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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职业病法律法规

时间:2021-04-18 21:36
本文关于日本的职业病法律法规,据亚洲金融智库2021-04-18日讯:

1.谁知道关于日本的劳动法律

日本的劳动法体系相当完善1、促进就业方面 这些法律法规通过为职业技术教育提供法律保障,培训大量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熟练工人和技术管理人才,以及对失业者给予救济,并由政府举办公共事业为失业者提供就业机会,在促进工人就业方面卓有成效,从而对日本工业现代化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年份 促进就业方面的法律 1945 工会法 1946 劳动关系调整法 1947 劳动标准法 1947 职工安定法失业保险法和劳动者伤害补偿保险法 1949 紧急失业对策法和煤矿离职者临时措施法 1958 职业训练法 70 年代初 《职业训练基本计划》 2、保障工人权益方面 这些门类细致,分工明确的法律法规,为避免工人在经济不景气时生活困难,保障失业工人的生活安定和促进就业,保证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合法权利,以及促进妇女就业和保障,男女平等待遇,可以说是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年份 保障工人权益的法律 1945 工会法 1959 最低工资法 1966 雇佣对策法 1970 国内劳动法 1971 勤劳者财产形成促进法 1972 劳动安全卫生法 1974 雇佣保险法 1976 关于工资支付的保障法 1963 老人福利法 1982 老人保险法 1972 勤劳妇女福利法 1970 勤劳青少年福利法 1986 男女同工同酬法 3、保障工资的支付方面, 1976 年5 月27 日,日本又制定了关于工资支付保障法,其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有:公司内储蓄金保全措施,退职津贴保全措施,支付退职劳动者的工资迟付利息和支付政府垫付的未付工资。

尤其是政府的垫款制,更显其保障的强制性,所谓政府垫款是指政府对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代交的属于工伤保险的劳保福利性质的垫款。政府代替雇主所支付的垫款,雇主有义务偿还。

(2)修改及时,通过试错机制不断的完善法律: 日本劳动者以劳动省令形式发布有关劳动法的实行规则即实施细则,例如《职业安全法实施细则》、《雇佣保险法实施细则》等。它注重根据实际需要及时立法,特别是能依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而经常地、不断地修改法律,几乎每年都有修改。

(3)日本工会的自主性及集体合同的法律地位: 日本的工会是以劳动者为主体,为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而成立的自主团体或联合团体,日本劳动者建立工会的目的,决不仅仅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是谋求维持与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其经济地位。 对于工会会员的资格及条件,日本工会法第2 条指出,工会是以劳动者为主体的自主地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者联合体。

这里所说的劳动者,即指无论从事何种职业,具有雇佣关系,听从别人命令,靠工资来谋生的人。另外,处于监督地位或代表资方利益者,不得加入工会组织,这主要是为了保持工会组织的纯洁性和独立性,充分体现工会会员当家作主的权利。

工会的主要职责是通过签订劳动协约即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集体合同的缔结主要经过两个程序即集体谈判和谈判后合同的订立。集体谈判也称团体交涉,集体谈判的双方当事人是劳资双方,劳方为基层工会,资方为雇主或雇主组织,在日本,所有的基层组织都有谈判权。

集体谈判权和团体行动权是日本劳动三权中的二权,受宪法保护,日本工会法规定禁止雇主的不当劳动行为,即规定雇主没有权利拒绝和被雇佣劳动者代表团工会进行谈判。经集体谈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称为劳动协约即集体合同。

劳动协议具有自治法律准则的效力。在工会法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违反劳动协约、劳动条件及其他待遇所规定的标准部分,视为无效。

无效部分,适用劳动协约规定的标准。同时劳动协约也不能违反宪法和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协约是第二位的法律准则。

在日本虽然名义上存在各产业工会、各行业工会,但是实际上起到真正作用的还是各企业工会。每年春季各工会都会发动一起叫做“春斗”的争取提高工资改善劳动条件的运动,但是随着泡沫经济等不景气的影响,该运动的主要目的已经变为维护雇用、维持工资水平等,并积极发起反对政府的各关联法案的利益修改与制定运动。

进入上个世纪末期以后,工会的加入率、组织率大幅降低,目前只有大型企业的工会起到应有的作用,用数字来说明的话,据去年的统计,中国的工会组织率不高于30%。这样也可以得出我国工会的发展也是深入传统产业革命国家的影响,但是诞生之初就与政治紧密地捆绑在了一起,并且构筑成了一个难分你我的结合体。

应该说这一点,是深受以前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影响的结果。这正是中国工会亟待改进的地方。

