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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有哪些?

时间:2023-08-23 06:53
本文关于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有哪些?,据亚洲金融智库2023-08-23日讯:

一、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有哪些?

1. 自觉维护公众消防安全,发现火灾迅速拨打119电话报警,消防队救火不收费。

2. 发现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96119电话,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3. 不埋压、圈占、损坏、挪用、遮挡消防设施和器材。

4. 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5. 不在严禁烟火的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动用明火和吸烟。

6.不要在公共区域、楼梯间停放电动车和充电,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不得入户充电!不允许飞线充电,请到指定电动车充电桩充电!

7. 家庭和单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

8. 每个家庭都应制定消防安全计划,绘制逃生疏散路线图,及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9. 室内装修装饰不宜采用易燃材料。

10. 正确使用电器设备,不乱接电源线,不超负荷用电,及时更换老化电器设备和线路,外出时要关闭电源开关。

11. 正确使用、经常检查燃气设施和用具,发现燃气泄漏,迅速关阀门、开门窗,切勿触动电器开关和使用明火。

12. 教育儿童不玩火,将打火机和火柴放在儿童拿不到的地方。

13. 不占用、堵塞或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不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

14. 不躺在床上或沙发上吸烟,不乱扔烟头。

15. 学校和单位定期组织逃生疏散演练。

16. 进入公共场所注意观察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记住疏散方向。

17. 遇到火灾时沉着、冷静,迅速正确逃生,不贪恋财物、不乘坐电梯、不盲目跳楼。

18. 必须穿过浓烟逃生时,尽量用浸湿的衣物保护头部和身体,捂住口鼻,弯腰低姿前行。

19. 身上着火,可就地打滚或用厚重衣物覆盖,压灭火苗。

20. 大火封门无法逃生时,可用浸湿的毛巾衣物堵塞门缝,发出求救信号等待救援。

二、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法律法规是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1. 宪法:国家的根本法律,规定了国家的组织形式、权力机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2.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规定了国家的各种制度和具体的法律规范。

3.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职权、程序、管理和监督等事项。

4.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规定了地方性的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事项。

5. 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制定的解释性文件,解释法律的具体适用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6. 决定、通知、规定等文件:由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和其他机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用于指导和规范具体工作。

除以上法律法规外,还有一些行业标准、规章制度等文件,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法规是国家的根本性文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

三、安全法律法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四、渔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 约、协定的,按照条 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 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 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五、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包括哪些?

有关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称为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六、烟草都有哪些法律法规?

1.烟草专卖法.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3.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5.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6.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7.罚没卷烟管理办法其他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法律里与之相关的条目。

七、环境法律法规和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有哪些?

您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职业健康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八、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内容?

安全防范的主要内容:

做好准备和保护,以应付攻击或者避免受害,从而使被保护对象处于没有危险、不受侵害、不出现事故的安全状态。显而易见,安全是目的,防范是手段,通过防范的手段达到或实现安全的目的,就是安全防范的基本内涵。

执行安全防范任务的具有相应素质人员和/或人员群体的一种有组织的防范行为(包括人、组织和管理等)。

用于安全防范目的、能延迟风险事件发生的各种实体防护手段〔包括建(构)筑物、屏障、器具、设备、系统等〕。

利用各种电子信息设备组成系统和/或网络以提高探测、延迟、反应能力和防护功能的安全防范手段。

九、汽车安全法律法规内容?

汽车安全法规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中国首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十、航空安全法律法规?

