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股权纠纷法律法规范,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5日讯:
1.公司股东纠纷属于什么法律规定
公司股东纠纷是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涉外股权纠纷的法律有哪些
涉外股权纠纷的法律有《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等法律。股权是以公司的存续为前提的,即公司股权,它属于一种期待物权,指的是股权所有者(股东)在对公司进行出资后享有的期望获得某种经济利益或者进行其他便益行为的可能性。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股权尽管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它又不同于所有权和债权,股权还包含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或者与此相关而享有的权利叫共益权,主要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表决权、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停止诉讼的提起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自益权则指股东行使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或者其他便益的权利,大致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依法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新股认购权、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等。
3.股权保护法律有哪些规定呢
1、累积投票制度 这是股份公司中用来保护小股东权利,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限制的一项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行使的表决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只有在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形成相关决议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
2、股东表决权行使排除制度 股东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第16条第3款) 3、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提议权与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召集权 有限公司中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股份公司中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公司董事会应召集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召集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有限公司中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股份公司中连续9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4、代位诉权 代位诉权又称派生诉讼提起权,当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怠于或者拒绝追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天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行为人提起诉讼。
4.涉外股权纠纷的法律知识
1.股权的概念
本文所称的股权是以公司的存续为前提的,即公司股权,也称为股东权益或者股东权,它属于一种期待物权,指的是股权所有者(股东)在对公司进行出资后享有的期望获得某种经济利益或者进行其他便益行为的可能性。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股权尽管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它又不同于所有权和债权,股权还包含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或者与此相关而享有的权利叫共益权,主要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表决权,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停止诉讼的提起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自益权则指股东行使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或者其他便益的权利。大致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依法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新股认购权,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和自益权在法律上的实现手段主要有共益诉讼和自益诉讼,前者如停止诉讼、代表诉讼的提起,自益权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2.代持股协议的法律性质
代持股问题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投资环节当中的一个比较突出的一个现象。由于我国在对不同所有制实现形式采取的差别待遇,以外商的名义投资往往会受到法律或者政策上的优待,因此代持股权问题应运而生。司法实践中,存在外商投资当事人之间有一方名义出资、一方实际出资的约定,对此种约定应当如何认定是审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纠纷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对诸类问题从性质上把握它们的法律特征,是我们全面认识并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的基础和前提。以下拟从信托、委任及委托的视角分析代持股的性质及其效力。
5.从法律上如何处理股权确认纠纷
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和诉讼,也是在法理上合实务中较为复杂的诉讼。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
无论依原始取得还是依继受取得,股东大体上都应具备七大一般特征。 1、股东签署公司章程 2、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 3、股东依法登记于工商部门 4、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 5、股东记入股东名册 6、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 7、股东是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确认股权的依据: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问题主要倾向于采取区分的原则,即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予以对待。
首先,纠纷涉及股东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应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
即使登记内容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基于对该登记内容的信赖,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但工商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权的效力,即工商登记关于股权的登记内容属证权性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
所以,在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之间时,工商登记并不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 其次,当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间的关系时,在确认股权时应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
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就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须履行的义务后,即可免除责任。
当然,股东名册既然具有推定效力,那么就有被其他证据推翻的可能。 如实质上的权利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其已在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其他股东对其身份予以认可的,其股东身份亦应予以确认。
再次,当纠纷涉及股东间关系时,股权确认一般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实际投资及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 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出资证明或出资的事实往往是股东证明其出资的主要证据之一,但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的,是否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呢?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从该款规定来看,股东未出资的,主要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或者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并未予以否认。既然在涉及股东间内部关系时,出资并不是股权确认的依据,那么此时股权确认的核心依据究竟应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公司是股东间合意设立的团体法人,具有高度自治性和人合性,所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尽可能地尊重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股权比例等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股权确认,亦应着重审查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推定出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意思表示。
6.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1.治理结构的内生性缺陷,导致主张成员权益的纠纷增多
基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权结构、组织结构和分配制度,忽视了共有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的界定,使共有资产没有明确的出资人和管理规章,股东身份与股权份额难以确认;在公共积累资产等企业收益中,对离退休人员(动态的、不断增加的群体)的利益分享,没有明确的操作办法;对股权转让的具体操作以及企业不同时期净资产的变化,缺乏有效的定价、转让机制。在不动产大幅增值的情况下,一部分退休、离职股东主张要求按增值后的潜在利润计入企业净资产,作为股东退股价的定价标准,从而使原本正常经营的企业面临着“卖厂——分钱——停产、破产——走人”的严峻局面,给企业正常发展、劳动力就业、社会稳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2.监管服务部门的缺位制约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和机构职能调整,目前没有专门的政府机构和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政策制定、规范监管和服务机制。2001年下半年由市促进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牵头完成的对暂行办法的修改草案,曾按有关程序上报,至今尚无下文。在全市范围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监管指导、跟踪服务、问题协调等处于缺位状态,企业出现的许多问题和矛盾在初期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3.政策的滞后、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司法审判陷于困境
长期以来,国家和地方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政策法规未能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原有政策已经滞后甚至是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企业的发展。《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政策法规,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甚至是其中有注明将另行规定的,至今未有下文。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失,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无从依据、参照,使法官的司法裁判、法律适用处于两难境地。
目前本市现存的这些股份合作制企业生存能力强,职工就业、收入稳定。在资产价值增值的新形势下,由于其自身内生性缺陷所导致的司法纠纷,如果处理不当,极易产生“蝴蝶”效应,引发企业破产倒闭和大量在职人员下岗失业,形成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为了避免这一局面的出现,推动此类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建议:
1.解放思想,正确认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现实作用
股份合作制是以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劳动者的资本联合相结合为特征的新型合作经济,既坚持了合作制的基本原则,又引进了股份制的治理办法,既实行按劳分配,又实行按股分红,具有更大的兼容性。不能因为目前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发展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大多是制度性缺陷和操作不规范等因素所致),而否定其历史作用和现实价值。要用科学的发展的眼光重新认识股份合作制的性质和特点,并赋予正常的发展空间。
2.尽快明确监管服务部门,完善政府服务
尽快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有效的市区联动协调监管和服务机制,维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正常运行和有效发展,及时解决企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困难和诉求。推动工商登记方面的改革,简化手续,提高操作性和执行效率,适应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股份变动频繁的现实要求。
3.完善现有政策,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提供政策扶持
由发改委牵头,组织相关政府部门,在原暂行办法基础上,结合实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的现有政策,明晰资产关系,明确产权主体,尽快出台适应新形式、新发展需要的新《股份合作制企业办法》,引导现有企业进一步规范运行或深化改革,并为国有、集体企业新一轮的改制提供一个有效载体,为司法审判提供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给予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融资、税收等方面同其他企业同等的国民待遇,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的政策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环境,如对国有和集体改制的企业,可以以职工上岗率60%为起点,多上岗人员的比例,按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以鼓励企业减少对社会释放下岗人员。【启东律师】/qidong
7.股权纠纷官司需要注意什么
可以上诉。
以下为实务遇到情况解决方式:股权纠纷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通过不断行使各种权利来推动公司的运作,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也时常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由此而引发的股权争议案件,而且逐步成为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 第一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因主要针对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
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并且损害其股东利益(如优先购买权等)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若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给提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方作为原告或与转让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专题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