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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何处罚违法行为(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何处罚违法行为人员)

时间:2023-04-04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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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驾驶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机动车违章处罚条例

机动车违章处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当场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本规定所附文书填发。给予其他处罚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在执行中需要规定或者增加其他文书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发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这个可以按照该法的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处罚?

答:罚款50元。法律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四、网络暴力法律处罚规定?

网络暴力应按下列处罚:

1、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网络暴力情节严重,构成侮辱、诽谤罪的,对行为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五、网络谣言法律处罚规定?

一、网络传播谣言处罚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传播网络谣言如何定罪

      网络谣言是指通过网络介质(例如邮箱、聊天软件、社交网站、网络论坛等)而传播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话语。主要涉及突发事件、公共领域、名人要员、颠覆传统、离经叛道等内容。谣言传播具有突发性且流传速度极快,因此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但这不是共同犯罪,只是普通犯罪。

三、传播网络谣言的共同犯罪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内容。第八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内容,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追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以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前提。如果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活动不明知,即使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也不构成犯罪。

       首先需要知道,网络传播谣言的行为很有可能按照诽谤罪来定罪处罚。而此时网络传播谣言处罚标准,就要看实际传谣的情况如何了。要是情况比较严重,那么对应的处罚就会比较中。结合《刑法》当中的规定,犯诽谤罪的,一般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六条怎么处罚?

违反第36条的有四种行为: 一、代码1018,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反《法》第36条第1种行为,根据第90条规定,罚款20~200元。 二、代码1076,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 违反《法》第36条第2种行为,根据《法》第90条规定,罚款50元。 三 、代码2005,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违反《法》第36条、第57条第2种行为,根据该法第89条规定,罚款30元。 四、代码3004,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违反《法》第36条、61条,根据该法第89条规定,罚款5元。 以上均不记分。请你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对照。

七、交通安全法46条处罚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的原则规定。

一、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或者听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根据《实施条例》和《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超过15公里,车辆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红灯稳定亮时,表示火车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2.灯熄灭白灯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通行;

3.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表示停电或者设备发生故障,道口信号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在道口前减速或者停车,确认安全无误后迅速通行。凡遇到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者道口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等任意一种情况时,车辆严禁抢行,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钢轨约5米以外,并且不得影响栏杆或者栏门的关闭。

二、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上的车辆在铁路道口处,发现或者听到有火车驶来时,应立即避让到距铁路钢轨2米以外的地方,严禁停留在铁路上或者抢行抢越。

我国现行法规规章对铁路道口管理及道口看守人员、道口安全管理人员有明确的具体规定。《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对于交通繁忙的道口,由铁路产权单位或者道口受益单位派出道口安全管理人员和道口看守人员负责看守,履行指挥行人车辆、疏导交通、保证道口安全的职责,并有权对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车辆、行人进行劝阻、教育、警告和按章处理。

八、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九、南方电网六条铁律规定和处罚?

《六条铁律》结合广东电网公司现场作业安全实际,明确对违反“六条铁律”的员工和承包商给予相应的处罚。文件规定,对于出现6种违反“铁律”行为的员工,未造成事故事件的,给予“记过”处分;导致发生事件的,给予“降级”处分;导致发生一般及以上电力事故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于出现6种违反“铁律”行为的承包商,则永久取消在广东电网系统内作业资格。

十、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4条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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