第一 了防止民用航空活的非法干,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例。

    第二 本例用於在中人民共和域的一切民用航空活以及民用航空活有的位和人。

    在中人民共和域外事民用航空活的具有中人民共和籍的民用航空器用本例;但是,中人民共和或者加的另有定的除外。

    第三 民用航空安全保工作行一管理、分工的原。

    民用航空公安(以下民航公安)民用航空安全保工作施一管理、查和督。

    第四 有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位密切配合,共同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 旅客、物托人和收人以及其他入的人,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和章。

    第六 民用人和民用航空器人履行下列:

    (一)制定本位民用航空安全保方案,院民用航空主管部案;

    (二)格行有民用航空安全保的措施;

    (三)定期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及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患。

    中人民共和通航的外民用航空企,向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送民用航空安全保方案。

    第七 公民有向民航公安劫持、破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

    第八 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的位或者人,由有人民政府或者院民用航空主管部予。

 

第二章 民用的安全保

    第九 民用(包括民合用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建,符合院民用航空主管部於民用安全保施建的定。

    第十 民用放使用,具下列安全保件:

    (一)有控制配警人;

    (二)有符合的防和巡通道;

    (三)有安全保配相的人和;

    (四)有安全查配量相的人和查;

    (五)有消防按照消防等配人和;

    (六)有急置方案配必要的急援救。

    第十一 控制根安全保的需要,定候隔、行李分卸、航空器活和修、物存放等,分置安全防施和明。

    第十二 控制有密的安全保措施,行封式分管理。具管理法由院民用航空主管部制定。

    第十三 人入控制,必佩控制通行接受警人的查。

    控制通行,由民航公安按照院民用航空主管部的有定制和管理。

    第十四 在航空器活和修的人、必按照定路行,、必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必避航空器。

    第十五 停放在的民用航空器必有人警;各有部及其工作人必格行航空器警交接制度。

    第十六 禁止下列行:

    (一)攀()越、防及其他安全防施;

    (二)在控制狩、放牧、晾物、教;

    (三)控制通行入控制;

    (四)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行登、航空器;

    (六)情,造混;

    (七)秩序的其他行。

 

第三章 民用航空的安全保

    第十七 承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符合院民用航空主管部的有定;不符合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第十八 承人理承手,必核乘人和行李。

    第十九 旅客登,承人必核旅客人。

    已理登手而未登的旅客的行李,不得入或者留在航空器。

    旅客在航空器行中途中止旅行,必其行李卸下。

    第二十 承人承的行李、物,在地面存和期,必有人管。

    第二十一 配、供品的位入航空器的供品,必保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 航空器在行中的安全保工作由一。

    航空安全在下,承安全保的具工作。

    、航空安全和其他成,格履行,保民用航空器及其所人和的安全。

    第二十三 在行,可以行使下列力:

    (一)在航空器起前,有方面航空器未取本例定的安全措施的,拒起;

    (二)在航空器行中,航空器秩序,干人正常工作而不阻的人,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在航空器行中,劫持、破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航空器行中遇到特殊情,航空器的置作最後定。

    第二十四 禁止下列民用航空秩序的行:

    (一)倒票件、客票和航空企的有效座;

    (二)冒用他人身份件票、登;

    (三)利用客票交或者捎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四)未安全查或者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 航空器禁止下列行:

    (一)在禁吸;

    (二)座位、行李(架);

    (三)打架、酗酒、滋事;

    (四)、故意或者擅自移救生物品和;

    (五)危及行安全和航空器秩序的其他行。

 

第四章 安全查

 

    第二十六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及其的行李物品,必接受安全查;但是,院定免的除外。

    拒接受安全查的,不登,失自行承。

    第二十七 安全查人查旅客客票、身份件和登机,使用器或者手工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行安全查,必要可以查。

    已安全查的旅客在候隔等待登。

    第二十八 入候隔的工作人(包括人)及其的物品,接受安全查。

    接送旅客的人和其他人不得入候隔。

    第二十九 外交袋免予安全查。外交信使及其身的其他物品接受安全查;但是,中人民共和或者加的另有定的除外。

    第三十 空的物必安全查或者其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物托人不得品名托或者在物中危物品。

    第三十一 航空件必安全查。可疑件,安全查部同政部包查理。

    第三十二 除院另有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身或者交下列物品:

    (一)支、、械、警械;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性、放射性物品;

    (四)家定的其他禁物品。

    第三十三 除本例第三十二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於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身,但是可以作行李交或者按照院民用航空主管部的有定由人到目的地後交。

    含有易燃物的生活用品行限量。限量的物品及其量,由院民用航空主管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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