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于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滞后,据
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7日讯:
1.医疗服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市场监管机制和体制日益受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视。2005年以来,通过专项行动解决了当前医疗服务市场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但是以下深层次的问题仍待解决:
(一)相关医疗卫生服务监管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滞后。目前多数医疗监管的法规是十年前制定的,一些医疗服务市场的新情况没有相应的条款予以调整,有些违法行为有禁止性条款,却缺乏处罚条款或处罚条款力度偏低,导致医疗服务市场一些突出问题难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违法行为屡打不绝,屡禁不止。例如农村城市化和村改居带来的原乡村医生执业、《执业医师法》颁布后未及时办理医师资格认定人员的执业、执业医师异地执业、中医师及其他医技人员执业范围界定等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积极加强政策研究,通过采取疏堵结合的方式逐步加以解决。
(二)医疗服务网络和保障制度不健全,监督力量薄弱。一些地方的城乡医疗服务网络不健全,个别地方政府领导对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到位,地方之间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医疗服务监督工作起步晚,无论从人员配置还是经费保障都与繁重的医疗服务监督任务不相适应,特别是基层卫生监督机构执法能力较弱、执法手段的局限等问题较突出,农村地区医疗服务监督工作力量极为薄弱。另外,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等缺乏法律知识和卫生常识,没有鉴别非法行医的能力,为了图求便宜而去无证诊所就医,也在客观上给非法行医提供了生存空间。
今后,要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效能,落实医疗服务监管责任。特别要健全基层监督网络,切实加强农村地区医疗服务监督工作。结合目前非法行医的表现形式和出现的新情况,今后要加强调查研究,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提出治理措施。卫生部将联合公安部下发《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并要求各地普遍建立打击非法行医举报电话、举报邮箱,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对大案要案抓住不放、挂牌督办,严惩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非法行医者。继续发挥媒体宣传作用,帮助广大群众提高对非法行医危害性的认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建立公示制度,定期公布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取得的成果。加强基层卫生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医疗执法水平。打击非法行医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必须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将打击非法行医作为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重要任务,精心部署,狠抓落实。2009年将打击无证行医列为工作重点内容,针对药店非法开展诊疗等活动,卫生部拟与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亟待规范。有些医疗机构的行政许可审批不规范,尤其是一些基层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设置、命名、执业登记、校验上未能严格执行相关标准,甚至存在越权审批、违规审批问题。卫生部现已专门成立了医疗服务监管司,主要负责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着力提高监管水平。通过加强医疗行业监督管理,切实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以满足人民群众健康需求。
2.法律在制定的当天就已经滞后了,是什么意思法律是对以往经验的总
律稳定性决定律滞性律尤其代治社民主律要求高稳定性总结性原避免现朝令夕改、案判情况导致律公律制定者往往要总结几十乃至几百经验行否应由律评价、律何评价进行充总结才制定非稳定条文便用适用于各种各纷繁复杂社现象种制定式往往经验总结律预测性体现行预测条文预测(楼神答点问题)举例我深信能现各种高科技犯罪律预测某些犯罪作超前规定社进步新月异与间关系断复杂律完全涵盖所情况新现事物层穷律候捉襟见肘再举例前婚姻都涉及买房、登记些问题现房价断攀升双父母资买房离婚该何处理呢 2007全各爆发类似现象院些难适推《婚姻解释三》台律台类似状况已经各种各判决说能已经产公律必须 稳定性 牺牲掉部 及公平说:律制定其实已经滞。
3.卫生法律法规的人间效力包括哪些情况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卫生法部门所有法律
规范都具有普通指导意义的原则。下位原则不能与上位原则相抵触。上位原则
对下位原则具有指导作用。卫生法最高原则、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共同构成卫
生法的原则体系。卫生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各种卫生法律规范中,是调整
保护人体生命健康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有普通指导意义的准则,是我国长期
卫生工作的根本方针、政策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我国卫生法律法规基本原则
主要有?1.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的原则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功能的完
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
就是从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合法权益出发,以维护公民身体健康为卫生法的最高宗
旨,使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改善卫生条件,获得基本医疗保健的权利,以增进身体
