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中国的银行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3日讯:
1.中国到目前为止有哪些金融成文法律法规
重要金融法律法规一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通过,2003年12月27日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通过,2003年12月27日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2002年10月28日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颁布,2005年10月27日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订;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2005年10月25日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通过,2004年4月6日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年10月31日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修订通过;
13、《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1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2000年11月1日通过;
15、《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年11月14日通过。 有个汇编,书名: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律法规全书(含相关政策)出版时间:2012年3月
2.银行卡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银行卡的含义
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二)单位卡的申领和使用
1.申领
(1)申领单位卡的单位,须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2)申领单位卡时应提供开户许可证、填制申请表,还需提供发卡银行要求的其他企业资料;
(3)符合条件并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银行卡存款账户,发给申领单位银行卡;
(4)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的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2.使用
在使用银行卡结算方式时,应遵循以下几点规定:
(1)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单位卡账户。
(2)单位银行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或者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3)单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4)需向账户续存资金的,应该使用转账方式从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
(三)信用卡的透支
银行为了控制风险,对单位信用卡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规定如下:
1.单位卡的单笔透支发生额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2.单位卡同一账户的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3.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四)单位银行卡的销户
当不再继续使用银行卡时,应主动持银行卡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如果办理销户时账户内还有余额,银行会将该账户内的余额转入基本存款账户,不予提取现金。
持卡人透支的,只有在还清透支利息后,符合下列情况的才可以办理销户:
1.银行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2.银行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3.银行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银行卡45天的;
4.持卡人要求销户或者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银行卡45天的;
5.银行卡账户两年以上(含两年)未发生交易的;
6.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办理销户时应当交回银行卡,有效银行卡无法交回的,银行直接予以止付。
(五)银行卡的挂失
银行卡丢失后,使用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如果因持卡人不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损失的,应自行承担该损失;如果持卡人办理了挂失手续,因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的原因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赔偿该损失。
3.银行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哪些
调整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货币流通、现金管理、银行信贷、结 算等经济关系的法律依据。
主要内容包括:银行管理体制、货币的 发行与管理、金融管理(现金、外汇、贵金属出人境、外国资金管理 等)、存款贷款管理、结算管理等。我国银行体制的规定分:中国人 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 行、中国交通银行。
此外,我国的金融机构还有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国际信托公司等。
4.中央银行法律制度与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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