点,是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承诺(我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形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除外)。
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甲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1、纺织厂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服装厂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2、纺织厂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即纺织厂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的偿债能降低,才能通知对方暂时中止履行;中止合同后,可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
3.涉及到法律的案例
这有一些国际私法的案例 冲突规范 [案情] 1999年11月20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约140元。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于是陈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本案。
[问题]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 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
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并且都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他们的国籍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冲突规范的适用 [案情]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
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
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时指出: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
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问题]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分析] 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
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
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案情]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
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
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分析] 1.外国法的确定也称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把外国法看作事实,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把外国法看作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 (3)基本把外国法视为法律,原则上由法官负责查明,必要时也可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法来解决: (1)以法院地法取代应该适用的外国法; (2)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国际私法的主体 [案情] 英国妇女A与法国人B(19岁)在英国结婚,而双方父母对之则毫不知情。婚后,B父母得知此事后,即带B回法国并向法国向院起诉,要求判决此婚姻无效。
法国法院依据本国法“男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
4.法律案例及分析
法在我身边
字典上解释“法”为: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受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包括法律、法令、条例、命令、决定等。
“法”和我们的生活也息息相关,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会用法律来维护我们的正当权益。而若是触犯了法律,永远也逃不出法网。
某市一位杨阿姨到附近的邮电局营业厅办理电话安装,可此邮电局营业大厅贴出通告,规定凡在本市安装电话的用户,必须到其下属企业购买电话机,用户办理装机手续的同时,先交电话机款,否则不予办理。杨阿姨在办理电话安装业务遭到拒绝后,将此邮电局的做法申诉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实,指出企业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不公平交易行为,责令该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杨阿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某市一名中学生因考试成绩不理想,放学回家后遭到母亲的打骂,晚上趁母亲熟睡时将母亲砍死。这名中学生为一时冲动犯下的罪恶而悔恨终生,公安人员将其逮捕,他终究逃不过法律的制裁。
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企业领导,知法犯法的现象也普遍存在。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权谋私,贪污赃款,行贿受贿,最终将自己推向万丈深渊,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们从小就已经开始学习思想政治,面对充满诱惑的世界,作为初中生的大家更应该增强法制和道德观念,自觉规范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在社会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我们要懂得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懂得与社会有关的法律,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全面提高自己的基本素质,自觉的遵守法律法规,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法在我身边
都说法律像隐士一样时隐时现。我认为它更像一张巨大的网,网住世界万物与我们。
还记得看过这样的一篇报道:在纽约作者和两位德国朋友合租了一间房子。一天房东的小儿子生病了,开始请了医生,可后来他的小儿子吉米的体温不段升高,气息渐如游丝般微弱。房东又去叫医生可医生不来了,原来是他上次看病的钱还没有付清,医生坚持要先看到钱才来,大家都忙着凑钱可最后还是失望的摇头叹息。朋友吉特是小儿科医生,可他还不能给别人看病,因为他没有通过美国的国家医生执照考试。房东猛然转身对吉特吼道:好歹你也是医生啊,看在上帝的份上不要眼睁睁的看着我的孩子死掉。再过几个月吉特就可以参加美国国家医生执照考试,开始崭新的生活。如果他站在法律的一边,可以看到的是他灿烂的将来,如果他站在救人一边,他就会辜负这个提供他新家园的国家,违反法律失信于政府。而且万一被捕他会丧失居留权陷入无边的困境中。现在夹在中间的却是一个身患重病的小孩。在痛楚中瑟缩的吉特最后作了决定,他为吉米的小生命奋战了十天十夜,就在小吉米可以下床的那天,他被逮捕了。大伙都没有去上班,都赶往纽约市立法院,他们高呼吉特没有罪。法官面带微笑的站起来,举起棰子敲向桌面:“吉特先生,你违反了法律,”法官说,“原因是为了遵循另一个更高的法律——医生的良知,因此我判你无罪。”
这就是法律,虽然我们总在说法不容情,虽然它们像一种无形的锁链紧紧的束缚着我们。可它更多的是教会了我们人性的真善美。她告诉我们世界有一种东西叫公平,有一种东西在她面前我们一律平等,没有权贵差异没有贫贱之分。它让世界充满人性美,更加绚丽多彩。故事中的吉特用自己医生的良知冲击着法律,而法律用自己诠释着人间的真善美。
