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林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24日讯:
1.国家森林法处罚条例
这并不算违反森林法,根据《森林公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在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个人拥有支配权。
《森林公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五十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筑坟、采石、取土、开矿、建坝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林业有哪些法律
您好。
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大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退耕还林条例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参考内容:法律界网站法务通VV。
3.林权法律法规
林权的法律法规有《宪法》、《森林法》、《土地改革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土地管理法》。
延展阅读:
所谓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是一种财产权。按照民法通则和森林法等法律规定,林权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其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使用权是指使用者依法对他人财产拥有的限制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林权主要表现为所有权和使用权两种形式。
根据我国《宪法》、《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有三种形式: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的林木。
4.最新的林业相关的政策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同、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满腔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程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
5.林业有哪些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发布);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8月30日林业部发布);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发布);《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发布);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起); 《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分布); 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1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7日海南省政府第29号令发布);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2日公布); 《海南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9日林业部发布)。
6.最新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
颁布日期】2005-9-7 【实施日期】2005-9-7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对基层林业生产经营实施组织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投入,加大力度重点发展公益林业,推动生态建设,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业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六条 鼓励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林业建设,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学研究及推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公民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营造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营造单位和个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和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造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承包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在国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国家所有。
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流转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权证书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与外省、市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与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变动有争议的林地,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五条 在宜林荒山、河渠沿岸、海岸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和其他水土易流失的地区,应当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沿海防护林、护路林等公益林。 第十六条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
7.林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发布);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8月30日林业部发布);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发布);《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发布);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起);
《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分布);
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1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7日海南省政府第29号令发布);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2日公布);
《海南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9日林业部发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哪些条例
重要条文学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
9.中国森林法大概内容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森林法。
森林法是林业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核心法律,也是林业的基本法律。该法对于我国林业事业的发展和森林资源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为推动我国林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森林法规范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是森林资源使用权流转的法律依据,有力促进了林业改革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森林法共七章49条,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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