健康。2.全社会参与原则这个原则是指卫生工作必须把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事
业单位及群众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参与进去。卫生事业在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可
替代的特殊作用,也为社会各级政府、组织和个人所认识、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
为。通过为全社会成员提供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服务,保护社会劳动力,使劳动
者具有健康的体魄、良好心理素质和社会适应力?同时通过优生优育和儿童保
健工作、提高人口质量,促进民族繁荣昌盛。3.卫生监督原则它是指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和法律授权承担公共卫生事务管理的组织,对管辖范围内的社会组织和个
人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要予以监察督导,坚持依法办事,
严格执法,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直到追究法律责任。卫生法律监督包括医政、
药政、防疫监督和其他有关卫生监督。4.预防为主原则它是我国卫生工作长期
的基本方针和政策的概括。加强对公民身体健康相关的产品、行为和执法人员
的监督管理,为其设置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市场监督制度以及法律责任,
把住人口,控制过程,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凡有可能对人体生命健康
产生影响的行为和活动,或可能引起疾病广泛传播的重要传染病疫情以及影响较
大的食品中毒和职业中毒条件,卫生法规定了相应的监测、预警、报告、强制性
检疫、强制隔离与治疗、封锁疫区等多项制度与措施,并强化了相关人员的职责
及法律责任。5.依靠科技进步的原则这是指在防病治病活动中,高度重视当今科
学技术的作用,大力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借以不断提高医疗预防技能
和医疗器械设备的现代化。卫生部门是推进生命科学发展、管理、维护生命健
康权益的职能部门。生命科学是当今科技发展最活跃、最重要的领域之一,它不
断给医学发展以巨大的动力是人类对自身生命现象和疾病本质的认识不断进入
新的阶段。
4.为什么立法有一定滞后现象
有关立法滞后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立法理念的偏差 我国立法的被动性首先体现在立法理念的偏差上。
马克思主义立法观以立法与社会物质基础相互关系作为我国立法的总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立法观认为,立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而仅仅是在表述法的观点等。
它强调物质的决定性和立法的客观性,但是理论和实践中曲解了它的内涵,在理念上产生了偏差:一方面认为一切立法行为都是因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存在而发展,形成经济基础决定法的观点,片面看待立法,以至于一切与立法有关的行为都围绕经济展开,忽视了与社会管理紧密相关的立法,以至于社会生活中悲剧频发而相关立法却少之又少;另一方面认为立法就是对社会物质的刻板写照,否定了立法的主观能动性以及对于社会的积极反作用。这就反映在一种具体的指导思想上,即先改革后立法的指导思想――以政策引导改革实践,积累改革经验,最后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从立法工作看,过去着重考虑法律确认改革成果的作用较多,而对法律指导和推动改革的作用认识不足,由此造成:一是立法不适应改革的要求,许多在改革中产生的新事物,得不到立法的及时确认;二是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推进改革,仍习惯运用软约束的政策性文件。产生这种格局的原因是政策灵活多变,在我国建立初期,百废待兴,无法可依的时候,政策的作用不容小觑。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加深,社会飞速发展,政策治标不治本的弊病逐渐凸显,尤其是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亟待法律的引导和监督。“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滞后立法观对于瞬息万变的社会管理情形已经捉襟见肘。
因此这种旧的立法思想已经妨碍了社会管理相关法律的创新与完善,从而使得改革中出现的新矛盾找不到法律途径来化解,政策思想得不到真正贯彻实施。 (二)立法运用的被动 特定时代的法只能是对特定阶段法律关系一般性、普遍性的反映,那么希望立法事无巨细,涵盖一切法律关系,在现实社会中是不可能的。
而面对社会高速的转轨,立法永远都是滞后的,这个论断毋庸置疑。我国法律体系具有成文法系的特点,注重法律的稳定性,所立之法一经公布确立并且生效实施,就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变动。
而我国的社会体制正由封闭向多元开放的社会转型,各种社会关系大量推陈出新,而法律的稳定性面对这样多变的社会关系所表现出来的软弱,是任何一个快速转轨的国家无法避免的尴尬。社会关系迅速发展,由此提出的繁重的立法任务,对我国立法者们来说也压力不小。
(三)立法预测的轻视 社会变革与立法息息相关,也是立法的强大推动力。党中央提出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这与我国社会所反映的重要问题和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急迫程度有密切关系。
社会问题主要存在于基层社会,当它们能够引起党中央领导高度关注的时候,证明其影响范围较大又急需解决了。其中与立法相关的热点问题,尤其是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立法,亟待我们认真梳理、制定和完善。
但是这些热点民生问题,在现实社会中已经存在多时,并且引发了不小的社会矛盾,直至出现重大悲剧性后果才引起立法者们的思考和关注。以食品安全为例,近年来,毒奶粉、“苏丹红”辣酱、石蜡火锅底料、瘦肉精、毒大米、地沟油……问题食品之多,涉及范围之广,造成恶果之重,已到了令人谈“食”色变的地步,特别是2008年爆出的“三鹿奶粉事件”,直接推动了当时正在三审中的《食品安全法(草案)》8个方面的修改。
按照道理说,该制定中的法案应该将这些社会频发的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考虑进去,为什么却又在悲剧发生后才进行所谓的调整和修改呢?立法如此滞后于社会需求,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不论是立法学研究还是立法实践以及立法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对立法预测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考察和测算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状况,这就是立法预测。