人们常说无规矩不成方圆,在这大千世界我们需要一个明确的准则来束缚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使社会安定、我们的生活更加幸福美满。这个准则就是法律,任何人或物都在它的掌控之中。它教会我们如何创造美好享受幸福。
5.求十个法律案例,要求精练
[案情] 某日,付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在非机动车道正常骑行中遇一汽车迎面驶来,为躲避该车,付某遂靠边骑行。
但是此时又有一摩托车违章逆行,付某再次避让导致撞在路边摔倒,造成腰部扭伤,花费数百元医药费。 [分析] 一、本案应是侵权而非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属于刑法上的概念,《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规定了有关民事责任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以免责。
但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正在受危险侵害人为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侵害而实施的针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可以不负刑事和民事上的责任。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付某本人而不是第三人,而付某的受伤虽然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导致的,但是因为付某未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车驾驶司机的侵权产生的,而不是付某的避险行为。
二、本案应是共同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汽车司机和摩托车司机的各自过错行为均非针对付某,也无通谋谋害付某的意思和联络,且如果只有一个原因发生,不管是汽车行使还是摩托车行使都不会导致付某的受伤,但两过失行为在特定的时间偶然性的发生了联系,共同促成了付某人身损害的发生。因此汽车驾驶司机和摩托车驾驶司机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三、本案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在当事人身份确认上,如果付某只将其中一名司机作为被告,那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另外一名司机追加为共同被告。
而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两司机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导致了付某的受伤,而非直接的结合。因为只要其中一名司机未出现,那么按照当时的情况,付某完全可以避让车辆而避免自己的受伤,但是当两名司机的各自过失相结合才间接导致了付某的受伤。
故两名司机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的补充 2010-02-07 17:13 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儿子听说母亲挨打以后,不是劝父母冷静处理矛盾,大事化小,而是不分青红皂白伙同朋友上前助阵,将对方打伤致残。
1月29日,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这位“孝子”张强(化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赔偿各项费用5.6万余元,同时,帮助其打架的两位朋友也承担了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6月10日晚约9时许,袁凤(化名)与谭峻峰(化名)之妻李霞(化名)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互相辱骂,并相互撕抓。
袁凤之子张强听说母亲被打,便同范俊(化名)、邵华(化名)去帮忙,进入谭峻峰家后,张强、范俊便上前殴打谭峻峰,邵华协助两人将谭峻峰控制,不让其反抗。张强先用木椅砸在谭峻峰腿部,又用拳头殴打其面部。
后被人拉开,并报警。谭受伤后由公安机关民警送往县医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左内踝骨骨折、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牙外伤松动。
后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某钝器伤致牙外伤性脱落,伤情程度属轻伤。㈠牙外伤性脱落,㈡左内踝骨撕脱性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强因其母被打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在对自诉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被告人张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范俊、邵华均参与,虽无证据证实三人有事先预谋,但三人均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
其中张强将自诉人殴打并造成轻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范俊、邵华在旁控制受害人不让其反抗,应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提问人的追问 2010-02-07 17:14 能不能简短一点,只说案情,给我5条简短的法律案例 我的补充 2010-02-07 17:19 7月28日,来自湖南省邵阳市的潘某从广西港口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手中接过1万元赔偿款后激动地说:“我悬着的心总算落地了!我原以为我一个外省人到你们这来打官司,你们会有地方保护主义,要么让我的官司打不赢,要么久拖不决,看来是我看错你们了!” 事情还得从一起交通事故说起。2006年9月9日17时,被告陈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经港口区四川路往东兴大道方向行驶,当驶至四川路与东兴大道交接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潘某撞倒,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用1万余元。
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无果,遂于2007年6月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
6.法制案例
青少年法制教育案例——自残诈父 来源: 新浪 时间: 2009-11-22 查看次数: 414 20岁的赵某和父母共同生活,平素游手好闲,贪图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某日晚,赵某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中指齐指甲根部剁下,让朋友孙某将剁下的手指用信封装好送给其父。第二天早晨,孙某又按赵某的旨意给赵父打电话:“你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便没命了。”赵父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在赵某和孙某取钱时将二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赵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和其父生活在一起,各人所有财产和共有财产没有也不可能进行严格区分,而家庭成员对于共有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赵某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中指齐指甲根部剁下,而家庭成员对于共有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主要表现在,而敲诈勒索罪的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一般应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客观方面存在诸多区别。诈骗罪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理应定罪处罚。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可类推适用于本案,赵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贪图享乐: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赵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假戏真做,让朋友孙某将剁下的手指用信封装好送给其父,不应扩大适用至其他犯罪案件。本案赵某涉嫌的是敲诈勒索罪,针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财物的情形,平素游手好闲,从而给被害人造成一种应该交付财物给犯罪分子的错误认识或动机,赵某在犯罪过程中也采用了欺骗的方法。赵某为了达到骗取其父钱财的目的,该《解释》也只是规定“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使其被迫交付财物。至于自断手指的暴力行为只是为了使其诈骗行为更具有可信性和隐蔽性。本案中。所以,赵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孙某又按赵某的旨意给赵父打电话,对赵某的行为可按家庭经济纠纷处理。”赵父立即报案。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
