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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相关法律法规73号

时间:2021-05-05 16:30
本文关于食品添加剂相关法律法规73号,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5-05日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章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8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是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新起点。真正实现食品安全,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充分认识到食品安全问题的极端重要性,下大决心、花大力气,坚决、有力、全面地贯彻好食品安全法。企业应强化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观念,承担起保障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同时,应在全社会广泛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在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食品安全法一定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构筑起保障食品安全坚实的法律屏障,造就一个体质强健、生机勃勃的民族,塑造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2.食品非法添加剂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这类非法添加行为性质恶劣,对群众身体健康危害大,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依照法律要受到刑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直至判处死刑。 公布的151种食品和饲料中非法添加名单,是由卫生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在分次分批公布的基础上汇总再次公布,目的就是提醒食品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严格守法按标准生产经营,警示违法犯罪分子法网恢恢,不要存侥幸心理;同时,欢迎和鼓励任何单位、个人举报其他非法添加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没有你说的第一款第十项

4.食品添加剂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明确了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卫生部根据《食品卫生法》制订实施了《食品添加剂卫生办法》、《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等规章、规范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等配套标准,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食品添加剂法规和标准体系。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在生产环节,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在营养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和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在使用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以及历年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增补品种的公告是食品添加剂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的依据,两个标准分别规定了我国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等内容。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品种时,申请单位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向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后,经卫生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型评估,通过后由卫生部公告后,方可使用。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重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并表示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有适用禁忌与注意事项的,应有警示性标示。

5.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

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第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

6.法律对食品添加剂有哪些规定

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

鉴于有的食品添加剂本身不一定具有营养价值,有些食品添加剂还有一定毒性,因此在使用食品添加剂时,要考虑需要达到的目的,必须有针对性的加入,不能滥用,一般要掌握以下原则:

1.餐饮经营单位与集体食堂加工经营食品为现制现售模式,尽可能不用食品添加剂。一定要使用的,应尽量少用。

2.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来掩盖食品的缺陷(如霉变、腐败)或作为造假的手段。

3.不得由于使用食品添加剂而降低了食品质量和卫生要求。

4.专供婴儿用的主辅食,不得加入人工合成甜味剂、色素、香精、谷氨酸钠等。

食品添加剂相关法律法规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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