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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业务保税法律法规

时间:2021-05-05 13:12
本文关于进口业务保税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5日讯:

1.和保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几种

一.什么是保税区

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在我国境内的海关监管的特写区域.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保税区的三大基本要素:一是保税区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国家在这个区域中实行"境内关外"的运作方式;二是保税区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三是保税区应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与境内其他地区(非保税区)之间设置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二.保税区相关的法律法规

1、《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5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148号);

3、商务部、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保税区及保税物流园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5]76号);

4、海关总署善于印发《海关对保税区隔离设施验收程序(试行)》和《海关对保税区隔离设施及有关监管设施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署税[1999]179号);

5、海关税征管司《关于对保税区进出20种商品等问题的批复》(税管[2000]358号).

2.进口关税的关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3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已经2003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总理 温家宝2003年11月23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负现《税则》和《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的调整和解释,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税率和期限;决定关税配额税率;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措施;决定特殊情况下税率的适用,以及发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履行关税征管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有权要求海关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海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义务人保密。第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第九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一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的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转关运输货物税率的适用日期,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三)暂准进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以及暂准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进境的;(四)租凭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七条 补征和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发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

3.保税区物流的法规政策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的功能和配套政策介绍

作者:金阙法律咨询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83 更新时间:2009-1-31

2004年12月,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以下简称“物流园区”)从试运行开始转为正式运作,物流园区的功能究竟为何?在海关、税务和外汇方面上有哪些配套便利政策?下文仅作一简单介绍。

首先,物流园区与外高桥保税区不是割裂的,根据上海五局(出入境、财政、税务、工商、外汇)、三委(发改委、外经贸委、保税区管委会)和上海海关联合颁布的《关于推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与外高桥港区联动发展的试点意见》,物流园区是外高桥保税区的组成部分,除了专门的针对性规定外,物流园区适用外高桥保税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物流园区的特殊性在于:

一、基本功能

外高桥保税区兼具自由贸易、出口加工、物流仓储及保税商品展示交易等多种经济功能,而物流园区则侧重于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和国际转口贸易四大功能,具体为:

1、国际中转:对国际、国内货物进行分拆、集拼后,转运至境内外其他目的港。

2、国际配送:对进口货物进行分拣、分配或进行简单的临港增值加工后向国内外配送。

3、国际采购:对国内货物和进口货物进行综合处理和简单的临港增值加工后向国内外销售。

4、国际转口贸易:进口货物在区内存储后即转手出口到其他目的国和地区。

物流园区其实综合了传统的保税区保税仓库的功能和出口监管仓库的功能,是一种多元化的保税仓储监管体系。虽然中国的保税区制度已经实行了10多年,但是,由于现行政策法规的束缚,保税区功能在很多时候只起到了一个大的保税仓库作用,其物流中心的功能没有在真正意义上得到实现,物流园区就是基于此产生的一个政策试点。

二、配套政策

物流园区的功能需要政策的支持才能真正实现,为配合物流园区的顺利运作,海关、税务、外汇系统相继出台了配套政策:

1、关务和税务政策

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要等到最终成品离境后才能享受出口退税,而深加工结转无法退税是目前困扰国内加工贸易发展的最大问题,也因此人为缩短了国内加工贸易链条的延伸。在原来,即使是保税区也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按规定,国内货物进入保税保税区在关务上视同出口,在海关监管上可以核销,但是在税务上无法做出口处理,必须等货物离境才能退税。而无法解决出口退税问题实质上也就是传统的保税区不能真正实现国际采购功能的症结所在。

无奈之下,很多企业尤其是前端加工企业往往只能选择采取“迂回战术”,把货物临时“出口”,最近也要到香港,再 “进口”至下游企业,以此退税,有时即使两家企业仅几墙之隔也不得不如此。据统计,仅2003年,苏州工业园区涉及“香港一日游”的货值即达到1.3亿美元,涉及企业86家。而物流园区这样一个全新的保税物流载体,就可以取代类似“香港”的角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企业货物进入物流园区即视同“出口”,可享受出口退税,这可以极大地降低企业的物流成本,提升运转效率,使“境外游”成为历史。

2、外汇政策

由于有了物流园区这个平台,很多境外的公司不在中国大陆设立企业,也可以通过物流园区进行国际采购,但一个新问题也因此出现,即,通过物流园区的货物会出现物流和金流不一致的情况:境外公司从国内采购货物进物流园区储存,国内卖家可以退税或者核销加工贸易手册;境外公司再将已经进入物流园区的货物销售给国内的其他买家。此时,货物的流转没有离开中国国境,但是,外汇却要由国内买家付到境外,按照以往的外汇政策,此点绝无操作可能,因为,中国实行严格的外汇核销制度,对外付汇必须以进口报关单核销,但是,物流园区突破了这一政策瓶颈,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企业购买境外公司存放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物流园区货物有关付汇核销问题的批复》,如果境内买家购买来自于物流园区的货物,只要提供合同、报关单等单证就可以向境外支付。

配套政策的出台有力的推进了保税区向真正意义上自由贸易区的转型,理顺了加工贸易企业的保税物流结转,满足了高新技术行业对物流速度和品质的要求,也带动上海建成国际物流中心规划的落实,但是,物流中心的运作并非已经十全十美,诸如仓储成本高的硬件问题以及物流与金流不一致时,境外公司的纳税义务的确认和处理等仍是等待克服和解决的问题。

4.海关申报要素的法律规定

对于保税物流货物,169号署令并未明确如何集中申报,只在第十九条作了较为笼统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地区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需要按照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的,除海关另有规定以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也就是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集中申报的货物,如果本身有规定,从其规定(为了便于理解,可称之为“特殊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就按照169号署令的有关规定(可称为“一般规定”)办理手续。显然,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之间存在衔接与适用的问题。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了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在集中申报方面与169号署令存在哪些共性,自身又有哪些个性规定以及如何操作。

5.保税仓储企业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 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 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 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 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 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 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 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 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 法予以处罚。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 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未经海关批准,在保税仓库擅自存放非保税货 物的。

6.《海关法》中关于公司进口设备使用方面的条例

第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

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 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第四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六)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

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

进口业务保税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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