其次,它与盗窃罪在犯罪客体青少年法制教育案例——自残诈父
来源,主要不是看有没有欺骗,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而是因为被威吓:“你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此: 2009-11-22 查看次数、主观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并“自愿”地交付出财物,对赵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以下几种不同意见,或者与外人勾结偷拿自己家财物的,并利用其父对儿子生命安全的担心进行精神强制,两者在犯罪的主体,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各人所有财产和共有财产没有也不可能进行严格区分: 新浪 时间:
首先,威胁其父、使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赵某自断手指并让他人打电话恐吓其父,并使其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精神上的恐惧而被迫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自断手指,造成其父精神上的恐惧,意欲使其父相信其被绑架而自愿交出50万元“赎人”:(1)犯罪客体不同。本案中: 414
20岁的赵某和父母共同生活,公安机关在赵某和孙某取钱时将二人抓获,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种意见。敲诈勒索罪则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而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手段,且在罪名中都有一个“诈”字。犯罪过程中,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自断手指虚构被绑架的事实,否则你儿子便没命了,但事实上已侵犯了其父的财产所有权、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赵某虽然勒索的是自己家的财物。诈骗罪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赵某之所以交付财物主要并不是因为被骗。某日晚。《解释》仅就审理盗窃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了解释。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均属侵犯财产的犯罪,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赵某和其父生活在一起。第二天早晨,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2)犯罪客观方面,且与外人勾结。根据这条规定的精神,区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不可否认,但其目的是使敲诈勒索行为更具震慑力和隐蔽性,为避免刑罚的机械适用对社会家庭秩序和亲属关系的破坏:
第一种意见。况且,还是以威胁的手段,对于偷拿自己家财物数额巨大,使其父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拿50万元来赎人。
第三种意见
7.常用法律案例分析
转载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1\ 关于离婚案件中彩礼款的定性处理(案例分析) 李宪华 柳海峰 【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案情 原告毕某,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住东阿县大桥镇毕庄村,农民。
被告赵某,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东阿县大桥镇双凤村,农民。 原告诉称:由于与被告相识之间性格差异较大,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因些许小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并未影响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即使判决离婚,原告亦应退还我彩礼款19000元,钻戒一枚和借款3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当时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部队服役。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于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8年11月被告自部队退役。原告诉称于2008年5月24日至8月12日、10月1日至10月12日先后去被告所在部队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认可,仅承认退役后曾在原告家中共同居住二天。
2008年古历11月,在媒人撮合下商量催娶事宜,并拟定于2008年古历12月6日举行婚礼。此时原告发现自己怀有身孕,但未告知被告。
被告在爱为原告送结婚所需棉絮时,因原告嫌弃棉絮质量不好双方发生争执,同时二人性格倔犟均不予妥协,致使矛盾愈演愈烈,原订婚礼亦被迫取消。2009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月7日送达前原告告知被告怀孕之事并要求被告陪同前去中止妊娠手术,被告未允,原告独自做了人流之行为,更加激起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感,自此双方未再谋面。
2009年1月22日被告自行撤回起诉,期间被告通过媒人和亲戚多次和好工作,但均未奏效。被告称订婚时曾给原告见面礼6000元、满水钱1000元、认家钱1000元,定娶时给与原告催娶钱10000元、满水钱1000元,原告父亲住院时,其父又给与原告2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认可。
被告另辩称原告之弟结婚时曾给原告1000元、退婚后给付原告钻戒一枚价值1500元,原告主张该1000元款项系被告给其弟的结婚礼金,不属借款,并否认收取被告钻戒。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求,并以已共同生活为由不退还被告彩礼款,被告自认双方隔阂太深,无和好希望,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以符合法律条件为由坚持要求应退还彩礼款。
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 合议庭合议时,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虽有着良好的婚姻基础,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定娶过程中因细微小事产生矛盾,且互不妥协让步,终至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继而造成信任危机,对婚姻的存续失去信心,虽经本院多次调解,终未奏效,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希望,并一致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应依法准予离婚。