立法预测的主要任务是探寻现阶段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应当通过立法途径加以解决的社会关系,同时对该社会关系进行立法预期达到的社会效果、可能产生怎样的社会影响进行研究评估。它的存在主要保证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有利于立法者作出科学适时的制定、修改、废除和完善法律法规的决策。
因此,立法预测是立法准备阶段的关键环节。随着社会管理活动的发展,一些重大社会矛盾应成为立法活动的重点,由于这些问题在社会管理中本来就很难解决,通过立法对这些事项进行利益博弈,自然也会给立法工作带来极大挑战,因此需要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通过严谨的立法准备工作,才能充分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发展变化,保证立法质量,使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尽可能具有可行性和前瞻性。
然而在立法实践中,我国立法预测非常落后,缺乏对其理论、方法、技术、条件的研究,没有立法预测的专门机构和专业人才;在立法实践中,很少有人涉猎立法预测问题,因此法案起草者在立法技术、社会科学研究技术、立法理论和方法论上缺乏适当的训练。
5.怎样从法律的角度来谈医院
法律角度怎么看待医院: 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倒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实施,医院面临医疗纠纷的压力加大,赔偿数额增大,作为社会矛盾终端的医院,如何建立一套运作良好的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机制,能使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从纷繁复杂的医疗纠纷中解脱出来,安心从事医疗活动;如何有效地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
几年来一直是医院管理工作中的一个热门话题和亟待解决的难题。课题组成员通过对适用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总结分析,归纳出医疗实践中容易触犯的法律法规;通过对广东省各部属医院、省直医院近3年来发生的医疗纠纷案例进行总结分析,归纳出引发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找出医疗活动中容易发生医疗纠纷的薄弱环节,从法律角度提出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措施。
1 医疗纠纷现状、原因及其法律特征 1.1 医疗纠纷的现状 目前国内医疗纠纷出现纠纷数量增多、赔偿额上涨、性质恶化的情况,呈现发生纠纷医疗机构级别高、司法介入多、患方提起多的特点。中国医师协会2006年调查了114家医院,发现医疗纠纷数量以倍速级增长,2005年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30起,2006年增加到66起;赔付金额上涨,单起医疗纠纷最高赔付额为92万元,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额为10.81万元,三甲医院医疗纠纷赔偿费平均达到100多万元。
2001年北京医师协会对71家二级以上大中型医院调查结果表明:3年来共发生殴打医务人员事件502起,其中致伤致残者90人,影响医院正常诊疗秩序的事件1567起,病人欠费达1.5亿元。广东省有关部门的调查统计显示:2005年全省共发生医疗纠纷1709起,2004年1370起,2003年1102起。
1.2 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1] 分析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以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对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1.2.1 医疗体制问题 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相比,社会发展和社会保障发展相对滞后,政府投入不足,再加上新药品、新医疗技术和新设备的引进使得医疗费用大幅度上涨。
虽然卫生主管部门已作了多方面的努力,但由于卫生体制处于转轨过程,老百姓看病贵、看病难的问题仍未得到很好的解决,矛盾直接转换为医患冲突,医院成为冲突的发生点。 1.2.2 媒体因素 由于公众对医学的相对不了解,对医疗工作高风险和局限性的不了解,加上部分媒体片面的把医患关系矛盾理解为商业流通中的消费行为关系,强调患者的弱势群体地位,放大部分医生的收红包、拿回扣现象,对医患纠纷直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1.2.3 患方原因 主要表现在患方对医疗技术期望值过高,当医疗效果不理想时,患方往往认为是医疗机构造成的,往往会加剧医患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医患纠纷的发生。另外,患方不积极配合治疗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在医疗活动中,有些患者不如实讲述病史、不履行医嘱、私自服药或加减剂量、私自外出延误治疗等,这些情况都有可能影响疾病的治疗效果,有些患者及家属认为是医务人员所致,从而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1.2.4 医方因素 主要表现在有些医疗机构没有建立相关制度或管理松懈,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致使医疗活动中出现诊疗、护理过失,造成差错;病案书写不规范、保管不利,病历记录不详;医务人员自身技术水平低,医疗质量不高、责任心不强,对医疗安全缺乏足够的认识,医患沟通不当等而引发医疗纠纷。
1.3 法律特征 (1)医疗纠纷的主体[2]限于医患双方。医方,包括所有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同时,只有经审核批准的医疗机构和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医务人员才能合法行医,亦才能成为医患关系中的一方主体。
患方,不仅指患者,而且也指所有接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护理服务的人员,实际上也包括患者的家属及其他关系人,如患者的其他监护人、患者所在工作单位、患者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等。(2)医疗纠纷的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