(4)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配套及灵活性 日本政府为了保障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的执行而设立了专门负责监督检查的劳动行政机关。日本政府最高的劳动行政机关是劳动省,劳动省内设5 个比较大的局,主要有劳动政策局、劳动标准局、妇女少年局、雇佣保险局和职业训练局。

各都、道、府、县等地区均设有劳动标准局,各都、道、府、县辖区内都设立劳动标准监督署。日本劳动监察机构的设立,是根据劳动立法的要求而设立的配套机关,如对劳动标准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是由省劳动标准局、地方劳动标准局和劳动标准监察署负责; 对职业安定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由省职业安定局和地方职业安。

2.职业病方面的法规有哪些

网友提问:我国现有哪些关于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呢? 律师解答:我国现在针对职业病以出台的法规有以下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职业病相关知识: 在参加2011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张鸣起于3月11日表示,已经实施10年的《职业病防治法》今年将进行修订,除了职业病目录有望扩大之外,“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做法拟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出具鉴定所需材料,否则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诊断。

张鸣起委员3月11日在小组会间隙表示,《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今年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工作计划。“正在进行的工作是简化职业病的认证程序,解决‘认证难’的问题。”

据悉,目前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申请补偿时,首先要过“验明正身”一关,即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 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对劳动者来说搜集证据较难,不仅需要证明自己在该单位工作,更得证明长期有职业接触史等,取证时经常遭到单位阻挠。

张委员介绍说,目前考虑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即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用人单位应提供诊断机构要求的全部材料,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应当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诊断。 他透露,鉴定为职业病后的补偿问题也会有所变动,“这些已经达成共识,修订正在进行当中。”

另据张委员介绍,目前列入目录的“有名有姓”的职业病共有115个,其中最严重的是尘肺病。随着经济发展、新材料的更新和对其认识的加深,诸如“毒苹果”正己烷中毒等新型危害会不断出现,全国总工会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并积极配合推动将新的职业危害增入职业病目录。

2011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在征集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后,草案规定,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职业病患者可向当地政府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 法律委员会表示,应进一步加强职业病源头的预防和监控,草案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的危害。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要的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了解,国务院提出的草案说明中提及,有少数职业病患者因其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无法确定劳动关系,对这部分人员的职业病救治难以纳入草案的规定办理,拟另行研究解决办法。

而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委员和专家提出,应建立专门的职业病救治基金,解决这部分人的救治问题。 “考虑到这个问题情况十分复杂,实践中对这部分人员主要通过地方政府救助解决其医疗和生活困难”,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 相关要点: 草案增加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而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履职并且辖区内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草案规定,将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

3.国外对矿工职业病的保护措施和法律制度

一是加大源头参与力度,积极推动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劳动安全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

比如,去年,全国总工会就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指导性意见》、《进一步加强职业中毒事件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国消防志愿者行动”实施意见》等文件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中提出了工会的建议和主张,使工会的维权理念在政府的各项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和政策措施中得到体现。 二是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事故和职业危害隐患治理、监督检查、“安全生产万里行”、“全国矿山救援技术竞赛”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世界结核病防治日”“中国消防志愿者行动”等大型活动,推动全社会形成“关注生命,关爱健康”的氛围。

作为日常性工作,各级工会以事故多发、职业危害严重、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煤炭、建筑、机械、化工等高危行业为重点,广泛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以2007年为例,各地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参加安全生产检查约280万次,各基层以上工会参加安全生产检查约21万次,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意见约22万多项。

三是加大工会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力度。利用三年的时间,全国总工会与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联合开展了“工会参与职业病防治”课题的研究,提出了工会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模式,指导各级工会特别是企业工会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四是以全国“安康杯”竞赛活动为载体,深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系列文化活动,不断扩大劳动保护工作的群众基础。去年,全国有24万多家企业的7000多万人参加了竞赛活动,对推动形成安全文化氛围、有效地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和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发挥了重要作用。

五是工会在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事件的调查处理中积极发挥作用。在去年发生的多起特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全国总工会都在第一时间派员赶赴现场,并坚持全过程参与,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突出维护死难职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勇于追究违法违纪人员的责任,有效发挥了工会组织的监督和维权作用。

近年来,全国各地基层以上工会每年参加职工因公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约2万多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参加职工因公伤亡事故调查处理8万多件。

4.日本的劳动法

日本的劳动法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发展起来的,随着战败而来的日本“民主化”政策和作为其中之一的劳动基本权利的确立,是日本加强劳动法制的重要原因。

随着日本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人运动的高涨,劳动法也逐步发展起来。以下就日本现代劳动法的几个主要特点作一些介绍: 1、日本劳动法立法完善,项目齐全,体系完整,修改及时 二战后,由于美国占领军当局推行非军事化、民主化政策,加上工人队伍的壮大和工人运动的蓬勃发展,同时受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公约的影响,日本劳动法有了较大发展。