2、关于彩礼的范围问题:一般来说,在定亲时说媒人或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它与婚约均有直接关联,明确是以结婚为目的,带有浓厚的习俗风味。
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食品、衣物、少量现金则不认为是彩礼,而理解为一般的婚前赠与。同时对满水钱、认家钱系女方在定亲过程中因改称谓或某一行为而获取,付出了一定代价,具有明显的道德意义,一般情况下亦不按彩礼对待,均按婚前赠与。
3、关于彩礼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在订婚、定娶过程中共给付原告彩礼款19000元(包括满水钱,认家钱3000元),钻戒一枚,借款3000元,原告认可收取彩礼款16000元、满水钱和认家钱3000元、借款3000元,原告认可收取彩礼款16000元,满水钱和认家钱3000元、借款2000元,主张给其弟1000元系结婚礼金,否认收取钻戒。双方争议并不太大。
根据上述界定范围满水钱、认家钱应按婚前赠与认定,故本案的彩礼款应局限于16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应由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
另给其弟1000元,被告虽予否认不属礼金,但确因原告之弟结婚时给付,在为由该种情形时亦就不会有该款给付的发生,故该款应认定为结婚礼金,应按赠与性质对待。原告否认收取被告钻戒,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彩礼款的定性分析: 目前理论界对彩礼款的定性大致有五种意见:一是赠与关系,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规定。赠与行为完成,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再行索要缺乏法律依据。
二是无效民事行为。以给付彩礼以限制婚约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主原则,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权,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故应认定因订婚给付或接受财物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澳门民法典》第1474条做出如下规定:因婚约之一放当事人无能力或反悔而未能缔结婚约时,任一方当事人。
8.几个法律案例
1、不违反。甲是乙的第一法定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置其财产,法律允许。
2、起诉,要求其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当然,孟某需要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
3、
(1)代理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李勇在16岁时仍为学生,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故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无效。但如果其委托人追认有效的话,则代理行为有效。
(2) 如果此时李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则买卖合同有效;如果仍为学生,则买卖合同无效。但如果其父母追认有效,则买卖合同有效。
9.关于我们身边的法律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2006年04月07日 郝中华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2005年12月22日 管理员 1.1997年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市某大酒店打的到火车站。
车到站后,比尔将一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司机凌某发现皮包后,寻找失主,未果。
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第二天,凌某将皮包送还比尔。
比尔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女士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
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凌某。公管处通知凌某到公管处说明情况。
凌某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3月10日,凌某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
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凌某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凌某感到委屈,遂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 问: 1)本案中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答: 比尔乘坐出租汽车,与凌某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
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比尔发布悬赏广告,凌某归还皮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凌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比尔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2.美国籍人爱默生根据来到中国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女教师田某结婚。
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爱默生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
爱默生任教期满,准备回国。爱默生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美国籍教师或委托美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 在本案中,爱默生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做法是否正当,为什么? 答: 爱默生的做法是正当的。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3.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
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
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 回过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
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 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钱某有两处住所。
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4.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
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 答: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
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想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5.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问: 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为什么? 答: 我国驻外使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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