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种子有关法律法规,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6日讯:
1.目前我国对种子生产有哪些法律法规
选用优良品种是发展蔬菜生产的一条重要措施。
而作为优良 的蔬菜种子,其品种本身应该优良,而且种子须具备纯净一致、饱满完整、健全无病虫、生活力强等基本条件。要获得大量优质 种子,必须在较高的农业生产条件下^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措 施,建立起一整套科学的田间管理制度,保证蔬菜作物的正常生 。
长发育。同时在整个生产过程中,还应做到每个技术环节乂包括 播种、田间管理、收获、脱粒、翻晒、清选、运输、贮藏及种子 处理等)都符合规定的要求,要随时随地防止发生差错,尽量避 免环境及人为的不良影响。
为了确保品种和种子质量安全,保护广大农民的利益,我国 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目前实行的主要法律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颁布的、2000年12 月1日起实施、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1次 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0日颁涂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 员会章程》和《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1997年3月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家标准GB/ 3543。 1—3543。
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1996年和1999 年颁布的豆类(GB4404。 2—1996);瓜类(GB16715。
1—1996) 和瓜菜作物种子(GB16715。 2-16H5。
5—1999)质量标准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农业部说明
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草案)》是由农业部、林业部联合起草的。
一九七九年中央在《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建立健全种子公司经营系统,搞好品种审定,……并早日制定和颁布种子法。”原农林部曾草拟《农作物种子(草案)》,后决定增加林木种子管理的内容。
去年十一月,原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局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建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我们采纳了这一建议。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必要性种子是农业、林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
种子的优劣,对农业、林业生产关系重大,推广应用良种是提高产量、改进品质的一个最经济、最有效的途径,是促进生产发展的重要条件。世界上农业、林业发达的国家,无不重视种子立法工作,把良种的选育、鉴定、繁殖、推广和种子的检验、检疫、收购、销售、贮备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严格执行,确保为农业、林业生产提供质量合格的种子,以充分发挥良种的增产作用。
随着我国种子商品化的发展,亟需制定种子管理法规,以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坑害农民的违法活动,保障各个环节种子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生产的发展。二、关于种子立法的指导思想种子管理法规是调整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规。
立法的指导思想:一是要从实际出发,符合我国种子工作的实际;二是要体现“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使之成为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种子管理法规。因此,草案除对种子选育、生产、经营、检验和检疫等内容作出规定外,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种质资源管理和种子贮备作出了具体规定,以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做好种子的贮备工作。
有关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等方面的规定,体现了“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以促进种子工作的全面发展。三、关于种子的几个政策问题(一)许多国家在种子法中明确规定对种子的选育、推广、经营等方面拨专款予以推动和扶持。
鉴于我国财力有限,在种子管理法规中不宜作明确的规定。但是,发展种子事业,国家不给予必要的扶持也确有困难。
因此,草案在总则中规定,国家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这样,中央和地方可要根据财力可能予以扶持。
草案并规定:国营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按国家收购种子数量核减。对国营种子生产基地减免粮食定购任务,是因为国营原(良)种场是我国主要的种子生产基地,同时又有解决本场职工粮油的问题,因此,定购粮食只能减少国家对种子的收购,对农业生产不利。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以出售种子数量核减粮食定购任务,也是合情合理的。(二)由于大部分种子同时也是农副产品,在短缺年份,国营粮食、供销、外贸部门在收购农副产品时,往往也把种子收走。
为此,草案在种子经营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林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三)在种子贮备一章中规定:种子贮备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补贴。
这是从实际需要出发的,否则种子贮备难以落实。四、关于草案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一)种质资源管理。
种质资源是国家的贵财富,是育种的基础材料。我国种质资源丰富,有许多罕见的野生资源和作物品种。
但由于过去缺乏种质资源的管理制度,管理不力,以致种质资源大量散失。为加强种质资源管理,草案明确了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的机构,并规定了登记制度。
(二)种子选育和审定。选育和审定都是对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而言。
种子能否更新换代,新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和林木良种能否不断涌现,关键在于选育。这既要调动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积极性,又要发挥农民的积极性。
为此,草案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审定工作是对育成的新品种和选育的林木良种进行管理的重要环节,为防止虚报、谎报育种成果,滥推广不稳定的品系的情况出现,草案规定: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审定通过的发给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审定。对于过去生产单位和个人已经使用的良种,本条例未作规定,事实上也不必重新审定,只要通过生产实践,群众是会自行取舍的。
(三)种子生产。目前,全年每年粮、棉、油用种约一百五十亿公斤左右,种子生产基地只能提供五十亿公斤,仅占三分之一。
全国每年造林用种约四千万公斤左右,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种量约一千五百万公斤。也只占三分之一多。
为满足和保证农业、林业生产用种,必须采取两条腿走路的办法:一是国家有计划地建立种子街道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和集体、个人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林木种子生产基地);二是鼓励乡、村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和。
3.对种子法律作出了哪些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种子 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保证提供给农民的种子符合质量标准。
种子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种子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种子仍然可能会 造成减产或无产危害的,应当立即告知作为消费者的农民,并采取防 止减产或无产的恶性后果发生的措施。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4.涉及种子质量的法律有哪些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民法通则、刑法等。
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主要农作物种子范围规定、农作物种子商品包装规定等。其他:各省人大制定的种子条例和办法、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管理办法、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两种主要农作物的规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品种审定和品种引进具体规定等。
就种子而言,最主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对种子生产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共十一章 七十八条,现将其中与种子生产关系密切的内容摘录如下:《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种子法所称的种子是指农作 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
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子法f第三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农业、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 工作。
《种子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 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生产获品种权品种的种子需要品种权人的许可,并有委托书。
《种子法》第十五条至十九条规定,我国实行主要农作物品 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审定分省级和国家级, 主要农作物品种只有通过审定才能在相应区域范围内推广。 《种子法》第十四条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法'》:第四章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主要规定主要农作 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实 行分级核发;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明确规定种子生产许 可证应当载明的法定项目和关于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商 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和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 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等。
《种子法》第七章就种子质量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种子检验员的条件;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假、劣种子的 判断标准和依据;在不可抗力原因下,低于种用标准的种子使用 审批程序;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等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植物检疫法规。 《种子法》。
第十章对种子生产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如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种子法规定进行种子生产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没 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并处以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条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 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规定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 款j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 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一条规定,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 并处以处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什么样的法律
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的一部法律。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7.种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的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
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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