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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律法规原文

时间:2021-05-02 13:12
本文关于工会法律法规原文,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工会法律法规

1、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2、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3、工会经费的来源:(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2.涉及工会的法律有哪些

1工会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与所在地总工会就工会经费收缴问题联合签发文件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5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

6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港九工会联合会更换印章事的通知》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深入宣传婚姻法的通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应否降职降薪应否予以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和开除工会会籍问题的复函

3.职工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原文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

..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 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事业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智联招聘 日期: 2004-04-16 【标题】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题注】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经商财政部同意,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

5.基层工会法律顾问工作条例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以《中国工会章程》并参照《**省工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为根据,结合我厂工会法律顾问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会法律顾问组织是厂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和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参与处理劳动争议、接待处理职工有关法律事项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工会法律顾问工作应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工会法律顾问必须认真贯彻新时期工会工作方针,为保障本厂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第二章组织与领导

第五条厂工会成立法律顾问工作小组,由厂工会领导,专(兼)职工会干事及职工业余法律工作者参加,厂工会办公室为工作机构。

第六条分厂(处室)基层工会可根据本会实际情况,设立法律顾问工作小组或法律顾问员。

第七条工会法律顾问组织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开展工作应积极主动、认真负责。

第八条工会法律顾问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厂工会法律顾问工作小组应指导分厂(处室)基层工会法律顾问工作。

第九条各级工会的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同志应具备选派政治素质好,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的条件。

第十条各级工会要支持法律顾问组织(顾问员)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依法维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下列服务:

为同级工会的领导及工会工作当好法律参谋;

受工会委托,参与本企业(部门)的法制建设(包括重要规章制度的制订),承办各种法律事务;

对职工、工会组织提出的刑事、民事、经济等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咨询;

为企业工会与行政签订集体合同、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经济承包合同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参与处理劳动争议。代表工会组织或职工的利益对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参与调解、仲裁或讼诉活动。

第十三条代表同级工会组织,对本企业(分厂、处室)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劳动法规和劳动政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受同级工会委托,接待、处理职工有关法律方面的来信来访。

第十五条经常与厂工会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取得联系,并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培训工会法律工作积极分子,配合有关部门向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条例由厂工会法律顾问工作委员会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条例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6.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原文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

..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 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事业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智联招聘 日期: 2004-04-16 【标题】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题注】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经商财政部同意,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4条6款的原文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没有第六款,只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条即为第六项)

工会法律法规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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