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国家安全法重点内容解读(国家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3-04-05日讯:
一、新旧安全法对比解读?
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法的亮点之一,是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尤其是强化了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完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范围;强化安全生产预防措施,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为加大对从业人员关怀,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此外,针对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有关建设项目施工单位非法转让施工资质、违法分包转包等突出问题,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也作出了专门规定。
二、新安全法2021解读?
修改后的新安全生产法于2021年9月1日开始实施了,安法修订后有哪些亮点呢?下面以个人角度对主要修订内容解读一下:
一、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一些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比如平台外卖、网约车等行业,以前安法没有相关规定,本次修订纳入了安法监管的范围。
增加的内容如下: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二、对餐饮等行业提出了新的安全管理要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对可燃气体报警安装、销售的单位及相关人员构成利好。
增加的内容如下: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三、对信息共享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利于接受社会监督和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
增加的内容如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四、对从业人员心理健康提出了新的要求。从业人员心理疏导和教育纳入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内容。我想是社会上有出现员工因压力大、情绪失落等方面因素,在工作岗位上出现跳楼、自杀等行为发生,引起了重视。
增加的内容如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五、对高危行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出了新的要求。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一方面如果万一生产经营单位出现事故,对伤亡人员家属理赔有了保障;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必将间接参与投保单位的安全管理,通过提高保费等手段约束投保单位重视安全管理。
增加的内容如下: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六、发生事故后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也将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了。
增加的内容如下: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七、对相关从业人员提出了要求。
比如第三方检测检验机构及从业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增加的内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以罚款;
三、2021年新安全法解读?
2021年版《安全生产法》解读
全国人大常委会6月10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将于今年9月1日施行。据悉,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罚款金额更高,对特别重大事故的罚款额度,最高可达1亿元。加大违法惩处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体现了对于安全生产的重视,“谁敢忽视安全生产,谁就有可能被罚得倾家荡产”;
一、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治理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安全事故总体呈下降趋势,但一些重特大事故偶尔会出现反弹,比如近段时间贵阳的甲酸甲酯泄漏事故,湖北十堰燃气爆炸的事故等等,给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让人非常痛心,在安全生产面前绝不能掉以轻心;
二、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最核心的因素是违法成本过低,因为违法成本低,企业就没有动力去增加安全生产保障的投入,因而缺乏责任心,提高违法成本,不仅能够对企业形成威慑,同时也能够避免责任主体在安全问题上的侥幸心理;
三、罚款不是目的,更重要的是要履行好安全监管职责,为避免出现“九龙治水”的尴尬情况,要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比如近些年来出现的“农家乐”,涉及旅游、餐饮,涉及农业农村,每一家的责任都不是唯一的,新法要求:由地方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指定一个业务部门来监督其经营行为,预防安全生产更具有针对性;
“人命关天,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在多个方面的补偿,正是要让这条红线变成带电的高压线,最高罚款1亿,象征安全生产违法的代价,真正体现了“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发展理念。
四、食品质量安全法解读?
(一)、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哪些食品安全工作的新理念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食品安全工作的新理念,在总则中规定了食品安全工作要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要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管制度。
1、在预防为主方面,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和政府监管中的风险预防要求。例如,将食品召回对象由原来的“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修改为“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
2、在风险管理方面,提出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管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在全程控制方面,提出了国家要建立食品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3、在社会共治方面,强化了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群众投诉举报等方面的规定。例如规定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中要增加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参加,充分发挥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的作用。
(二)、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如何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食品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对食品安全实行社会共治,这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将社会共治作为食品安全工作遵循的总原则写入,并在具体条文中从五个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1、强化行业自律。在继续强化行业自律要求的同时,增设食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
2、强化消费者协会监督。增设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3、强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业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4、强化群众监督。为增强投诉举报的积极性,特别是企业内部人员举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增设有关部门应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5、强调新闻媒体的监督和自律。新闻媒体一直是发现和揭露食品安全违法问题、推进我国食品安全进步的主要力量之一。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继续强化新闻媒体进行监督的同时,提出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并规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三)、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监管制度方面进行了哪些创新
1、增设风险分级管理制度。为提高监管效果,合理分配监管力量和监管资源,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管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2、增设责任约谈制度。为督促履行有关方面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增设了责任约谈制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政府可以对未及时发现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管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3、实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公开和通报制度。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并可以向投资、证券等管理部门通报。
(四)、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是如何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以下三个方面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1、要求健全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要求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强化生产经营过程的风险控制。提出要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加强风险控制,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并实施原辅料、关键环节、检验检测、运输等风险控制体系。
3、增设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制度。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要定期检查评价食品安全状况;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五)、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是如何强化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责任的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有针对性地强化了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强化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针对一些地方不重视食品安全工作,食品安全监管能力不足的问题,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2、实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制。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要求上级人民政府要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做出评议和考核。
3、强化对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监管。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要求省级人大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
五、信息安全法重点条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历经三次审议及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后,于2021年8月20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出台解决了个人信息层面法律法规散乱不成体系的问题,与《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密码法》共同构建了我国的数据治理立法框架。
《个人信息保护法》厘清了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自动化决策、去标识化、匿名化的基本概念,从适用范围、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个人信息及敏感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个人信息跨境传输规则、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各参与主体的职责与权力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全面规定,建立起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基本制度体系。
《个人信息保护法》堪称中国首部个人信息保护单独立法,翻开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治事业的新篇章。本文将结合我们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理解,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要点解读,供各方参考。
一、适用范围及核心概念
(一)明确适用范围,设定域外适用效力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以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散落于《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网络安全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其中,2013年生效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活动”,即该规定仅适用于在境内提供服务的主体,不产生域外效力。2017年6月生效的《网络安全法》沿用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适用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的,适用《网络安全法》。因此,《网络安全法》也没有域外效力。
《个人信息保护法》破旧立新,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下称GDPR)及多数国家与地区相关法律的立法思路,以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为基础,首次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域外,产生了“长臂管辖”的效果。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在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应适用本法,在境外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1)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为目的
(2)为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规定,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还包括特定情形下在境外处理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此处特定情形既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提供产品或服务而产生的直接信息处理活动,也包括行为分析和评估等企业常见的间接信息处理行为。
为与域外管辖相呼应,《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进一步要求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信息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但上述关于域外适用效力的条款也存在待进一步明确之处,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仍不明确。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针对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境内所设的专门机构或指定代表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域外管辖效力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还需相关部门后续出台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
(二)明确核心概念,扩大敏感信息范围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的定义采用准“识别+关联”的认定标准,并将经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排除在外。同时,参考了《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相关规定,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列入敏感个人信息。
六、沙海内容解读?
