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2012小额贷公司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2日讯:
1.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问题有哪些
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问题主要存在三个方面,即抵押贷款手续的办理、融入资金利率的问题以及与征信系统对接的难题。
对于这些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可行的对策,因此需要学者在理论上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最终确定可行的方案。一、办理抵押手续面临困难 我国《物权法》规定,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未经登记的房产抵押,抵押权不设立。据此,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的,双方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为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但是,在上海小额贷款公司的实践中,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抵押登记机关,并不接受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登记申请。这一问题的产生是各种原因造成的。
我国《贷款通则》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能够提供贷款的贷款人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此类机构经营贷款业务必须经银监会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和专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证券、保险、融资租赁等机构以及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等。
银监会在《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6号)中将“贷款公司”界定为:经银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但很明显,小额贷款公司并非“贷款公司”。
原因是,根据《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由当地政府批准设立,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而且,小额贷款公司既没有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金融机构许可证,也没有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
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也还不是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而只是从事金融业务(贷款业务)韵特殊的非金融企业。这种身份上的不明确,直接造成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及抵押办理的困境。
一直以来,商业银行是符合我国《贷款通则》要求的,并向社会公众提供贷款的主要金融机构。《贷款通则》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同时,其也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由此可见,企业一般不得向其他企业及自然人发放贷款。由于小额贷款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仅仅是非金融企业,国家也没有就小额贷款公司这种特殊性质的企业发放贷款和办理抵押登记出具专门的配套性规定,因此,为了避免违反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抵押登记机关对于非金融企业(含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一律采取了保守主义,即不予受理公司提出的抵押登记申请。
这一问题不仅体现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车辆或机器设备等法律允许的抵押物登记时,也遭遇了相应的登记机关拒绝办理登记的情形。二、融入资金的利率问题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两个以下银行金融机构融资,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但是,根据上海已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反馈,目前上海大多数商业银行将小额贷款公司的此类融资定性为“授信”业务,而不是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业务。也就是说,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向商业银行融资时,要按照普通企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这就造成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成本远高于预期。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此类融资的定性,究竟是授信业务、拆借业务,还是其他类型的业务,需要进一步明确。
但是,无论银行将此类融资做何种性质处理,其核心问题在于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利率如何计算,并将该利率与商业银行的现行做法对接。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的特殊限制,公司资金的流动性压力很大。
能否为小额贷款公司注入成本低廉的资金,关系到其能否独立地持续性发展。三、征信系统的对接问题 商业银行在开展贷款业务时,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了解借款人的详细情况,从而准确判断贷款风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并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同时,《指导意见》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
2.关于网贷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P2P网贷平台运营及收费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关于借款协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关于对借款提供担保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中明确规定,居间人提供贷款合同订立的媒介服务,可依法向委托方收取相应的报酬。因此贷款服务机构的存在和服务费的收取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
扩展资料:
网络借贷 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
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网贷属于债券投资,收益明确,资金借出人获取利息收益;而大众常把它与股权众筹混淆,股权众筹属于权益投资,收益具有灵活性,投资人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取未来收益,如京北众 筹、36氪等都属于股权众筹平台。
无论是债券投资还是权益投资,都存在一定风险,投资者应充分认识风险,有充分的风险自担的意识和思想准备,在此前提下自行判断并承担项目的风险。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网贷
3.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有什么规定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现金贷”业务开展原则(一)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
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
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三)各类机构应当遵守“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诱致借款人过度举债,陷入债务陷阱。
应全面持续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偿付能力、贷款用途等,审慎确定借款人适当性、综合资金成本、贷款金额上限、贷款期限、贷款展期限制、“冷静期”要求、贷款用途限定、还款方式等。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单笔贷款的本息费债务总负担应明确设定金额上限,贷款展期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
(四)各类机构应坚持审慎经营原则,全面考虑信用记录缺失、多头借款、欺诈等因素对贷款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加强风险内控,谨慎使用“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不得以各种方式隐匿不良资产。(五)各类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均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催收贷款。
(六)各类机构应当加强客户信息安全保护,不得以“大数据”为名窃取、滥用客户隐私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泄露客户信息。二、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
已经批准筹建的,暂停批准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批设部门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
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已批设机构,要重新核查业务资质。(二)严格规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
暂停发放无特定场景依托、无指定用途的网络小额贷款,逐步压缩存量业务,限期完成整改。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借款人“以贷养贷”、“多头借贷”等行为。
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禁止发放贷款用于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持续有效的监管安排,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加强督导。(三)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审慎管理。
禁止以任何方式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
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应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合并后的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进一步放宽或变相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比例规定。
对于超比例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制定压缩规模计划,限期内达到相关比例要求,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监督执行。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由各省(区、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具体负责。
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将制定并下发网络小额贷款风险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有关工作要求。三、加大力度,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规范贷款发放活动。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规范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负责开展,各地整治办配合。四、持续推进,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一)不得撮合或变相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
(二)不得将客户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三)不得撮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参与P2P网络借贷。
(四)不得为在校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借贷撮合业务。不得提供“首付贷”、房地产场外配资等购房融资借贷撮合服务。
不得提供无指定用途的借贷撮合业务。各地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应当结合《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19号)要求,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现金贷”业务进行清理整顿。
五、分类处置,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机构处置力度(一)各类机构违反前述规定开展业务的,。
4.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有哪些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有哪些
可以在当地的银行申请办理。
小额贷款申请条件:
1、为年满十八周岁中国大陆居民;
2、有稳定的住址和工作或经营地点;
3、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4、无不良信用记录,贷款用途不能作为炒股,赌博等行为。
5、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办理流程:
1、向当地银行或者贷款机构提交申请;
2、准备贷款所需的各种资料;
3、面签银行或贷款机构;
4、银行审核贷款人资质;
5、审核通过、成功放款。
6.互联网小贷政策法规知多少
一、互联网小贷政策法规概述
(一)小额贷款业务现行监管规定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监管小额贷款业务的法律、法规,国家层面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性文件只有2008年5月4日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下称“《指导意见》”)。根据《指导意见》,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指导意见》实施后,各省级政府纷纷参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制订了本辖区内小额贷款业务的监管性文件,该等文件关于小额贷款业务的规定,基本上与《指导意见》内容一致。省级政府授权省级金融办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互联网小贷规范性文件
关于互联网小贷的规范性文件,除了《十部委指导意见》外,全国各地的“互联网+小贷”试点区域的政府或金融局针对当地互联网小贷出台过一些规范性文件。目前“互联网+小贷”试点区域主要集中于上海、广州、重庆、江西赣州、海南等省或省级市,上述试点省、市多出台了关于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对互联网小贷进行规定。
二、广州互联网小贷的政策法规
为加强对互联网小贷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小贷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粤金融〔2009〕10号)和省、市小额贷款公司其它相关监管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近日正式印发《广州民间金融街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办法指出,互联网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亿元。同时,新增信息报送环节,要求互联网小贷公司在搭建业务系统时,要留出相应接口给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信息的实时交换。
办法规定,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组织设立。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资质:
(一)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下同)为境内实力强、有特色、有品牌、拥有大数据基础的互联网企业。
(二)主发起人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三)主发起人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不低于10亿元。
(四)主发起人的权益性投资(含意向设立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出资)比例不超过净资产的50%。
此外,拟设互联网特色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30%,其他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1%,允许独资。申请设立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时,主发起人与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35%。
广州互联网小贷支持异地企业申请,也就是其他地区的企业也可以在广州申报设立互联网小贷公司。在广州民间金融街设立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的流程主要包括两审一备案,截至到目前,已经有25家互联网小贷公司备案通过,获准设立。
专题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