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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读本

时间:2021-04-18 13:12
本文关于军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读本,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8日讯:

1.军人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中央军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于2003年4月3日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以军事法规的形式明确了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和总部、军兵种、军区制定军事规章的权限,将军事立法活动纳入统一、规范、合法、有序的轨道。

中央军委每年年初制定下发年度立法计划,保证了“十五”立法规划的具体落实。全军各大单位结合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现实需要,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对一些重点立法项目进行研究论证,“十五”期间有近900件军事规章报送军委备案审查。

2.军人维护合法权益

一个71年入伍的老军人和法律工作者回答提问战友:军人维护合法权益是正常的事情,我们国家是一个法治社会,而且我国的法治环境和法治体系已经铸成!一、对于现役军人而言:军人合法权益受到军队内部、外部,可以依据相关法规和证据向上级领导、越级领导以及团级以上政治部门(受到军外机构和人士侵害合法权益)申诉。

我们解放军具有官兵一致传统和遵纪守法精神;所以对军内违法事件,经过上级调查属实后,轻者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网页链接查处,已经触犯法律的,上交具有管辖权的军级以上军事法庭依法处置;对于军外机构和人士侵犯现役军人合法权益的,那么就由团级以上政治部门与侵权者所在地区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协商后,依据事件大小,决定在政府机构内部、军事法院或地方人民法院依法处置。二、对于退役军人(含转业军人)维护合法权益有相当多路径进行的:1、信访:退役军人(含转业军人,以下称“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2016年11月版),把侵害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事由,向政府相关机构信访(现在县市区级以上政府机构,均设有专门的“信访处室”),信访后接受信访机构,必须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网页链接第三十三条规定,在60日内办结、并予以信访者书面答复。

2、当事人对于信访回复不满的可以选择向机构上级“行政复议”(回答者不是很赞成),或者直接向具有行政诉讼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版)网页链接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一部民告官的法律法规,也是偏向处于劣势群体(如当事人)的法律法规,比如相关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决定、举措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证据,就是有相关政府机构举证(司法意义上的“倒举证”)。

3、对于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情,最好还是与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社区优抚(双拥)工作站予以沟通,他们是我们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的“娘家”,也一定会是帮助当事人出谋划策的人。

3.军人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有那些

中央军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于2003年4月3日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以军事法规的形式明确了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和总部、军兵种、军区制定军事规章的权限,将军事立法活动纳入统一、规范、合法、有序的轨道。

中央军委每年年初制定下发年度立法计划,保证了“十五”立法规划的具体落实。全军各大单位结合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现实需要,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对一些重点立法项目进行研究论证,“十五”期间有近900件军事规章报送军委备案审查。

4.军人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有那些

中央军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于2003年4月3日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以军事法规的形式明确了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和总部、军兵种、军区制定军事规章的权限,将军事立法活动纳入统一、规范、合法、有序的轨道。

中央军委每年年初制定下发年度立法计划,保证了“十五”立法规划的具体落实。全军各大单位结合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现实需要,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对一些重点立法项目进行研究论证,“十五”期间有近900件军事规章报送军委备案审查。

5.军人日常管理管辖规定在哪个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

一、宪法与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军人的基本权益。

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条文规定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是原则性的条款。

因此,在宪法中只提及军人享有及其家属享有优待权,但具体享有哪些权利并没有明确规定出来。军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由各个具体的法律来加以规定,而各项具体法律法规都是依据宪法中的这项规定来具体制定的。

(二)法律中关于军人权利义务的规定1.宪法以外的其他宪法性法律对于军人权益的保护规定主要是政治权利。如《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对于军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了专门性规定。

2.宪法以外的其他基本法律对于军人权益及其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军人比较重要的权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破坏军婚罪。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强奸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浪网上有统计数据显示,涉军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案件仅次于房屋纠纷案件和人身伤害案件之后,位居第三。下面就具体谈一下法律对军婚中离婚问题的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何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作出了解释,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即(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谈到离婚问题,必然涉及夫妻双方财产分割问题。我们都知道,军人转业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会获得一定的费用,那么这些费用是否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呢?究竟哪些是属于个人财产?哪些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条中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3)其他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还有如《国防法》、《兵役法》、《现役军官法》、《预备役军官法》、《军官军衔条例》、《军事设施保护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等有关军人权利义务的专门法律。

二、法规 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央军委单独制定的军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军事行政法规、地方有权立法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规对于军人权益及其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对法律规定的军人权益以外的权益,以及对法律规定的军人权益具体化。

如国务院颁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三、规章 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中央军委所属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军区单独制定的军事规章,中央军委所属各总部与国务院所属的有关部委联合制定的军事行政规章,地方有权立法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

规章对于军人权益及其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军人权益以外的权益,以及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军人权益具体化。如民政部制定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等;总政治部于2001年11 月9 日颁布的《军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总政治部与民政部和财。

6.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十八条 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十九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 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

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六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废军人,对残废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废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7.法律对军婚有哪些规定权益常识

我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现役军人同地方上的公民一样,享有婚姻法规定的权利,负有婚姻法规定的义务。现役军人结婚也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后方可确立夫妻关系。

为了国家、民族的利益,为了纯洁和巩固部队,为了增强军地、军民团结,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80年12月29日颁发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规定战士在未满现服役期间不准结婚;部队学员在校学习期间,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结婚;对舰艇人员、空勤人员和从事国防尖端核心机密工作的人员的婚姻问题,海军、空军、国防科委和二炮政治部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必要的补充规定;战士一律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干部在建立恋爱关系后,要主动向党组织和政治机关要求对其恋爱对象作必要的政治审查。 还规定了,军人要求结婚,必须先经过部队审查批准,由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

然后才能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我国婚姻法对现役军人的离婚,亦有特殊保护规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根据这一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而军人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过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夫妻关系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也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作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如果是现役军人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案件,就不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8.法律对于军婚的法规有哪些

一、中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在离婚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三、为了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部队建设,我国法律确立了军婚特殊保护原则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意。”《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国防法》第五十九条也都作了相应规定。

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又一字不差地维持了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婚姻自由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效力不容质疑,也不可抵触。

根据上面可知道,国家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用制定法律的形式给现役军人一些特殊的婚姻权利。军婚要办理的手续很多,甚至要查你的婚史很恋爱史等等。

而且法律上对军婚的离婚也做了特殊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 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四、为结合军队实际贯彻执行《婚姻法》,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颁布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晚婚年龄、配偶条件等诸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尊重社会公德的特别规定: 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2、晚婚年龄的特别规定: (1)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

(2)男军人25周岁、女军人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 (3)具体鼓励措施是:双方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各另增加晚婚假7天。

在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3、军官和文职干部恋爱报告审查程序的特别规定: 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4、现役军人配偶条件的特别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5、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程序的特别规定: 根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

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 现役军人结婚必须提前1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6、义务兵、士官和学员恋爱、结婚的特别规定: (1)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 (2)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3)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值得注意的是,士官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是原则上要求。

7、根据《规定》,士官恋爱、结婚不受上述规定限制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1)对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30周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2)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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