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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时间:2023-04-24 15:09
本文关于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据亚洲金融智库2023-04-24日讯:

一、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 技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单位生产技防产品,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产品登记备案,方可到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

第十条 登记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二)产品具有省级以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

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具有地市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生产定型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实行销售备案制度。

凡向本规定第五条列举的场所或单位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生产或销售技防产品的申请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发放的资格证,经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存档。

第十八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或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饱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教职工岗位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我院教学、管理和服务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勤是平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职工年度考核、业绩考核、岗位续聘、解聘等方面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岗位与坐班制度

第三条 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上下课,不得迟到、早退、空岗。因事、因病等不能上班的人员,必须事先办理请假、事后销假手续。

第四条 行政后勤、教辅人员、系部享受副科级及以上待遇和享受行政效益津贴人员,一律实行工作日坐班制(保卫处、后勤处实行夜班、双休值班制,图书馆、医务室实行倒班制)。

第五条 专任教师执行年度课时制,不执行坐班制。必须严格履行岗位职责,主动接受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必须按时参加每周的政治学习、教研活动和学院、系(部)其他集体性公务活动。

第三章 各种假期规定

第六条 假期时限及待遇。

1、探亲假

凡本人双亲、配偶的户口及居住地不在恩施州内的教职工,给予探亲假。

(1)探望配偶。每年一次。

(2)探望父母。未婚教职工每年可享受一次;已婚教职工每四年可享受一次,在学院工作八年以上的省外人员可两年享受一次。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3)享受探亲假的教职工一般应在寒暑假期间安排探亲。特殊情况按请假程序审批处理。

(4)探亲假待遇

①教职工在寒暑假探亲但长于寒暑假和平时请探亲假的,按事假处理。

②教职工在寒暑假探望配偶和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学院按直达公、铁线路座位费据实报销。

2、婚假

按国家法定年龄结婚的教职工(即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给予婚假3天;实行晚婚者(男25周岁,女23周岁,不含再婚)另增加15天,合计给假18天;再婚者给假3天;婚假一次性休完(遇寒暑假、法定公休假连续计算在内,以下同)。教职工休婚假的时间尽可能安排在寒暑假期间,否则只能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适当批假。婚假期内不发效益考核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超期限请假的按事假处理。

3、丧假

教职工的父母、配偶及其父母、子女去世,给予5天丧假。丧事在外地办理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增加路程假(即:省内2天、省外4天),往返路费自理。丧假期内工资、津补贴照发,超期限请假的按事假处理。其他亲属去世,前去料理丧事的,均按事假对待。

4、产假

(1)女职工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剖腹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增加15天。晚育者(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增加30天。怀孕4个月以内流产给假15天(或遵医嘱,但不超过30天);4个月以上给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胎儿不能存活的,给予75天产假。流产假期满后仍不能上班的作病假处理。女职工怀孕不足7个月须保胎不能上班的作病假处理。女职工在工作时间作产前检查视为出勤。休产假视为出勤,仅指参加事业单位年终考核,不影响各类评优评先,不影响院内职称评审。

产假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的20%、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工资、津补贴每月按30个工作日折算,以下同)。

5、产前假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的,经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

产前假期内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

6、哺乳假

产假期满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单位批准,酌情给予哺乳假。(最长时限不超过婴儿满周岁)。

哺乳假期内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

7、计划生育假

已婚职工的人工流产假、节育假、结扎假、护理假均称计划生育假。放环休息2天;取环休息1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生育孩子后第一次人工流产同时上环休息16天(结扎输卵管者休息40天);不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再次人工流产者,从第二天起作病假处理。

计生假期内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

8、工伤假。教职工发生并经州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的,其治疗和休养可给予工伤假。工伤假期内不发效益考核津贴、通讯补贴。工伤假超过六个月人员,年度考核按合格对待。

9、病假

(1)教职工因病请假,须持州医保局指定的就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原件),包括主要病情、诊断结论以及建议休息天数。

(2)病假待遇

①病假期间,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

②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其基础性绩效工资按90%计发;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月起,其基础性绩效工资按70%计发;

③年度病假时间达到或累计30天及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参加当年年度考核。

④连续病休2个月以上,病愈后上班,全日工作满2个月以上又病休者,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病愈后上班,全日工作未满两个月又病休者,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⑤已享受长期病假工资,病愈准备恢复工作者,须持州医保局指定的就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学院组织人事处审核和学院分管领导批准。

(4)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津补贴,已经发放的予以追缴。

(5)重大疾病(按恩施州政规〔2012〕6号文件规定认定)住院治疗病假一个月以上(凭医院住院证明材料),请病假期间不享受效益考核津贴和通讯补贴。

10、事假

(1)教职工因私事必须占用工作时间处理的,可申请事假。原则上每学期事假累计不得超过7天。

(2)事假待遇

①事假期间,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

②事假月累计10天以内(含10天),每天扣日基础绩效工资的20%(即每天扣工资=基础绩效工资÷30天×20%);事假月累计超过10天的,每天扣日基础绩效工资的30%(即每天扣工资=基础绩效工资÷30天×30%);

③因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同前规定)住院治疗(凭医院住院证明材料),教职工请假护理10天以内按出勤对待,超过的按事假处理。

④教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的,请事假要严格掌握,假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由本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组织人事处审核,并报学院党委研究批准。超过三个月或逾期未归的,按旷工处理。

⑤年度事假达到30天或累计30天及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事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