1945年制定了工会法,1946 年9 月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 年4 月制定了劳动标准法,即所谓“劳动三法”相继诞生。随后1947 年制定职工安定法,失业保险法和劳动者伤害补偿保险法;1949 年制定紧急失业对策法和煤矿离职者临时措施法,以此促进工人就业,对失业者给予救济,并由政府举办公共事业为失业者提供就业机会。

1958 年日本国会通过了职业训练法,70 年代初又制定了《职业训练基本计划》,为职业技术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培训了大量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熟练工人和技术管理人才,对日本工业现代化起了重要作用。 为了改善工人生活,日本1959 年制定了最低工资法,1966年制定了雇佣对策法,1970 年又制定了国内劳动法。

由于日本工人工资的提高,为避免工人在经济不景气时生活困难,1971 年又制定了勤劳者财产形成促进法;为了改善工人的安全卫生状况,1972 年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法;为保障失业工人的生活安定和促进就业,1974 年制定了雇佣保险法,1976 年又制定了关于工资支付的保障法;为了保证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合法权利,1963 年制定了老人福利法,1982 年又制定了老人保险法,1972 年制定了一部勤劳妇女福利法,1970 年还制定了一部勤劳青少年福利法;日本为促进妇女就业和保障,男女平等待遇,于1986 年制定了男女同工同酬法,男女雇佣均等法等法律。 此外,日本劳动者以劳动省令形式发布有关劳动法的实行规则即实施细则,例如《职业安全法实施细则》、《雇佣保险法实施细则》等。

日本劳动法是比较完善和配套的,它注重根据实际需要及时立法,特别是能依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而经常地、不断地修改法律,几乎每年都有修改。 2、日本工会的自主性及集体合同的法律准则地位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日本于1945 年颁布了工会法,并于1949 年制定了新的工会法。

日本的工会是以劳动者为主体,为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地位而成立的自主团体或联合团体,日本劳动者建立工会的目的,决不仅仅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是谋求维持与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其经济地位。对于工会会员的资格及条件,日本工会法第2 条指出,劳动组合(工会) 是以劳动者为主体的自主地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者联合体。

这里所说的劳动者,即指无论从事何种职业,具有雇佣关系,听从别人命令,靠工资来谋生的人。另外,处于监督地位或代表资方利益者,不得加入工会组织,这主要是为了保持工会组织的纯洁性和独立性,充分体现工会会员当家作主的权利。

工会的主要职责是通过签订劳动协约即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集体合同的缔结主要经过两个程序即集体谈判和谈判后合同的订立。集体谈判也称团体交涉,集体谈判的双方当事人是劳资双方,劳方为基层工会,资方为雇主或雇主组织,在日本,所有的基层组织都有谈判权。

集体谈判权和团体行动权是日本劳动三权中的二权,受宪法保护,日本工会法规定禁止雇主的不当劳动行为,即规定雇主没有权利拒绝和被雇佣劳动者代表团工会进行谈判。经集体谈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称为劳动协约即集体合同。

劳动协议具有自治法律准则的效力。在工会法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违反劳动协约、劳动条件及其他待遇所规定的标准部分,视为无效。

无效部分,适用劳动协约规定的标准。同时劳动协约也不能违反宪法和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协约是第二位的法律准则。

3、日本劳动者工资支付的保障性 日本重视生存权高于一切。由于劳动者的生活费是劳动者实现生存权所必需的切实保障条件,因此,日本于1959 年4月15 日颁布了最低工资法,并进行了多次修改。

日本决定最低工资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据劳资协议规定地区的最低工资;二是根据最低工资审议会的调查审议决定的最低工资。雇主对于适用最低工资规定的劳动者,必须支付超过最低工资额以上的工资。

对于根据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如达不到最低工资额时,其工资部分应视为无效,其无效部分工资规定,应按法定的最低工资执行。 为了保障工资的支付,1976 年5 月27 日,日本又制定了关于工资支付保障法,其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有:公司内储蓄金保全措施,退职津贴保全措施,支付退职劳动者的工资迟付利息和支付政府垫付的未付工资。

尤其是政府的垫款制,更显其保障的强制性,所谓政府垫款是指政府对因工负伤的劳动者代交的属于工伤保险的劳保福利性质的垫款。政府代替雇主所支付的垫款,雇主有义务偿还。

4、劳动监督检查。

5.适用于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

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职业病目录(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

高毒物品目录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化学品毒性鉴定技术规范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

日本的职业病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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