医疗纠纷的客体是指医患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其对客体的企盼是一致的,那就是希望通过医疗活动来预防、治疗患者疾病,延长患者的生命,提高生活质量,并使财产权益发挥最大的效用,但这一初衷往往会由于医学的特殊性和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等因素而打折扣。(3)医患纠纷的内容是医患双方基于围绕医疗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
从内容上判断是否属于医患纠纷,关键在于双方争议的事项是否是由于在医疗活动中双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引起的。 2 医疗纠纷的法律防范与处理 医疗纠纷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只要人类有医疗行为的存在,将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医疗纠纷,甚至差错、事故的存在,但作为医院、医务人员个人,医疗纠纷又是可以避免的。
美国等西方国家,医疗纠纷的法律防范与处理机制比较健全,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并且有专门的机构协助医院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这些机构成员必须具备医学、法学、卫生管理三门专业知识,并且必须热衷于这项事业。目前国内医务人员法律意。
6.近三年来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最新的规定有哪些
发生医疗纠纷,首先可以医患双方进行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医患任何一方均可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会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封存有关医疗物品,组织工作人员展开调查,并形成文字材料。调查研究后,卫生部门会给出处理意见,一般会再次协商调解。
协商不成的,会建议则建议患者或家属诉诸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如对三级鉴定结论不服,可申请复仪或二级鉴定。如仍不服,则申请复议和一级鉴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单位根据鉴定结论和有关法规及制度作出相应处理。如对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双方自行协商、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都不是必经程序,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新医疗纠纷规定,具体处理程序如下:
一、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之调解
首先发生医疗纠纷双方先进行调解,调解的方式有三种,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或者一种调解不成功再用其他方式进行调解。调解方式如下:
1、医患沟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尊重患方知情权的义务,应当就患者病情及诊断治疗经过做出专业性的说明解释,加强与患方的沟通,消除误会、化解矛盾。
2、调解:医患双方通过沟通,遵循合法、合理、自愿的原则,互谅互让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的,应当签订协议书,由医、患双方签字盖章。
3、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可以卫生行政部门第三方来进行行政调解。第三方处于居中地位,通过规范教育,说服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二、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之司法鉴定
如果医疗纠纷不能成功调解,那么可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等级是多少。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走法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司法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一般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程序包括委托、受理、鉴定、出庭等。
(一)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从事委托请求事项的司法鉴定;非诉讼案件鉴定的受托从其行业规定。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二)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决定:
1、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2、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
3、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明理由;
4、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初次鉴定
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
7.过度医疗违反哪些法律法规
过度医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背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不能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资源耗费的诊治行为。 或者说,在治疗过程中,不恰当、不规范甚至不道德,脱离病人病情实际而进行的检查、治疗等医疗行为。简单说,过度医疗是超过疾病实际需求的诊断和治疗的行为,包括过度检查、过度治疗。过度医疗不是诊治病情所需,起码不是诊治病情完全所需。过度医疗是与道德相违背的,是法律以及相关制度所被禁止的。
过度医疗的定义虽然很明确,但在现实中却又是非常难以界定的。因为,临床医学非常复杂,每个患者的情况都不一样,即使是同一种病也有不同的表现,同一种病的不同时期治疗方法也不同。就拿感冒来说,做CT那就是过度医疗,但如果做常规的血液检查那就不一定了,很多病症相似,医生需要数据来确诊,有时医生采取全面检查的手段,其中哪些检查是正确诊断所必需的、哪些是多余的,都是由医生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水平而定的,因此,对过度医疗的判断也就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指标。此外,在不同经济文化背景下,人们对过度医疗的认识也不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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