第四章 旷工及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1、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2、请假未经批准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3、学习、培训期和准假期满而不返校者,或学习、培训期和准假期满申请延期未经批准而没有按时到岗者。

4、请假理由经查明是弄虚作假者。

5、因打架斗殴致伤不能正常工作者。

6、因违法乱纪,被行政拘留者。

7、经教育仍不服从组织调整聘用,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或无理拖延超过报到日期者(包括院内调整聘用岗位)。

8、实行坐班制的教职工,迟到、早退1小时以上按旷工半天计。

第八条 对旷工的处理

1、一经发现旷工现象,所在单位必须及时上报学院组织人事处,扣发违纪者的工资。同时所在单位应积极与其进行联系,说服教育(要记录联系和教育的过程),或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动员其返回工作岗位(直接送达要由当事人签收,邮寄送达要留收据)。

2、月累计旷工10天以内(含10天),每天扣发日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之和的2倍。(即:每天扣发工资额=(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30天×2倍);月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每天扣发日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之和的3倍。

3、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规定处理。

第五章 待岗

第九条 待岗是指在学院聘用改革中,本人未被聘用上岗以及上岗后不认真履行岗位工作职责、违反政策法规和工作纪律,但不符合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和辞聘条件的在编职工。待岗期最长不超过2年,待岗期间上岗一段时间后又待岗者,待岗时间分段计算。

专任教师一个学期无课可向系部申请承担其他管理服务工作、进修学习或到企业实践锻炼,如不申请当年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如一学年两个学期无课,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待岗处理。当年的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条 待岗期间的待遇

1、待岗期间前3个月按其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艰苦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发放基本生活费;4~6个月按其基本工资的90%发放基本生活费;7~12个月按其基本工资的80%发放基本生活费;超过12个月的按其基本工资的70%发放基本生活费。

2、待岗期间一律不享受岗位奖励性绩效工资和各项津补贴。

第六章 考勤管理及程序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处全面负责劳动纪律的监督检查,院办、纪检监察处、教务处、工会老干处协同组织人事处对教职工劳动纪律进行抽查。各单位负责本部门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建立健全考勤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考勤。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严格授课时间、政治学习和教研活动考勤管理,严肃处理迟到、早退和旷课、旷会现象。

第十三条 各部门将每月考勤结果于次月3日前(遇节假日推迟到上班的第一天)报组织人事处备案。教学系部必须如实填写每周教师政治理论学习和教研活动考勤。

第十四条 请假审批权限及办理程序

1、严格书面请假制度。本人申请并填写请假申请表,按管理权限规定逐级审批。不得电话或短信请假,不得请人代请假或事后补假。因急病等特殊原因的可事后补假。

2、请假1天以内由部门审批。 2~7天的报分管组织人事工作院领导审批。8~15天报书记、院长审批。超过15天的报院党委会研究决定。专任教师及班主任须分别经教务处、学工处审批。

3、外出请假、会议请假严格按照学院《报备制度》规定程序报备。

4、请假期满必须按时上班。有特殊情况需要续假的,期满前要办理续假手续,批准后方能续假。

第十五条 对不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各部门要及时书面报告组织人事处,按旷工处理。

第十六条 教职工请假所属部门隐瞒不报,或者请假未经审批擅自离岗所属部门放任不管,按《学院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

第十七条凡经组织查处的迟到、早退、旷工、旷会等违纪行为,依据《关于印发<恩施职业技术学院加强作风建设的“六不准、六必须”规定>的通知》(恩职院党字〔2015〕8号文件)进行处理。旷课等教学事故按学院教务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严格审批制度。超越审批权限,应由上级领导审批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超限天数按旷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原文件同时停止执行。与本办法相冲突的按学院最新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学院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三、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于1987年10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后,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3号重新公布,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决定该《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并决定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该条中有关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卡”的规定,并将这一条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网络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时间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佛堂镇民生保障类安置住房管理,确保实现安置住房管理工作开透明,建立健全安置住房准入退出机制,特制定《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安置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堂镇安置住房的管理。

五、网络安全管理办法最新内容

1、首先是上网前可以做哪些事情来确保上网安全。

2、打开防火墙,利用隐私控制特性,可以选择需要保密的信息,从而确保不会因不慎把这些信息发送到不安全的网站。

3、请及时安装系统和其他软件的补丁和更新。然后是如何防止黑客攻击。在不需要文件和打印共享时,取消对号,关闭这些功能。

4、如何防止电脑中毒。不要打开来自陌生人的电子邮件附件或打开即时通讯软件传来的文件。

5、浏览网页时如何确保信息安全。打开浏览器,点击工具,点击Internet选项。点击隐私,调到高的状态,点击确定按钮。

6、最后是如何防止密码被盗。经常更改密码,使用包含字母加数字密码,从而干扰黑客利用软件程序来搜寻最常用的密码。

六、网络安全管理规定

杜绝发表不健康的或者是损害国家名誉的文章

七、网络安全管理细则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网络安全管理法规

为认真贯彻《保密法》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涉及国家秘密安全,根据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办公室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各涉密科室确定涉密计算机,并确定专门涉密人员管理。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四、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联网。

  五、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做到“上网不涉密,涉密不上网”。

  六、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媒体应及时销毁。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的维修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的涉密文件,应当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七、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管理机关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八、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采取相应的防电磁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其它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

  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应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十一、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审查,定期进行考核,并保持相对稳定。

  十二、个人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

  十三、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网络安全管理规范

自检自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十、最新网络安全管理办法

1.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3.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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