故事主角少年黎簇被袭,背被割伤成地图,从而引出吴邪向所有事情幕后黑手(汪派)的一系列反攻大计划,无邪用可怕的事情逼黎簇走进计划,带他到沙漠历险,然后放他回家,给他寄武器尸体和怪蛇,让敌人认为黎簇经历并知道了很重要的东西,然后让黎簇(+他2死党+梁湾)再回沙漠,下到沙漠底,把跟张海杏一样的长指汪家人引下去。还有小花利用与梁湾接触,并借助胖子秀秀和一牛逼藏族男,引一大堆非汪派的业内大佬,让他们以为沙漠底有巨大财富,到沙漠围堵,把带着黎簇走出沙漠墓陵的汪家人抓住了,大佬们想下沙漠墓陵寻宝,让黎簇提供信息(这是现在大致状况~)
精彩情节
黎簇,跟吴邪一样能读懂蛇分泌激素带来的信息,敌人很看重他,现受重伤,选择帮吴邪完成计划;沙漠墓陵里似乎有一大黑岩石,里面有很多怪蛇巢和一大棵怪树,以前有人来着采蛇矿,然后似乎发生事故荒废了,其中有一巨大白蛇带给黎簇某洞有财宝的信息,面对霍家等大佬们逼迫,只好提供地下的信息,让他们下去寻宝。
梁湾,一女医生,曾在医院遇见小哥,发现小哥身上有跟自己类似的纹身,梁湾的是凤凰,高温显现,而且梁湾独自从小哥梦话中听到一个很重要的信息,现在还没公开;另ms汪家人是得对凤凰纹身之人绝对服从的,但她跟汪家人还没有接触(反而胖子那边似乎在用假纹身点汪家小子做事),梁湾现在正往沙漠墓陵深处前进,大概到里面又会出发特殊情节吧;
吴邪为了计划一直找可靠的陌生人,失败了17次,在手上割了17刀。。终于遇到了黎簇;小花帮吴邪,把家族财产的钥匙印章给仍了;2人都是拼了所有来实行计划,吴邪引汪家人去沙漠,而小花引非汪派不知情的大佬们去围堵沙漠顺便抓汪派,把人都聚那,最后为了什么暂时还没说;而吴邪现被人割喉挣扎跌落雪山,另外小花隐身中。
还有黑瞎子保护黎簇一行人,现重伤状态。
七、明斯克条约内容解读?
1991年苏联解体前,苏联和北约签订了一份条约,叫《明斯克条约》,条约规定北约不得东扩,不得把苏联的加盟共和国拉拢进北约。
《条约》签订后,苏联才安心地 “寿终正寝”,苏联在国际上的一切由俄罗斯继承。
没想到的是,在苏联这个庞然大物倒下之后,北约却背信弃义。趁着俄罗斯正处于衰弱的时候,2004年3月斯洛伐克、保加利亚、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以及波罗的海icon沿岸国家爱沙尼亚、拉脱维亚和立陶宛等七国,成为北约组织的正式成员国。该组织的成员国也由先前的19个增加到26个。
也就是说,作为曾经的苏联加盟共和国的 “波罗的海三国icon”,在成为北约成员国后,北约就直接和俄罗斯接壤了!叔叔可忍,婶婶不能忍啊!
这次如果把乌克兰也 “纳入” 北约的 “后宫” 的话,那北约就完成了对俄罗斯的包围了,俄罗斯也就危在旦夕了。
北约 “违约” 在前,在加上乌克兰没有一个杰出的政治家领袖,现任总统好像是 “喜剧演员” 出身的,总想两边讨好,在刀刃上翩翩起舞,这就难怪俄罗斯会对乌克兰大打出手了。
八、保密安全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解读?
1、如何解读,你需要的是什么?本条的大概意思和要求? 2、我的理解是: (1)规定了食品生产【 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2)规定了【 不得从事食品行业中“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范围,即: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在直接入口食品行业工作。(3)规定了食品生产【 经营人员】的法定义务:即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3、建议:如果想更好地理解本条,还请看一下《食品安全法》中的法律责任中与此条相关的条款,可以明确如果违反此条,应受到什么处罚。
十、国家命运剧情解读?
朝鲜战争结束后,有感于美国先进武器在战场上对我志愿军造成的巨大伤害,为彻底打破以美国为首的西方敌对势力对中国的核威慑,以钱学森、钱三强为代表的一大批中青年科学家克服种种难以想象的困难,在贫困经济条件、薄弱的技术基础和艰苦的工作条件下,在党中央的坚定支持下,以惊人的智慧与毅力先后完成发射人造地球卫星、成功试爆原子弹、氢弹等一系列伟大壮举,创造出“两弹一星”的民族奇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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